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編
號二至八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乙○○、丙○○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六,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5萬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計算。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萬元,及自98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計算。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並
經被告丙○○背書,嗣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
款不足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及背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票款等
語。
(二)被告則以:
1、被告乙○○部分:
2、被告丙○○部分:
三、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8紙,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並經被告丙○○背書,嗣
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8紙支票,竟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
並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紙為
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不否認其確有在如附表編
號1之支票上背書,足見原告上開所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查被告丙○○雖辯稱其
子乙○○告知已清償原告本件票款30萬元等情,惟為原告
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丙○○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有在系爭附表編
號1之支票後面簽註其子清償30萬元乙節,惟觀之如附表
編號1之支票後面,原告係簽註:「來金30,000」等字句
,表示已收受還款金額3萬元,並無收受30萬元還款之記
載,且原告就此亦於本院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問:被告有無還你30萬元?)答:是還3萬元,不是30
萬元。」等語(詳本院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原
告就被告乙○○已清償3萬元之事實已為自認,參以被告
丙○○亦自承其對於兒子即被告乙○○與原告的金錢往來
情形並不清楚,即難僅據其聽聞其子乙○○單方所述,採
為其子必有清償原告30萬元之有利認定。是被告丙○○辯
稱其子已清償原告票款30萬元,其不須負擔此30萬元票款
之責任,除原告自認被告乙○○已清償3萬元之事實外,
其餘27萬元票款已為清償部分,因被告丙○○並未提出任
何可堪採信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
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
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
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簽發系爭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並經被
告丙○○在其上背書,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二人就如附表
編號1之支票,自應對於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因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已清償原告3萬元,是扣除該3萬
元後,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
該紙支票提示日即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
支票,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被告乙○○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合計之票款420萬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編號2至8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如主文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玉嬌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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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票號│背書人│
│││││(利息│(新台幣│││
│││││起算日│/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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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台灣中│97年10│98年1│85萬元│AU102│丙○○│
│││小企業│月8日│月8日││9647││
│││銀行湖││││││
│││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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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乙○○│同上│97年7│98年1│20萬元│AU102││
││││月20日│月10日││7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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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乙○○│同上│97年7│98年1│66萬元│AU102││
││││月25日│月10日││8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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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乙○○│同上│97年8│98年1│65萬元│AU102││
││││月5日│月9日││7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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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乙○○│同上│97年8│98年1│32萬元│AU102││
││││月10日│月9日││8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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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乙○○│同上│97年9│98年1│95萬元│AU102││
││││月5日│月8日││8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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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乙○○│同上│97年9│98年1│72萬元│AU102││
││││月6日│月9日││9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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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乙○○│同上│97年10│98年1│70萬元│AU102││
││││月5日│月9日││9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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