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77號原告新加坡花園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被告丙○○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5號民事判決,原告對被告丙○○有1,066,060元之債權,詎被告丙○○於94年7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同年8月3日完成登記,是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確認被告丙○○、乙○○間,於94年7月5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丙○○、乙○○於94年7月5日,就前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於94年8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抗辯系爭不動產自始係被告乙○○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嗣被告乙○○與丙○○合意解除借名登記契約後,系爭房屋所負抵押貸款債務亦隨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全部由被告乙○○負擔之。故被告等解除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約定,類似於「以債作價」之無名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買賣」之規定等語。準此,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變更登記,使被告丙○○回復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新加坡花園城堡社區設有游泳池,並僱用被告丙○○擔
任救生員。該社區住戶 李賴桂婷 之孫女 李家萱 ,於民國92年
7月13日,在社區游泳池游泳,被告丙○○竟因過失而未能及時發現李家萱在該游泳池有溺水之情形,因此錯失及時救助時機,致李家萱死亡。前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丙○○應負連帶賠償李家萱之父母 李洪光劉月香 新臺幣(下同)1,066,060元確定在案。惟被告丙○○竟與其配偶即被告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在前開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94年8月10日)前一周即94年8月3日將被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佯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藉以逃避損害賠償債務。嗣被告丙○○並未依前開判決給付,因此訴外人李洪光、劉月香對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431號),原告情非得已,祇得於96年7月26日依前開判決,加計執行費7,274元,總計賠償並給付訴外人李洪光、劉月香1,066,060元之款項。其後,原告依法對被告丙○○求償1,066,060元,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
5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⒉被告等非但於92年7月13日案發後之訴訟期間即93年7月16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6萬元予永豐商業銀行;且又有前開所述於第一審民事判決前一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脫產行為。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與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資料均在被告夫妻持有中,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被告等就確有買賣關係之發生應負舉證責任。
⒊綜上,被告夫妻間確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不動產
假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當然無效。原告並依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部分:
退步言之,因被告等為夫妻,明知有前開事實之發生,並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丙○○、乙○○竟故意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對於債權人之權利損害至鉅,被告二人均明知其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2人間之前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丙○○、乙○○於94年7月5日,就前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而於同年8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丙○○、乙○○間,於94年7月5日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丙○○、乙○○於94年7月5日,就前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於94年8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丙○○、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94年7月5日所為買賣行為、94年8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94年8月3日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自始係被告乙○○借用被告丙○○名義向訴外人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蓋系爭不動產係91年間以被告丙○○名義所購入,惟被告丙○○自91年起至96年止,每年之收入分別為91年「75,242元」、92年「10,305元」、93年「23,420元」、94年「0元」、95年「0元」、96年「0元」,合計6年之收入為「108,967元」,有被告丙○○91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而被告乙○○自91年起至96年止,每年之收入分別為91年「955,197元」、92年「968,959元」、93年「1,128,045元」、94年「1,039,954元」、95年「941,612元」、96年「147,961元」,合計6年之收入為「5,181,729元」,有被告乙○○91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丙○○顯無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能力。而實際上係由被告乙○○借用其名義所登記,且其用於繳納系爭不動產價金之資金來源,形式上亦全部由被告乙○○所借支。
⒉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有關「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6條第
2項有關「委任人代償債務」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自始形式上均係丙○○向乙○○所借支,乃緣於該規定所致。被告乙○○與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屬無名契約之一種,且依該無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之性質,並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有關「委任人代償債務」規定,被告乙○○代償丙○○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金額,於形式上應類似借貸性質。且該代償債務於雙方合意解除該借名登記無名契約時,並無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適用。從而,丙○○對乙○○之上開類似借貸關係於借名登記契約解除後未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⒊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謂:「按土地法第
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查本件兩造因不動產借名契約爭訟,於當事人彼此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者係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乙○○借用被告丙○○名義所登記,其真正權利人為被告乙○○,且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自始形式上亦均係丙○○向乙○○所借支,故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依上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見解,既非脫法行為,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
⒋又因被告乙○○係借用丙○○名義購買系爭房屋,故於購屋
之初即以丙○○名義簽發支票交付賣方「寶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乙○○各次代付分期價款時,分次交還部分以「丙○○」名義簽發之支票,有被告乙○○向寶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回之上開自91年4月28日至93年5月28日支票共25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70-178頁,被證9);並由寶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以「丙○○」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乙○○,亦有各該統一發票共13張可證。上開經被告乙○○代付價款所收回之支票及收取之統一發票,時間均在93年以前,顯非在丙○○因另案涉訟於94年8月10日判決前所能臨訟編造者,且系爭房屋購買之所有價金之支付自紿至終,且迄今均由被告乙○○支付,而實際上該屋亦確由被告乙○○居住使用,丙○○則以配偶身分而與乙○○同居於該址,乙○○對該屋擁有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故該屋係乙○○借用丙○○名義登記之事實,顯然符合「借名登記」之事實。
