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24號原告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偉雄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複代理人劉東霖律師被告 羅盛騰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從事升降梯生產、安裝及維護保養等業務,而被告
、訴外人 卓昇 融、訴外人 傅澤韻 (已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死亡)於110年1月12日時,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
㈡原告公司之客戶大全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全彩藝公
司)於110年1月12日之下午某時,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表示其位在新竹縣○○鄉○○路00號廠區內之液壓升降機(編號:
334EUA1022,下稱系爭升降機)運轉有抖動、異音之情形,原告公司遂指派其員工即被告、 卓昇融 、傅澤韻前往上址檢修。被告於檢修系爭升降機時,明知依原告公司電梯日常維修保養操作工程第4條規定「電梯在維修保養期間,只允許開檢修速度待維修保養作業完畢,正常速度試車時,工作人員應在車廂內工作」、第12條規定「在車廂頂上不應有三人以上同時工作,而且不能開快車,必須用檢修的速度運行,並且由車廂頂控制開關,車廂行駛時,不得將身體探出防護欄」,以及保養作業流程圖所附防止職業災害發生,請注意下列事項規定第1條第1項規定「進入升降路檢修前,應將機房處或控制箱操控鈕由『自動控制』切換為『手動』...。人員至車廂頂部時,在將線控器切換成『手動』,使設備操控權掌握於維護人員,在將升降速度調整為慢速...」,故被告於檢修升降梯時,應注意在「手動模式」下進行,並且由車廂頂控制開關,然被告於檢修系爭升降機時,因未找出異常原因,即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將升降機切回自動模式,之後被告、卓昇融、傅澤韻決定在自動模式下,由被告、傅澤韻在搬器頂部上方分別負責兩側軌道之檢修,並由被告下達指令,使在搬器內之卓昇融控制搬器移動,而於機器移動至第2層出入口位置後,卓昇融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接收被告指令後,按下3樓之按鈕,控制搬器向上移動,當系爭升降梯搬器移動接近3樓出入口位置時,因傅澤韻發現被告即將遭升降機上樑與升降路頂端之吊樑夾到,遂拉被告,此時搬器頂部至升降路吊樑下端之垂直距離僅約40公分,且搬器頂部上樑與升降路吊樑下端之垂直距離僅3公分,未有充足之活動、避難空間,導致傅澤韻頭部被夾於升降機上樑與升降路頂端之吊樑間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㈢傅澤韻之父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原告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公司於112年4月18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與傅澤韻之父母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扣除原告於調解前已給付傅澤韻父母之新臺幣(下同)6,968,688元外,原告另應於112年5月17日前給付傅澤韻之父母1,700,000元,原告並於112年5月11日全數給付完畢,然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後,針對原告另給付傅澤韻父母之1,700,000元部分,迄今均未返還原告,且被告已於112年8月2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此部分以被告過失比例50%計算,被告應返還850,000元予原告公司。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公司明知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5款之規定,建築物升降
設備專業廠商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而卓昇融、傅澤韻並非領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之員工,原告公司卻仍指派傅澤韻、卓昇融與領有登記證之被告一同前往大全彩藝公司進行升降梯之檢測維修,屬指示不當之過失;且縱被告、卓昇融、傅澤韻於檢修升降梯時,確有將升降梯調整為手動模式,然因系爭升降機頂部安全距離僅有3公分,仍會造成系爭事故,亦即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卓昇融漏未注意應於手動模式下進行檢修外,原告公司於大全彩藝公司之升降機頂部安全距離未滿1.2公尺,未設置能保持自搬器上樑至升降路頂部吊樑下端之垂直距離在1.2公尺以上之安全裝置,亦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原告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因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公司設備上之不完善、管理上之缺失,未設置能保持自搬器上樑至升降梯頂部吊樑下端之垂直距離在1.2公尺以上之安全裝置,並指派未領有登記證之技術人員前往檢修維護之不當,及被告與卓昇融漏未注意縱初步檢修未發現異常原因,仍應於手動模式下進行檢修,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兩造及卓昇融均有過失所導致,被告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至多應為三分之一。
㈡又在原告公司顯有過失之前提下,卻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將所有賠償責任轉嫁於被告,遑論系爭升降梯頂部安全距離僅有3公分,縱於手動模式下系爭事故仍會發生,原告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顯然大於被告,甚可謂若原告公司當時設置系爭升降梯時有保留適當之安全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足夠活動及避難空間,事故發生機率應大幅降低,且原告公司為被告之雇主,雇主以勞工所付出之勞務擴張其經營事業之規模並獲取利潤,一旦有事故發生,倘係雇主罔顧勞工之工作安全而未設置安全設備,雇主卻毋庸負責,得將一切損害轉嫁於勞工負終局之責任,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妥當分配損害之負擔,被告至多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僅為三分之一。
