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 林廣煜 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又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支、老虎鉗壹支、鐵絲壹支、布手套壹只及黑色大包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拾獲林廣煜(原名 林詠聰 )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便向乙○○表示其可取得變造之駕照,乙○○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底至五月中某日,與「阿忠」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至「阿忠」位於台北縣文山區某處之住處,交付自身照片予「阿忠」,再由「阿忠」將林廣煜之汽車駕駛執照上林廣煜之照片撕下,以彩色影印方式影印該駕照後,再貼上乙○○之照片而變造之,「阿忠」旋於同日在住處將前揭變造完成之汽車駕駛執照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廣煜本人。
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見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側門並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即開門入內,且攜帶其所有之布手套、黑色大包包各一只,以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十字起子、美工刀、老虎鉗、鐵絲各一支,侵入上開住宅行竊,並持續至夜間,總計竊得甲○○夫妻及其子丙○○所有之金牌一面、手錶一只、玉佩一個、銀戒指一只、太平洋SOGO禮卷五本等物,迄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夜間二十時三十八分許,當乙○○將上開贓物放置於其所有之黑色包包內欲翻牆逃逸時,適逢丙○○返家撞見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上開處所之冰箱內查獲乙○○藏匿其中,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十字起子一支、美工刀一支、老虎鉗一支、鐵絲一支、布手套一只、黑色大包包一個及前揭變造之林廣煜汽車駕駛執照一枚。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述共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與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供述核與證人丙○○、林廣煜、甲○○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案發現場、贓物及扣案物照片共二五張在卷可稽,且有十字起子一支、美工刀一支、老虎鉗一支、鐵絲一支、布手套一只、黑色大包包一個及變造之林廣煜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與「阿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甲○○夫妻與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以一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七月、七月、七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外,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被告卻仍未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尚未警惕思過,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卻圖不勞而獲,惟考量被告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並未持以行使,且行竊手段亦未具有破壞性,再參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甲○○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可見被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之林廣煜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係被告乙○○所有因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得之物,又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支、美工刀一支、老虎鉗一支、鐵絲一支、布手套一只及黑色大包包一個,亦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球拍套一個及安全帽一頂,被告否認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