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101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洪于馨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黃寶滿
林雯琪 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勞訴字第09700108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4年11月24日以92年12月29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顏面部醜形障害、視力障害、咀嚼咬合不全為由,檢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前經被告以95年7月31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前處分㈠),核給裁處時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項第3級「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及第57項第8級「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合併升等為第1殘廢等級發給1,80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在案,至於申請咬合不全殘廢給付部分,則不予給付。嗣經第三人檢舉原告有詐盲情事,經被告調查,遂以96年1月25日保給殘字第09660030100號函(下稱前處分㈡)撤銷前處分㈠核定視力障害殘廢給付部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4月20日保監審字第0562號審定書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96年8月24日勞訴字第0960013347號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新審查,仍以96年10月26日保給殘字第0966070794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㈠核定視力障害殘廢給付部分,面部醜形障害部分則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8級給付標準,職業傷害給付標準為540日,前已發給1,800日,溢領1,26
0日計1,171,800元應退還銷帳。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7年3月14日96保監審字第426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5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86號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2月10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0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主張如下:
㈠原處分撤銷前處分㈠,必以前處分㈠違法為前提,然被告始
終未證明前處分㈠有何違法之處。實則,原告自93年起即不斷於中國醫院就醫,該院於95年2月11日開立原告「視力均小於0.01」之證明,96年6月25日亦診斷並開立兩眼缺血性視神經病變、目前兩眼示力均小於0.01,只見眼前30公分處手指計數」之證明,足證原告眼傷情況實為嚴重。前處分㈠作成前,被告以95年1月9日函請原告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就視力障害部分複檢,原告依臺中榮總95年5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06396號函,先至原就診之中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然臺中榮總並未通知原告到院複檢。嗣被告即以前處分㈠依中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核定原告視力障害之等級,原無疑義。但原告竟又因第三人檢舉,分別於95年9月22日、同年11月
1日函請被告至台中榮總、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複檢,台中榮總因原告非自始於該院治療為由,拒絕複檢﹔而彰基醫院不院直接為原告複檢,復令原告增加刑事鑑定之「自費測謊」,致原告未能於該院複檢。被告未深入查證,逕以原告未完成複檢,而撤銷前處分㈠,顯違信賴保護原則。
㈡本案經中國醫院 陳文祿 醫師即開立原告據以申請視力障害給
付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於101年1月4日證稱:「我對病患檢測結果,確定病患右眼視神經是外傷造成,左眼視力波動大,93年有作視野檢查,經檢查視神經有臘黃現象,相片在電腦裡面;93年4月28日為病患作視網膜螢光血管攝影,也對視神經盤照相,發現視神經盤有臘黃(兩眼,直接或間接曾受外力影響),故結論:視力不好,是因為視神經受損影響;右眼沒有詐盲(右邊視力差別不大),左眼視力起伏較大,可能是慢性病造成,外傷所造成的機會不大,但還是有可能,只是機會較小。」經此整個醫療過程之說明,可知原告右眼視力並無詐盲疑義,雖左眼視力波動大,但車禍後遺症仍有可能造成此現象。
㈢鑑定書說明人 王安國 醫師主觀臆測原告詐盲,惟其係以100
年9月15日對原告所為之檢查,來判斷原告94年詐盲,其結果自不合理。
