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間任職於協成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成興公司)擔任職員,其職務內容為替協成興公司尋找客戶、並代收客戶所繳納之貨款。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30日向客戶昕泰工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昕泰實業有限公司)收取97年3、4月份之應收貨款新臺幣(下同)70,455元時,以52,000元折價收取後將之侵占入己,未交還予協成興公司。經協成興公司對帳後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協成興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收款條1紙及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圖私利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侵占之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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