㈢再者,原告公司原係被告及卓昇融之雇主,參酌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原告公司對於被告本有保護照顧之義務,且被告屬原告公司指揮、管理、組織、監督系統運作下的一環,無法獨立自主執行職務,原告公司自應採取防範損害必要措施,建構安全工作環境,避免損害事故之發生,原告公司卻未建構足夠安全之工作環境,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且原告公司身為雇主,於經濟上本就較被告係受僱人具優勢,原告公司卻反將賠償責任全數轉嫁於被告及受僱人,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於系爭調解事件進行之過程,均係由原告公司及原告之辯護人與傅澤韻之父母進行商談,全然由原告公司主導調解過程,未與被告進行討論,關於調解金額多寡,被告更無從置喙,而原告公司自行允諾傅澤韻之父母賠償金額後,卻反將賠償責任轉嫁於被告及受僱人,要求被告及受僱人負擔全額之調解金額賠償,甚至原告公司僅對已離職之被告求償,究其原因應係被告因生涯規劃離職至與原告公司同屬性之公司,原告公司心懷不甘,變相以權利行使表徵報復或恫嚇被告,亦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應再予以減輕被告比例負擔,酌定被告負擔比例應不超過15%為上限,以彰顯權利行使正當性。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公司從事升降梯生產、安裝及維護保養等業務,而被告、卓昇融、傅澤韻於110年1月12日時,均為原告公司員工,大全彩藝公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稱系爭升降機運轉有抖動、異音情形,原告公司遂指派被告、卓昇融、傅澤韻前往檢修,傅澤韻於110年1月12日因系爭事故當場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46、147號對被告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則以111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就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再者,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5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⒈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被告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有無理由?⒊原告之主張有無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民法第188條所以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選任及監督有過失,並非因對於具體的加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可見僱用人之此項過失,與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未必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法律又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之可言。」(並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1號裁判、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依此,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份可言,要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要求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選任及監督有過失,而非僱用人對於具體的加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因此,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課以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係考量到僱用人較有資力,經濟上較為優勢,為保護受害人能取得受償之權利而設,至該侵權行為之實際加害行為人仍為受僱人,故民法第188條第3項明定僱用人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向受僱人行使內部求償權,而無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之適用。
⒉經查:
原告公司與被告、卓昇融於112年4月18日與傅澤韻之父母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達成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為「相對人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即原告)願於112年5月17日前給付聲請人二人(即傅澤韻之父母)170萬元(不含相對人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已給付聲請人二人之慰問金20萬元及聲請人二人已取得之保險金額及勞保喪葬津貼676萬8,688元)。給付方法:上開金額均由聲請人 傅德壽 受領,相對人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17日前給付聲請人傅德壽170萬元」,而原告公司業於112年5月11日將上開1,700,000元款項匯予傅澤韻之父,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匯款單可佐(本院卷第33-37頁),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7-88頁),而被告亦表示對於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有未注意檢修應在「手動模式」進行之疏失,導致傅澤韻死亡之侵權行為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是以,僱用人即原告公司既已賠償傅澤韻之父1,700,000元,被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有無理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規定有一項公平原則,即數人對損害發生均有責任時,應依責任輕重,定其分擔部分。因此,僱用人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時,仍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依僱用人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及原因力及其職務內容、勞動條件、勤務時間等相關因素(例如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曾加指示、損害之發生是否肇因於管理或所提供之設備缺失,及僱用人使受僱人負擔之勞務是否過重、對損害發生有無必要防範等)認定其責任輕重。⒉經查:
⑴依照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1項「雇主應使勞工於機
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7條第11款「升降機應設置下列裝置:...
