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520號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史薇綾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因此,除金融機構之債權讓與,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外,其餘債權之讓與,均應符合上述規定,始能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查債權人對債務人史薇綾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權係受讓自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債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史薇綾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7日函請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人於100年7月15日收受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逾期仍未補正,僅於他案(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23號)提出民事釋明狀,表示以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送達債務人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援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等裁判要旨為據,但查,上開判例意旨係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而已,並非因此即得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逕得對該債務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責由法院以送達書狀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故債權人此項見解,尚難採取。又支付命令核發後,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未聲明異議,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在核發支付命令前,法院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故債權人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予債務人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乃倒果為因,於法有悖。再依最高法院之最新見解,如98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台抗字第374號判決等,亦均一再重申上開判例之旨意,係如本院前述說明。且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受讓人在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前,不得對債務人行使權利,亦不得責由法院以送達書狀方式為通知,據此,則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如聲請發支付命令之階段,更無得由法院以支付命令或聲請狀繕本送達債務人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理。職是,債權人之主張暨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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