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丙○○受有右腿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應更正為「丙○○受有右腿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之傷害」、證據欄一、㈡「告訴人丙○○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丙○○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之指訴」、㈢「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應更正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3張。」及證據資料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竟應注意而未注意,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如上開所載之傷勢,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該路與復興路80巷口設有閃光黃燈,至被害人 連永昌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59號旁巷道行駛,該巷與復興路路口則設置有閃光紅燈,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害人未於設置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是被害人就上開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又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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