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十二號上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五三五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中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行經宏昌十二街與泰昌十一街口,其行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傍晚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不慎撞及適於該處行走之兒童甲○○,致甲○○森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仍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 潘文進 坦承肇事,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據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因距離太近煞車不及就撞上告訴人,發現時已來不及而撞上去等語,參以被告自承綠燈時剛起步,車速不快,顯見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告訴人之事實甚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傍晚暮光、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被告騎車失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留於現場自首之情形,亦據至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潘文進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其合乎自首之規定,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潘文進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形、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損失、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檢察官求處拘役三十日,原審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予以論科,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認被告態度惡劣,並對被害人毫無聞問,原審減輕被告其刑顯有不當,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查:本案雖未和解,然告訴人家屬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事發時候,被害人的確有陪我們到醫院急診,但當時情況比較緊急,所以沒有說到錢的問題,從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案發開始到過年,大約是年初十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我有與被告去派出所談過兩次,均談不攏」等語明確,而被告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意要和解,並談好小朋友的醫藥費,但後來小朋友的父親要我負擔他三個月之失業薪資,共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醫藥費我也都付了,我也有包三千六百元之紅包給小朋友」、「我並非不賠償被害人,我有與被害人及家屬洽談過很多次,但因每次談完之後,被害人家屬卻又變卦,我並沒有完全置之不理」、「我已經願意將我所有的積蓄大約三萬多元賠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要求十五、六萬元之賠償已經超過我的能力」等語。被告於告訴人出院時確實包紅包三千六百元予告訴人一事,亦據告訴人家屬所肯認(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是由告訴人家屬亦承認與被告談過二次以上和解及於告訴人出院時包紅包慰問等節可知,告訴人指稱被告犯後毫無聞問,置之不理,態度極為惡劣一節,洵屬無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等語明確,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確非惡劣,復為原審判決認定無訛。又告訴人家屬要求被告賠償其於告訴人受傷期間看護之費用,亦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請求(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家屬要求被告給付三個月共十五、六萬元之看護費用,似有高於僱用一般職業護士之費用,是被告至今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一事,非無緣由,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而告訴人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仍有民事訴訟途徑可資請求,原判決量刑已審酌上情,且經核亦無過輕情形,是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