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六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20-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債務人 黃德成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元
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6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就
執行債務人黃德成於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直至債權金
額新臺幣(下同)49,263元,及自9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52元及執行費395元清償完
畢止;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請求為確認債務人黃德成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69,120元存在,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方面:
㈠緣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黃德成積欠原告49,263元,及自91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52
元及執行費395元,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322
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就債務人黃德成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2月7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24765號
執行扣押薪資移轉命令,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又
原告屢次通知被告請其依上開執行命令之內容及金額支付予原
告,惟被告至今仍未有任何陳述、異議或為給付之行為,亦未
曾與原告聯絡,是該項債權移轉命令被告似有忽視置之不理之
意。
㈡原告於97年10月3日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證執行債務人黃德成確
實於被告公司領有薪資所得,每月投保薪資額為17,280元,故
截至97年1月30日止原告應可向被告收取69,120元,經扣除程
序費用547元(即督促程序費用152元、執行費用395元)後,
另可抵沖自91年6月20日起至97年1月2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
68,573元;是以,本件債權於收取上述之扣薪款之後尚積欠49
,263元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
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㈢再者,茲因債務人黃德成確實於被告公司服務,並領有薪資所
得,此項事實為債務人黃德成及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98年
5月13日當庭所答辯之內容稱:本件訴外人黃德成除其所應領
之車馬費外,其餘獎金、佣金皆已由被告主張抵銷等語‧‧‧
,惟其上開主張尚不知抵銷內容為何?該抵銷債權是否具有執
行名義?如僅是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並不享有優先
受償之權利,又即使是具有執行名義之債權,其主張抵銷亦當
屬依比例分配之,並不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更不足以為排除
強制執行或停止執行之理由,是被告須對債務人黃德成依法取
得執行名義後再聲請執行參與分配薪資適屬正當。
㈣綜上,兩造就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主張及
陳述略以:
㈠原告係另行起訴並未依聲請逕行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依強制
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第三人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
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支付或交付執
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
執行,是原告另行起訴,與法令實有未合,請予駁回。
㈡又債務人黃德成雖於96年7月1日至97年12月1日間,任職於被
告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然因黃德成積欠被告法定
代理人丁○○103萬元,除已清償48萬元外,尚欠被告55萬元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
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平均分配。
㈢綜上,爰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債務人黃德成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核發移轉命
令,故請求確認債務人黃德成對被告之薪資債權69,120元存在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債務人黃德成尚積欠其55萬元等語置
辯,是兩造就債務人黃德成對被告之上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既
有爭執,該爭執事項又影響原告對債務人黃德成債權之實行,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債務人黃德成對被告之薪資債權69,120元是否存在?
⒈查原告主張債務人黃德成積欠其債權金額49,263元,及自91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5
2元及執行費395元,且原告就前揭債權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8322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執上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24765號清償借
款事件對債務人黃德成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96年12月4日核發債務人黃德成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
薪津(包括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及其他一切所得含扣押
後增加之給付)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上開原告主
張對債務人黃德成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之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
並於96年12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之送達
後未於10日內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765號執行卷
宗查明屬實。準此,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之送達後,既未
遵期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應受前揭執行命令之拘束,就債務人
黃德成對其之薪資債權於前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3分之1範圍內
,即不得再向債務人黃德成為清償。
⒉次查,債務人黃德成於96年7月1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
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7,280元,迄至97年12月1日退保一
節,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勞工保險局98年4月20日保承資字第09
810145370號函暨檢附之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因此,原告主
張債務人黃德成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任職於
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17,280元等情,自堪信為真正。
⒊又被告抗辯:債務人黃德成積欠被告法定代理人丁○○103萬
元,債務人黃德成除已清償48萬元外,尚欠被告55萬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債務人黃德成分別於95年10月23日、98年5月15日
簽發之面額為103萬元、55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為證,惟依被告
抗辯之前揭事實觀之,被告係主張債務人黃德成積欠被告法定
代理人丁○○之款項,則被告公司自無從主張就債務人黃德成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與訴外人丁○○對債務人黃德成之債權為抵
銷。再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
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
銷,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執債務人黃德成簽發之
55萬元本票,其發票日係98年5月15日,有該本票可參,是此
本票債權之成立顯係在前揭執行命令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自不得以此本票債權與受扣押之薪資債權為抵銷。至被告所
執之另一103萬元本票業已畫叉而作廢,亦有該本票可憑。因
此,被告前揭抵銷之抗辯尚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前揭抵銷之抗辯既無理由,則原告主張債務人黃德
成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96年12月起至97年11月止,計12個月,
每月於三分之一範圍即每月5,760元(17,280×1/3=5,760
),合計為69,120元(5,760×12=69,120)係屬存在一節,
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對系爭薪資債權核發前開執
行命令,而核諸被告於96年12月7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迄
債務人黃德成於97年12月1日離職止,其每月之薪資為17,280
元,足見被告於收受本院前開執行命令時起,至債務人黃德成
離職之時止,於69,120元之範圍內確實有債權存在,準此,原
告請求確認債務人黃德成對被告有69,12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