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歐家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家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歐家宏(下稱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111年度訴字第242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1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若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