十一、頂部安全距離未滿1.2公尺之液壓升降機,須設置在搬器(雙層升降機時為上搬器)上方作業時,能保持自搬器上樑至升降路頂部之底面或樑下端之垂直距離在1.2公尺以上之裝置」以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等規定,原告公司於110年1月12日,既為被告、傅澤韻及卓昇融之雇主,自應提供上開合乎規定之機械、器具設備等,供勞工使用,然原告公司對於勞工(即被告、傅澤韻及卓昇融)於110年1月12日前往大全彩藝公司進行檢修時,卻未設置能保持自搬器上樑至升降路頂部吊樑下端之垂直距離在1.2公尺以上之安全裝置,導致傅澤韻因未有足夠活動、避難空間,始遭升降機搬器上樑及升降路頂部之吊樑擠壓,因而當場死亡,此部分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6月7日勞職北1字第1101029053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佐(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455號卷第67頁至第78頁反面),且原告公司此部分未提供安全設備及措施予勞工之行為,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判處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30,000元,有上開判決可佐,堪認原告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提供安全設備予勞工(包含被告、傅澤韻、卓昇融)之過失。
⑵再者,原告公司為領有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證
號:40B0000000)之廠商,指派未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即傅澤韻於110年1月12日前往大全彩藝公司維護升降機,此部分有上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佐,且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傅澤韻並未領有專業證照等語(新竹地檢110年度相字第27號卷第146-152頁),而原告公司既係雇傭傅澤韻之雇主,具有指派勞工前往何場所工作之權限,卻在明知傅澤韻並未領有專業證照之情況下,仍允許被告攜同傅澤韻至大全彩藝公司維護升降機,讓傅澤韻參與電梯維修之工作,亦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第5項「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之規定,從而,原告公司於110年1月12日指派傅澤韻前往大全彩藝公司維護升降機乙節,亦有未依規定指派專業人員維修之過失。
⒊從而,原告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提供安全設備(
未設置能保持自搬器上樑至升降路頂部吊樑下端之垂直距離在1.2公尺以上之安全裝置)及未依規定指派專業人員前往大全彩藝公司維護升降機之過失,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確屬可採。而本院另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公司選任、監督、管理勞工及未提供安全設備及原告公司未提供之安全設備違反規定之嚴重程度,被告過失程度之部分,酌以另名在場之卓昇融於偵訊時稱:系爭事故是由被告分派職務,當時維修時,其是在電梯內,聽從被告之指示按3樓等語(新竹地檢相字第27號卷第47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當時是伊分派工作,派工的人是伊,伊原本想說1、2樓這樣按,上不去3樓,伊不知道為何指示卓昇融按3樓等語(新竹地檢相字第27號卷第46-47頁),顯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乃立基於指揮之地位,安排卓昇融與傅澤韻應負責之工作,且係由被告指揮卓昇融按壓電梯按鈕等情,因認原告與被告應負擔過失之比例各為75%、25%,方符公允,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為50%,然原告既未舉出客觀之事證證明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高達50%,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踰越上開過失比例之部分,實屬無理由。
㈢原告之主張有無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僅對已離職之被告求償,此乃變相以權
利行使表徵報復或恫嚇被告,否則何以僅對離職之被告求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誠如前述,原告公司本可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此乃原告公司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原告欲向何人行使求償權,亦屬原告公司行使之權利之內容,孰難僅以原告公司未向卓昇融行使求償權乙節,遽認原告公司對被告為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請求,即有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再者,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參與原告公司與傅澤韻父母商談調解之過程,全然由原告公司主導,被告無從置喙調解之金額,原告公司自行允諾傅澤韻父母賠償金額後,卻又轉嫁賠償責任予被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觀諸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被告於原告公司、傅澤韻父母商談調解之過程時,確有在場,被告於調解過程亦稱已與傅澤韻之父母達成調解,有訊問筆錄可佐(新竹地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8號卷第47-48頁),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亦將被告與傅澤韻父母達成調解乙事,作為宣告被告緩刑之審酌因子(本院卷第20頁),被告於刑事案件既因調解成立而受有緩刑之宣告,豈能又於民事事件反稱其未參與調解之過程,全然由原告公司主導與傅澤韻父母間之調解金額,質疑原告轉嫁賠償責任?況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本係為保護受害人能取得受償之權利而設,並非排除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因而民法第188條第3項始無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之適用,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僅誤解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甚至被告於刑事判決享有緩刑之宣告後,嗣後卻反質疑調解之結果,難認有據,故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有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節,洵無可採。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從而,原告公司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既分別為75%、25%,而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425,000元(計算式:1,700,000元25%=42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既乏所據,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述得請求之425,00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起訴狀於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2年10月5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10月1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10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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