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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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5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59號101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文旭 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聖若瑟醫院(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為財團法人之醫療機構,以原告為負責醫師,於民國92年1月20日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特約)。因原告於93年7月1日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註銷開業,被告遂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5條第10款規定,終止系爭特約。嗣訴外人 楊騏華 沿用訴外人「聖若瑟醫院」之設備、地點,另以「聖安醫院」(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負責醫師身分於93年7月20日與被告訂立醫事服務合約,並書立同意書予被告,同意對被告溢付「聖若瑟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該醫院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等,自被告支付「聖安醫院」之醫療費用中扣抵。而被告就「聖若瑟醫院」申請自92年6月至93年
7月止之醫療費用已依約暫付原告,然經被告就「聖若瑟醫院」西醫及牙醫點值結算結果,共溢付該醫院新臺幣(下同)3,589,776元,另經醫院總額門診、住診點值結算結果,亦溢付「聖若瑟醫院」16,646,187元,而後者溢付費用部分經扣除93年度應補付「聖若瑟醫院」及「聖安醫院」挹注款各7,248,774元及679,607元後,尚溢付8,717,806元。被告為向原告及楊騏華追扣上開溢付費用合計12,307,582元(3,589,776元+8,717,806元),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5月8日以95年度訴字151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及訴外人楊騏華二人對上開判決不服而提出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判字第1324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乃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號之確定判決及相關筆錄,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7,58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主張如下:
㈠系爭特約終止後,相關費用核算由被告為之,被告應將核算
結果通知原告,原告始可核對。然被告卻未通知,亦未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之2所示,扣留一成保留款,待兩造結算後再給付之規定,逕將92年年1月起迄93年7月之醫療費用12,307,582元匯入系爭特約第14條所約定之「金融帳戶」(該帳戶當時已由聖安醫院使用,非由原告使用)。經原告於100年6月13日擬具申請書向被告求依約結算,被告始以100年6月23日健保高字第1006011359號函覆,稱其付款日期係自93年7月19日起至94年
2月5日止,總計分23次撥款,總計撥款金額為14,259,950元等語。
㈡是以,被告對聖安醫院給付應對聖若瑟醫院給付之醫療費用
,乃向第三人為債務清償(按原告誤認此種情狀乃所謂之「非債清償」),不生清償效力。原告自得基於聖若瑟醫院負責醫師名義,依系爭特約請求被告將如上金額之醫療費用給付予原告,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苟認被告上開匯款行為業生對聖若瑟醫院清償之效力,但系爭醫療費用業為訴外人聖安醫院所領取,則此係出於被告違反系爭特約第16條第1項、第27條前段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之2規定,未停止暫付,進行相關費用結算所致,原告就此所生之損害,自得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金額同上。
三、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151號判決書第15頁記載兩
造不爭執部分所示,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已暫付聖若瑟醫院92年6月至93年7月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原告並未於該案主張系爭款項屬非債清償,於本案逕為相反之主張,乃違反禁反言原則。
㈡被告於系爭特約終止後陸續撥付聖若瑟醫院14,259,950元,
乃係依照系爭特約第14條規定轉帳至原告留存予被告之金融帳戶,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雖稱契約終止後應重為約定給付方式,然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其變更後之金融帳戶為何?被告又應如何為給付?何況,本件系爭原告主張未清償之醫療費用均係契約終止前所發生之醫療費用,仍應依終止契約前之原約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原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為有效之清償。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訴外人聖若瑟醫院為財團法人之醫療機構,以原告為負責醫
師,於92年1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特約,該特約並於93年
7月1日終止。被告自終止日起,陸續將92年年1月起迄93年7月之應給付予聖若瑟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14,259,950元匯入聖若瑟醫院與原告於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之聯名戶(下稱系爭聯名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特約、被告高屏分局93年7月26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30079288號函、被告100年6月23日健保高字第1006011359號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特約終止後,被告未經「正當結算程序」,逕
將醫療費用匯入系爭聯名帳戶,不生清償醫療費用之效力,基於系爭特約,自得以聖若瑟醫院負責醫師名義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苟認定被告已為清償,但上開醫療費用款項業遭訴外人聖安醫院所領取,此係出於被告未踐行正當結算程序所致,被告應就此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為相反之主張,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首在被告將醫療費用匯入系爭聯名帳戶,是否發生清償效力;其次則係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是否與被告之行為有其因果關係。經查: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事服務合約應定性為行政契約(司法
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參照),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之規定,如該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又,民法第
309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債之關係消滅。」系爭特約第14條規定:「甲方(即被告)撥付醫療費用,均採轉帳方式辦理,乙方(即訴外人聖若瑟醫院)應在甲方委託收付業務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後,主動通知甲方;帳戶變更時亦同。」本件被告將92年1月20日起至93年7月應給付予聖若瑟醫院之醫療費用匯入系爭聯名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聯名帳戶並為聖若瑟醫院與原告依系爭特約第14條約定所開立之帳戶,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0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諸系爭特約第14條約定,自應認被告業依系爭特約給付醫療費用予聖若瑟醫院,乃為依債務本旨之清償,揆諸前揭民法第309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聖若瑟醫院對被告之醫療費用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當然也不得基於聖若瑟醫院負責醫師之名義,向被告為該項債權之主張。
⑵雖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特約第16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之2關於終止特約時,應進行結算始得暫付醫療費用規定,致系爭醫療費用遭訴外人聖安醫院所領取,乃為對第三人清償,不生清償效力云云。然則,系爭特約第16條:「(第1項)乙方因停辦或終止特約時,甲方應停止暫付,並進行相關費用之結算。(第2項)前項合約終止之結算,乙方如未涉及違規處分,甲方應於合約終止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乙方如涉及違規處分,甲方應嗣處分相關事項確認後,於六十日內完成結算。」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之2:「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一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等關於結算之規定,其目的均在確保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及時獲得清償」,不因被告結算程序之延宕致有所誤,要非規定未經上開結算程序之清償,即屬「無效清償」。易言之,不論被告為醫療費用給付前是否踐行原告所謂之正當結算程序,只需該給付為合於債務本旨,即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與是否踐行結算程序無涉。又聖若瑟醫院與被告間醫療費用之債務關係,因被告匯款入系爭聯名帳戶而即時消滅,此後,該聯名帳戶內之款項究竟是否為聖安醫院、聖若瑟醫院或原告所領取,乃為另一法律關係,無所謂被告之給付係「對第三人(即聖安醫院)清償之效力」之可言。從而,原告基於聖若瑟醫院負責醫師之名義,向被告為醫療費用給付之請求,為無可採。
⑶再者,被告既已為醫療費用之清償,殊難想像此一合於債
務本旨之清償對原告或聖若瑟醫院產生何種損害。原告固然主張因被告未踐行正當結算程序,致系爭醫療費用為聖安醫院所領取云云,惟姑不論系爭醫療費用是否為聖安醫院所領取,併未見原告為舉證,即令確係聖安醫院領取,此或係出於聖安醫院盜領、侵占;或係出於聖安醫院與聖若瑟醫院、原告間之合意;然不論出於何種事由,均無從推論此與被告是否踐行結算程序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因被告未踐行結算程序致其受有醫療費用遭聖安醫院領取之損失,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其或訴請被告依系爭特約給付醫療費用,或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經核既均屬無據,則其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併失所附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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