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3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44號
妨害自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調解,其內容為:被告同意
修理⒈洗臉盆1只⒉熱水器1只⒊瓦斯爐2個,在98年1月20日修
理完畢,另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水電費3,468元
於98年1月25日支付等情;惟被告未依約履行,故而,被告應
給付原告水電費3,468元、房租40,000元、洗臉盆2,500元、熱
水器8,000元及瓦斯爐2,000元,合計55,968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968元。
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98年1月13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44號妨
害自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筆錄中簽名,然當天被告係在
喝醉酒下所為,故兩造間之調解並未成立。又調解筆錄中所載
之洗臉盆、熱水器各一只及瓦斯爐二個並非被告偷拆走,實係
原告請水電工所拆除,故被告僅願賠償原告洗臉盆、房租及水
電等費用;又洗臉盆部分,因屬老式的,新的僅1,000多元即
可購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98年1月13日在本院97年度竹東簡
字第244號妨害自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調解,其調解內
容為:被告同意修理⒈洗臉盆1只、⒉熱水器1只、⒊瓦斯爐
2個,在98年1月20日修理完畢;另租金40,000元,及水電費
3,468元於98年1月25日支付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244
號妨害自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
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
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
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查兩造前揭調解成
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因此,本件既經和解成立,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前揭和解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得以錯誤為
理由撤銷之情形,則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40,000元,及水電費3,468元,合計43,468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被告依前揭和解之約定應於98年1月20日將⒈洗臉盆1只、⒉
熱水器1只、⒊瓦斯爐2個等物修理完畢,業如前述,惟前揭
物品已不知去向而無法修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
抗辯:前揭物品係原告叫水電拆走云云,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系爭物品確係原告拆走,則
被告豈有於調解時同意修復已遭原告拆走物品之理?是被告前
揭抗辯尚不足採。從而,被告依和解之約定應修理前揭物品,
惟因該等物品已去向不明致無法修理,則被告依約應負之修理
前揭物品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⒉次查,原告主張其新購洗臉盆1套2,500元、熱水器1台8,00
0元及瓦斯爐2只2,000元,合計12,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惟回復費用以必要者
為限,購買新品以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上開物品之價額既以新品價額估算之,則依前揭說
明,被告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自應予折舊扣除。又本院依
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即上開洗臉盆、熱水器、瓦斯爐等物品屬房屋附屬設
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類別,耐用年
數為10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0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上開物品已使用逾10年,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已超過10年
之耐用年限,則上開物品之折舊總額應為11,250元(12,500×
0.9=11,250),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5
0元(12,500-11,250=1,250)。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洗臉盆1套、熱水器1台及瓦斯爐2
只部分,合計1,25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所訂和解契約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房租40,000元、水電費3,468元,及
賠償洗臉盆1套、熱水器1台及瓦斯爐2只之損害計1,250元
,合計44,718元(40,000+3,468+1,250=44,718),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