三、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被告因相信原告及殘廢診斷書之記載,故依原告所提出之殘廢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予以書面審查,而核准原告殘廢給付。嗣接獲檢舉函稱其殘廢程度與事實不符,被告為確定原告殘廢程度,依其病歷、殘廢診斷書及訪查資料實質審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通知原告至其他醫院複檢,惟原告並未完成複檢,且參酌複檢醫院檢查結果及被告特約醫師之專業意見,原告有詐盲之現象,被告前核定原告視力障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項第3等級,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有行政程序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適用。又本件既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據相關資料等所載療程及症狀程度審查,原告因臨床病況與視力不符,所以才要作詐盲測試,原告既未配合至指定之特約醫療院、所複檢視力,無法判定其視力障害程度,被告否准其視力障害殘廢給付之申請,並無不合。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前段、第119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及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第2項)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之:一……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裁處時(即97年8月13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55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裁處時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系列第14障害項目「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為第3等級殘廢,職業傷病之給付標準為840日。此之所謂「失明」,標準表附註說明係指:「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所動」;至於「眼前所動」,依勞委會88年12月3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0051954號函釋,則指能辨明眼前「1公尺以內」手動者,合先敘明。
㈡原告以勝華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
94年11月24日以92年12月29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顏面部醜形障害、視力障害、咀嚼咬合不全為由,檢具中國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前經被告以前處分㈠核給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項第3級「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及第57項第8級「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合併升等為第1殘廢等級發給1,80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在案,至於申請咬合不全殘廢給付部分,則不予給付。嗣被告以原告涉有詐盲之嫌,而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㈠核定視力障害殘廢給付部分,並請求原告返還該部分1,171,800元溢領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中國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94年11月14日)、前處分㈠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被告指原告涉嫌詐盲,前處分㈠乃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即誤認原告有因視力障害而得請領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項第3級殘廢給付之事實),原處分依職權撤銷前處分㈠關於視力障害該部分給付,原告則為相反主張。是以,本件爭點無非在於原告94年11月24日申請殘廢給付時,是否有所謂「詐盲」情事。
㈢經查,被告前處分㈠據以核定原告視力障害合於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14項第3級殘廢給付之依據,乃為中國醫院94年11月14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95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其上分別載明原告初診時視力:「未矯正:左-零點壹、右-零點零壹;矯正後:左-零點肆、右-零點零壹」;診斷殘廢時視力:「左-零點零壹、右-10公分處見手動;矯正後:左-零點零壹、右-10公分處見手動」,及原告「兩眼視力均小於0.01,只見眼前30公分處手指計數」,有上開殘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頁反面、第7頁);被告因認原告右眼失明,左眼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惟:
1.裁處時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被告制式製作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均未規定或記載視力失能之測定,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98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眼失能審核事項載明:
