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姿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97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劉姿君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劉姿君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凌晨2時32分許起至110年11月29日晚間6時39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而該詐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遭詐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經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劉姿君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存摺還在我手上,但該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了;我平時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我收到銀行簡訊通知才知道該帳戶提款卡遺失;我在接到銀行通知前,應該有兩、三年沒有使用本案帳戶,這兩三年期間,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我都放在家裡,其他的證件、信用卡之類的物品,我都分開放,所以只有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不見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加以使
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見111偵13979卷第27頁)在卷可查;又被害人 王翊 名、告訴人 吳育萍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由此可見,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被害人 王翊名 、告訴人吳育萍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自願交付他人,而非遺失:
1.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即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借給別人使用;我於110年11月29日收到銀行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說本案帳戶有錢入帳,我當時要查看該帳戶的網路銀行,但無法登入,我去翻找平常我放提款卡的地方,才發現不見等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沒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告訴任何人,包括自己的家人,也沒有用任何方式記錄下來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2頁),可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自己所管領使用。
3.又卷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能得知最早之查詢起始日為106年10月23日,而本案帳戶自106年11月9日有1筆摘要為薪資之款項匯入後,直至000年0月間,均有頻繁持續使用之情形,109年4月12日後,本案帳戶使用頻率雖大幅減少,惟於109年11月6日尚有轉入4,000元、110年6月3日因被告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用,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執行命令扣押本案帳戶內之4,000元,另於110年7月31日有轉入220元,於110年8月11日凌晨2時32分許,經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自該帳戶內扣款205元;嗣於110年11月29日晚間6時39分許,開始有數筆上萬元之金錢匯入,其中2筆即為被害人王翊名、告訴人吳育萍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於此之前,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有15元,且被害人王翊名、告訴人吳育萍匯入款項後,旋即於10分鐘內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13979卷第77至247頁;111偵24652卷第69頁)在卷可證。可見本案帳戶於被害人王翊名、告訴人吳育萍受騙匯款之110年11月29日前約3月,仍有使用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1月29日接獲銀行通知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約2、3年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一情,尚難採信。況且,本案帳戶於110年11月29日開始有不尋常大筆款項交易前,最末次使用該帳戶之紀錄係經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扣款205元,致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有15元,此與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作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之損害,多係提供許久未使用且幾近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係將其欲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型態並無二致。
4.再者,參以現今詐欺、洗錢犯罪之運作模式,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保有犯罪所得,其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必需得以掌控,以免徒勞無功,無法取得大費周章後所獲之犯罪贓款,基此,詐欺集團當不會以隨時處於遭他人報案風險之金融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贓款使用,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一情,自難採信。且倘非被告自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得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並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迅速將被害人王翊名、告訴人吳育萍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亦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若非具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一般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有意隱瞞該存入、提領之流程及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借此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檢警無從追查,以達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
2.被告於行為時為33歲之成年人,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於偵訊時自述曾於電子工廠任職(見111偵13979卷第13、74頁),足認其已具一般之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故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
3.又依上開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即因中國信託銀行LINE之入帳通知功能而知悉本案帳戶有款項匯入,然被告卻遲至110年12月2日始以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0634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掛失紀錄及掛失文字對談服務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111、113頁)。衡情,若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實遺失,被告察覺有異常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應當會立刻透過該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甚至旋即報警處理,以免該來路不明之款項造成自身有遭檢警查辦之風險;然被告卻遲至得知本案帳戶有異常交易後之3日始透過24小時客服專線辦理掛失,亦可見得,被告對於其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後所匯入之金錢,可能係他人詐欺、洗錢等犯罪相關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並容任,否則如何得以如此泰然。
4.從而,被告既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本院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110年8月1
1日凌晨2時32分許起至110年11月29日晚間6時39分許止間之某時:
本案雖因被告自始即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惟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110年11月29日所匯入之款項,均非被告合法所得或係其自身、親友所匯款;而以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可知,本案帳戶於110年8月11日經使用至餘額為15元後,直至110年11月29日晚間6時39分許,始有2萬9,985元之款項匯入,相隔29秒被害人王翊名即轉入1萬9,998元,告訴人吳育萍於被害人王翊名匯款後約15分鐘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吳育萍匯款後約4分鐘,又有1筆2萬9,986元轉入,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上開4筆款項遭提領一空,本案帳戶該時之餘額僅有984元。故由被告供述及本案帳戶交易情形應可知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應為110年8月11日凌晨2時32分許起至110年11月29日晚間6時39分許止間之某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罪數: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王翊名、告訴人吳育萍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1.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再者,被告未自白犯罪,第一審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定「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之情形,上訴審應將原簡易判決予以撤銷,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承認我有疏失,沒有保管好卡片等詞(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可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未自白犯罪,故原審將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即與該條項所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不符。又原審誤認被告自白犯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作為量刑事實之認定,亦屬未當。
⑶被告執前開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未曾自白犯罪,無從依簡易程序處理,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2.科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於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移付調解,已與被害人王翊名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6,600元予被害人王翊名,此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3至54頁),然尚未與告訴人吳育萍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屬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藍雅筠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遭詐欺金額證據1王翊名(被害人)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8分時許起,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王翊名,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向王翊名佯稱:因其於網路購票出現錯誤,變成團購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扣款等語,致王翊名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11月29日晚間6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應予更正)新臺幣(下同)1萬9,998元⑴證人即被害人王翊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3979卷第19至23頁)。⑵被害人王翊名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3979卷第55頁)。⑶被害人王翊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3979卷第35至37、49、53頁)。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111偵13979卷第27至31、77至247頁)。2吳育萍(告訴人)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先後以市話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吳育萍,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向吳育萍佯稱:日前誤植其滙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筆消費,需取消等語,再接續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滙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吳育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消費等詞,致吳育萍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11月29日晚間6時58分許2萬9,896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育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4652卷第33至34頁)。⑵告訴人吳育萍與LINE暱稱「 陈伟翔 行編3667」對話紀錄、繳款條碼、通話紀錄擷取圖片共4張(見111偵24652卷第43頁)。⑶告訴人吳育萍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111偵24652卷第41、49頁)。⑷告訴人吳育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24652卷第35至36、39頁)。⑸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偵13979卷第27至31、77至2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