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聲請人月收入扣除協商費用後不足以維持生活﹔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利率3%,每月償還22,45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並自95年7月起至96年8月止,共依約履行13期,此有聲請人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核屬實情,從而本件聲請人欲聲請更生,必須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亦即聲請人必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㈡聲請人固然陳稱每月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金額後不
足以維持生活,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個人支出6,000元、家庭雜支15,000元、扶養費26,000元)為證,惟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自付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之百分之60訂定)為基準。又聲請人係於96年毀棄上開協商之承諾,而96年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是以聲請人個人之支出應以9,509元為基準。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自陳每月平均收入
約有六萬元(含年終獎金、加班費等,見本院97年8月1日訊問筆錄),則扣除個人生活費用9,509元及扶養費26,000元(聲請人父母各7,000元、聲請人之子女各6,000元),尚餘24,491元,已然高於每月依上開協商條件應清償金額22,455元,又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縱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即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從而,本件應認聲請人並無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建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