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94年度桃簡字第14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65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第359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其中貳包,含袋驗餘毛重一點四八七公克,其中壹包含袋毛重三點一公克),含微量安非他命殘餘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96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第2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10日起至94年6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連續在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51號、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崙頂25之17號2樓等處,將安非他命以其所有之削尖吸管舀進吸食器內,再予以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為警於94年1月
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51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實稱含袋毛重1.49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487公克,含包裹之包裝袋2只)、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內含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復於94年2月28日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再於94年6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9鄰崙頂25之17號查獲,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3.1公克,含包裹之包裝袋1只),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為憑;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其中2包實稱含袋毛重1.49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487公克,其中1包含袋毛重3.1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內含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2月1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第242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人雖僅就被告93年10月10日起至94年1月2日下午1時許之施用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自陳其於94年6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施用一次安非他命,且被告於94年3月1日上午7時3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時,亦有施用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則未據起訴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移送併案部分併予審理。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併案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案經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以另有裁判上一罪未及判決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毒品3包(其中2包實稱含袋毛重1.49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487公克,其中1包含袋毛重3.1公克),其內容係為安非他命1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1825號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為憑;此外,包裹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個,與其所包裹之安非他命沾黏,難以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與包裹之包裝袋亦不可析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0.006公克,因鑑驗完畢而不存在,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