⒌至於系爭房屋於94年8月3日由登記名義人丙○○名下移轉
登記至乙○○名下,則係因雙方解除「借名登記」無名契約,而回復為乙○○名下。因依內政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規定,其中登記原因為「買賣」者,其範圍「含出售、投資、核配、標售、得標、公法人收購、收買、轉帳、撥償、買回、雙方合意契約解除、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之
1規定流抵約款及依據民法第926條典權人按時價找貼之所有權移轉等」在內,並不以典型之「一方移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為「買賣」之唯一原因。況本件合意解除借名登記無名契約之行為,本身亦係無名契約之一種,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無名契約之效力及約款之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條款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不得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故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於法有據,亦符實際,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
⒍且查,被告乙○○與丙○○合意解除借名登記契約後,乙○
○於借名登記期間以委任人身分代為清償之房屋貸款部分,並未因合意解除契約而回復原狀。而系爭房屋所負抵押貸款債務亦隨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全部由被告乙○○負擔之。故被告等解除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約定,類似於「以債作價」之無名契約關係。且事實上被告乙○○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後,亦仍按月給付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自96年2月至99年1月)未曾間斷,其性質類似以債作價之「買賣」關係,應類推適用「買賣」之規定,要無疑義。
⒎有關內政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登記原因為
「買賣」者,於備註欄明定其範圍含「雙方合意契約解除」在內,被告乙○○與丙○○合意解除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係)後,所涉者即為返還系爭登記於丙○○名下之不動產,應符合上開得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況乙○○於借名登記期間以委任人身分代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於本件借名登記契約解除後仍繼續繳納房屋貸款,類似於「買賣」之無名契約關係。故被告乙○○、丙○○本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與事實相符,顯非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
㈡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備位聲明之依據,係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惟系爭
不動產自始係被告乙○○借用被告丙○○名義登記,故實際上真正權利人係乙○○,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乙○○,於丙○○之債權人並無損害之可言。而被告乙○○既係真正權利人,則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乙○○亦無受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即顯無理由。
⒉又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本件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於97年8月7日所具答辯狀明載「…94年8月3日,上訴人(丙○○)竟將其所有之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其配偶乙○○名下,顯見其惡性與居心叵測」云云,顯示原告於97年8月7日具狀前業已知悉有上開移轉登記之行為,故自斯時起應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惟原告則至98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已違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顯無理由。㈢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新加坡花園城堡社區設有游泳池,並僱用被告丙○○擔
任救生員。該社區住戶李賴桂婷之孫女李家萱,於92年7月13日,在社區游泳池游泳,被告丙○○竟因過失而未能及時發現李家萱在該游泳池有溺水之情形,因此錯失及時救助時機,致李家萱死亡。前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丙○○應負連帶賠償李家萱之父母李洪光、劉月香1,066,060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4頁)。
㈡被告丙○○原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嗣被告丙○○
、乙○○於94年7月5日書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4年8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7日函文暨登記資料)。
㈢被告丙○○未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給付,因此訴外人李洪光、劉月香對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431號),原告於96年7月26日依前開判決,加計執行費7,274元,總計賠償並給付訴外人李洪光、劉月香1,066,060元。其後,原告依法對被告丙○○求償1,066,060元,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5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5號民事判決影本)。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乙○○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⒉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4年
8月3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丙
○○、乙○○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5日所為買賣行為及94年8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乙○○並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8月3日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⒉如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撤
銷上開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丙○○、乙○○間於94年7月
5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丙○○、乙○○間,於94年7月5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丙○○、乙○○於94年7月5日,就前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於94年8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丙○○、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7月5日所為買賣行為、94年8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8月3日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上列兩造爭執事項所示,茲分別說明如次。
㈡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乙○○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乙○○間於94年7月5日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不動產自始係被告乙○○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嗣被告乙○○與丙○○合意解除借名登記契約後,系爭房屋所負抵押貸款債務亦隨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全部由被告乙○○負擔之,故被告等解除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約定,類似於「以債作價」之無名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買賣」之規定云云。經查,被告丙○○原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嗣被告丙○○、乙○○於94年7月5日書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4年8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7日函文暨登記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45、46、48、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不動產94年7月5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均記載買受人為乙○○、出賣人為丙○○,及分別載明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金之金額,被告二人並以上開契約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告丙○○、乙○○於94年7月