「視力失能之測定,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而被告自95年10月起修正制式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申請視力障害者,須通過詐盲檢查。」)是以,上開勞工殘廢診斷證明書之製作者即中國醫院陳文祿醫師,於出具上開證明書前並未為就原告實施測盲檢查,易言之,陳文祿醫師開立上開證明書關於原告「視力」之記載,主要出於原告主觀之陳述,並未運用視覺反應原理,觀察原告是否因心因性因素而影響檢測結果,恐有無法正確認定視力障害程度之虞。
2.陳文祿醫師經原告主訴曾因車禍受傷,並配合眼底鏡視神經檢查、視力測量,視野檢查,診斷原告右眼為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缺血性視神經病變(參見上開勞工殘廢診斷證明書及證人陳文祿醫師101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然參諸原告於中國醫院之病歷(原處分卷第46頁至第58頁)及證人陳文祿醫師證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8頁)所示:原告93年4月26日經視野檢查,右眼視野上半部週邊視野缺損,視覺敏感度降低(-6.49dB),左邊視野沒有明顯缺損,視覺敏感度輕微降低(-2.34d
B),視野缺損的情況與原告(93年4月16日初診)視力檢查的結果(右邊0.01,左邊0.4)不符合。94年8月26日再為視野檢查,兩眼之視野均呈管狀分布,與之前視野缺損檢查結果大不相同,此種變化,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較為罕見,蓋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通常在半年內視野缺損的情況會固定等節以觀,確實出現客觀檢查結果與原告主觀視力陳述不符之情狀,實有進行測盲檢查之必要。證人陳文祿醫師於審理中重新檢視原告病歷,亦自承「如果今天重新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我不會開給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86頁)足徵被告於前處分㈠作成時所憑據之診斷證明書,關於原告視力之認定,容有瑕疵。
㈣茲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台北榮總)鑑定原告雙眼視力失能狀況,經台北榮總於100年9月15日對原告實施檢測,鑑定意見如下:「原告於100年9月15日就診,雙眼最佳矯正視力零點零壹陸,無適當之詐盲檢測可用,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右側正常,左側輕微異常,視野檢查雙眼均呈管狀視野(tubular),綜合以上檢查,病患疑似功能性視覺喪失(functionvisualloss)。」此有台北榮總100年9月22日北總眼字第1000023573號函附檢查報告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鑑定書說明人 王國安 醫師並於100年11月15日到庭說明鑑定結果略謂:「原告抱怨的視力是0.016,兩眼同樣視力狀況,通常先檢查眼睛部分有無受損,她的檢查中主要是兩眼瞳孔光反應不佳,但角膜、水晶體、視網膜沒有發現明顯的異常。……這位病患我們沒有辦法檢查到足以讓她視力掉到那麼差的狀況下應該有的病兆,這種狀況下我們會作一些檢測。視覺誘發電位是讓病患坐在機器前面,會發出黑白相間的棋盤格子互相閃爍,病患眼睛受到這樣的刺激會把電波傳到腦部,在他後腦的腦部放一個電擊片,這個位置是我們大腦視覺的位置,也就是當你看到東西時大腦會產生電波,如果電波看起來很正常,就大概還有一些視力,如果視力真的不好,電波可能會變很慢或波幅很小,也有可能病兆並不在眼球本身或眼睛後面或傳到大腦的皮質受損所以看不到。本位病患視覺誘發電位結果我覺得還在可以接受的範圍。至於視野圖檢查,讓病人坐在管狀的刺激器前面,也是弧形的螢幕,螢幕上出現光點,光點有亮有暗有大有小,病患如果看到光點就必須要按一下手上的按鈕表示有看到光點,目的是偵測眼睛看前面時周圍的區域看到範圍有多大,有沒有地方缺損或看不到的區塊,每一種疾病都有特殊的視野缺損型態,這些特殊的型態可以幫助我們判斷病兆的位置在何處,作視野檢查就是想看病患有沒有特殊的、我們沒有注意到應該有的疾病型態,作出來後視野呈現出管狀的視野缺損,比較像是『功能性視覺喪失』的病患呈現的視野缺損。功能性視覺喪失分為兩大類,一大類是詐盲,另一大類是歇斯底里症,兩種情況都是病患主觀上看不到,客觀上檢查找不到適當的病兆足以支持病患的主訴。詐盲是病人主觀上偽裝看不到,歇斯底里症是下意識的看不到,有些病人可能受傷、車禍或情緒上受到波動,病患就表現他看不到,可是這是下意識的動作,基本上也會有相同的結果出來。」(見本院卷第14
2頁至第143頁)是經台北榮總鑑定,亦認客觀上檢查結果,並無適當之病兆足以支持原告主觀視力之陳述,導致此種結果之原因有二,一為詐盲,一為歇斯底里症。
㈤為釐清上述客觀檢查與原告主觀視力陳述不相符合之原因,
鑑定書說明人王安國醫師經閱覽原告前揭於中國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以及原告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之病歷(附原處分卷第60頁以下)、原告於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病歷(附原處分卷第82頁以下),綜合其病史說明如下:「中國醫院93年4月26日有為病患作視神經盤螢光攝影,病歷記載看到視神經盤的顏色呈現臘黃色,這是純文字描述,並無相片,醫師的診斷為是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臘黃色通常是視神經有萎縮的現象)我認為這樣的診斷並不合理,因為同一天有作視野檢查,檢查結果右眼看起來中心是正常的,所以我不支持這樣的診斷,因為如果是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的話,視野檢查會呈現中央缺損或整個模糊,不會是正常的結果。到8月(93年8月26日)她的視野圖呈現管狀分佈,以往看到的病例,很少視野會這樣變化,如果是歇斯底里症或審查意見書講的身心轉換症(跟歇斯底里症很類似的心理上問題),這樣的病人應該是創傷當時就發生,不會說一開始正常然後在創傷過後幾個月才有這樣的變化。依該院所開立的診斷書,初診視力左邊0.
