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救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18號聲請人 陳品 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表人 張璠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101年度簡字第8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連續違法裁罰而迫使聲請人關門倒閉,負債纍纍,生活陷入困頓,且無恆產又無收入,為上揭裁判費四處奔波,借貸無門,顯無資力,於法定期間內,無法籌出本件應繳之新臺幣(下同)2千元裁判費。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其於99年度僅有收入236,400元,名下無任何房產與車輛,故堪認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提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9號訴訟,復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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