5日書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自認被告丙○○、乙○○間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無買賣契約之存在(見本院卷第91頁),惟抗辯被告乙○○與丙○○合意解除借名登記契約後應類推適用於買賣之規定云云。足認被告丙○○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但被告丙○○並無要求被告乙○○給付對價之意思,且被告乙○○事實上亦未給付價款予被告丙○○,自與被告丙○○、乙○○所簽立之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約定不符,堪認被告丙○○與乙○○就系爭不動產確無簽立買賣契約之合意。是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⒊至被告另抗辯依內政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規定
,其中登記原因為「買賣」者,其範圍「含出售、投資、核配、標售、得標、公法人收購、收買、轉帳、撥償、買回、雙方合意契約解除、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之1規定流抵約款及依據民法第926條典權人按時價找貼之所有權移轉等」在內,並不以典型之「一方移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為「買賣」之唯一原因,本件合意解除借名登記無名契約之行為,本身亦係無名契約之一種,故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關於:內政部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其中登記原因「買賣」之備註欄中記載「雙方合意契約解除」所指之情形是否包括「終止借名契約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所有權人」之情形?經該部以99年3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2830號函明白函釋:按「雙方合意契約解除」係指「出賣人」(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與承買人而言,其與「終止借名契約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所有權人」並無相關等語,有內政部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則被告以前詞置辯,諉無可採。
㈢被告丙○○、乙○○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
所於94年8月3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應予塗銷?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50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
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歸於無效,但所隱藏之真正行為若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則為有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抗辯被告丙○○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能力,系爭不動產於91年間購入時買賣價金係由乙○○繳納,故系爭不動產自始係被告乙○○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嗣被告乙○○與丙○○合意解除借名登記契約後,系爭不動產應返還登記予被告乙○○云云,並提出被告丙○○及乙○○之91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92至96頁),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等自應就其二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丙○○、乙○○於91年至96年之收入及被告乙○○向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金錢之事實,仍無從證明自91年間起系爭不動產價金均由被告乙○○支付及被告丙○○、乙○○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況縱認系爭不動產價金最初於91年間購入時即由被告乙○○支付,惟查夫以自有資金購買房地後將所有權登記予妻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除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外,亦或得因贈與、信託等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不一而足,非謂夫以自有資金購買房地後將所有權登記予妻,即得推論夫妻間係屬借名登記關係,是被告未能證明其二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自不能認本件有隱藏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丙○○、乙○○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4年8月3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予塗銷。
⒉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規定甚明。查被告丙○○、乙○○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4年8月3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予塗銷,俱如前述,是如未予塗銷,被告乙○○即有民法第179條本文規定不當得利之情形。而原告新加坡花園城堡社區設有游泳池,並僱用被告丙○○擔任救生員。該社區住戶李賴桂婷之孫女李家萱,於92年7月13日,在社區游泳池游泳,被告丙○○竟因過失而未能及時發現李家萱在該游泳池有溺水之情形,因此錯失及時救助時機,致李家萱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丙○○應負連帶賠償李家萱之父母李洪光、劉月香1,066,060元確定。被告丙○○未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給付,因此訴外人李洪光、劉月香對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431號),原告於96年7月26日依前開判決,加計執行費7,274元,總計賠償並給付訴外人李洪光、劉月香1,066,060元。其後,原告依法對被告丙○○求償1,066,060元,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5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5號民事判決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是原告確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4年8月3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乙○○間於94年7月
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定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4年8月3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備位聲明部分,因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經認定均有理由,從而原告關於備位聲明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再予斟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5日
書記官連思斐附表:
┌───────────────────────────────────────────┬──┐│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備││├───┬────┬───┬───┬───────┤├──────┤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考│├─┼───┼────┼───┼───┼───────┼─┼──────┼───────┼──┤│1│臺北縣○○○鄉○○○段│水碓巢│117│建│8730.00│100000分之176││├─┴───┴────┴───┴───┴───────┴─┴──────┴───────┴──┤│附表(建物):│├─┬──┬───────┬───────┬─────┬────────────┬──┬───┤│編│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築式樣││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考││││││屋層數││物用途││││號│號││││合計│及面積│範圍││├─┼──┼───────┼───────┼─────┼────────┼───┼──┼───┤│1│169│臺北縣五股鄉登│臺北縣五股鄉水│鋼筋混凝土│總面積:58.08│陽台:│全部│││││林路81之6號14│碓段水碓窠小段│造│層次面積:58.08│8.11││││││樓│第117地號││││││├─┼──┴───────┴───────┴─────┴────────┴───┴──┴───┤│備│共用部分:水碓段水碓巢小段747建號,面積:618.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49。││註│水碓段水碓巢小段758建號,面積:18,40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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