4、右邊0.01,到了開立診斷證明書時視力變化為右眼十公分僅見手動、左眼是0.01,在我的行醫經歷裡面,沒有看過病人受傷以後如果沒有發生其他併發症,視力從0.4一路下滑到0.01。」「參考長庚、澄清醫院之函及該二院之病歷,澄清醫院的函是寫93年3月29日右眼視力0.01、左眼0.2,93年4月7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4、左眼0.6,剛剛看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初診(93年4月16日)右眼0.01、左眼矯正視力0.4,開立診斷書(94年11月14日)時右眼變成十公分僅見手動、左眼是0.01,病患視力變化起伏還滿大的,我很難去解釋病患視力為何一下子高、一下子低。」「我們的鑑定是以病患到本院檢查的實際結果來判斷,法院提供的資料當然可以作參考,但我們還是會依據當時檢測的結果,如果確認病患是詐盲我們就會寫詐盲,如果我們無法確認但是高度懷疑他跟檢測結果不符的話,就會寫『功能性視覺喪失』,如果參究原告這些資料的話,我無法理解病患視力為何從0.01變成0.4,然後又從0.4變成0.01,會這樣上下起伏,不符合醫學常識,如果要問我的心證,我會說我覺得這是詐盲。」(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易言之,鑑定書說明人王安國醫師以原告視覺誘發電位檢測、視野檢測結果與原告主訴視力情況不合,而自病史觀察,原告視野變化不符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情狀,且視力起伏過大,以及因創傷所引起之歇斯底里症應係創傷當時就發生,不可能一開始視力正常,於創傷過後幾個月才有變化等節,判斷原告有詐盲之嫌。
㈥另參酌澄清醫院94年11月4日澄敬字第942609號函(附本院
卷第100頁反面)、長庚醫院95年2月23日(94)長庚院法字第1084號函(附本院卷第100頁正面)關於原告視力狀況說明之記載:「原告因車禍於92年12月29日治本院急診就診……視力有受損現象、經手術治療於93年1月7日出院,……原告於92年12月31日會診眼科時,因顏面裂傷使右眼淚小管斷裂,而出院後於93年3月29日至門診時,右眼最佳視力僅0.01、左眼0.2,且視野評估僅剩中心20度左右之範圍,於93年4月7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4、左眼為0.6、依其視力判斷93年3月29日之前無法從事一般工作,也不宜開車,但日常生活應還有自理能力……僅知於93年3月後應可自理日常生活。」「依據病歷記載、洪女士係於93年1月9日至本院眼科就診治療、當時診斷為下眼瞼淚小管斷裂。3月1日回診時、下眼瞼淚小管斷裂無法接合,有時會有溢淚情形,尤其在強光下,此部份評估應無法完全治癒,功能障礙端視病患症狀而定。依其病情評估,病患自受傷後約經一個月之休養,應可恢復工作能力。」等語以觀,可見原告於92年12月29日車禍發生後,於前往中國醫院就醫前,關於視力障害部份,已先後前往澄清醫院、長庚醫院就診,依上開醫院之判斷,均認原告因車禍受有下眼瞼淚小管斷裂之傷害,澄清醫院以原告於93年4月7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4、左眼為0.6,應可自理生活;而長庚醫院則認原告休養1個月後(即93年3月1日後1個月)可恢復工作能力,是咸認原告約於93年4月起可自理生活,恢復工作能力,此與原告車禍後仍任職原科技公司之情節相符,比對中國醫院94年11月14日出具之殘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病歷,雙眼矯視驟降為0.01以下(約眼前50公分辨指數),再加上管狀視野,原告不僅不可能在科技公司任職,日常生活也應極度受限,而此,顯然與其實際生活情形不同,是就日常生活情狀判斷,原告亦確實有詐盲之可能。
㈦從而,綜合原告所測得的主觀視力與視野圖、視覺誘發電位
等客觀檢查結果不符;以及依其病史觀察,雙眼視力起伏過大、視野由邊緣缺損轉變為管狀缺損等變化,均難與其所述因車禍所引起之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或歇斯底里症相勾稽;再者,原告日常生活狀態與其主觀視力陳述相距極大等情節,已可判斷原告確有詐盲之事實。
㈧職是,前處分㈠據以核定原告視力障害之勞工殘廢診斷證明
書,既經製作者即陳文祿醫師自承有所不當,而原告復經本院認定確有詐盲之事實,前處分㈠認定原告視力缺損之事實,即有瑕疵,可認前處分㈠有違法情事,被告於知悉該違法情事後2年內,依職權撤銷前處分㈠關於認定視力障害違法部分,並請求返還該部分所溢發之殘廢給付計1,171,800元,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127條規定,並無不合。又因被告為前處分㈠,乃出於原告詐欺所致,依同法第119條第1款規定,原告要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綜上,原告確有詐盲情事,被告撤銷前處分㈠關於視力障害殘廢給付之核定,並無不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於前處分㈠業已核定原告視力障害殘廢給付後,僅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5日至其所指定之秀傳紀念醫院複檢,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5條:「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特約醫療院、所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保險人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之規定,即撤銷前處分㈠關於視力障害殘廢給付之核定,雖有未當,但被告業於審理中追補關於原告詐盲情事,前處分㈠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等足為撤銷前處分㈠關於視力障害殘廢給付之理由,既經本院認定足以支持原處分之合法性,且經原告為主張及答辯,無礙其訴訟權益,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肯認被告其理由之追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