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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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上訴人 許尚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3、6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許尚裕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警詢時,其休息前後對於已貫通之槍管何以會在查獲地點,竟為不同之陳述,足徵警方於休息時有對上訴人脅迫、利誘,而此不正詢問延續至同日檢察官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上開筆錄自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採上訴人之辯解,惟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為違法行為,綽號「豆漿」之人因上訴人不願收取已貫通之槍管,故將之丟棄,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辯解不可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㈢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何證據可證上訴人曾將已貫通之槍管與手槍結合,僅憑上訴人之前科紀錄及「犯罪傾向」連結「缺乏實證根據之評價」,認定上訴人有能力拆卸組裝,有採證違法、理由不備及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之違法。㈣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函文,警方一開始在上訴人車上扣得之物,並非管制槍械,已貫通之槍管係104年1月26日上訴人主動告知並帶同警方尋獲,應僅該當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且應有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此並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均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尚無不合。而稽之卷證,上訴人於
104年1月26日警詢時,先稱已貫通之槍管係「豆漿」丟在那裡的等語。休息後改稱:「因為『豆漿』拿這支槍說要抵債,我想想這是違法的東西,我就將槍管棄之於該處,被警方查緝我車上有該把模型槍後,我知道我錯了要向警方自首,所以才主動帶同警方找出那支槍管」等語。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已貫通之槍管)是我的,因為『豆漿』用模型槍跟我抵債時,給我一支槍及一支槍管,我在那裡想一想,不要那個槍管,我就把槍管丟掉,那個沒有用。」「(你是否把那支打通的槍管藏在行道樹下?)我錯了。」「我也很後悔,我也主動帶警察去把它拿出來...」等語。同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扣案的槍枝是朋友拿給我抵帳的,我看那個槍枝我覺得不好,我就把槍管放在草叢中打算不要,模型槍我自己有留下來。」「(你剛剛在警察詢問中、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是否均實在?)都實在。警詢筆錄我有看過了,但是檢察官的筆錄我沒有看過。」「(剛剛在檢察官的偵查筆錄中記載你知道你錯了,是何意思?)我一輩子都錯了,這次我也有錯」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093號卷第31頁、第16頁背面,第一審104年度聲羈字第75號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顯示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均自白已貫通之槍管及槍支均為其所有,警詢、偵訊之陳述均實在,甚而第一審準備程序,上訴人之辯護人許哲嘉律師(同為原審辯護人)對於上訴人警詢、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有該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67頁)。上訴人於原審雖改稱警詢陳述非任意性,其辯護人並聲請交付及勘驗警詢錄音光碟,惟經原審交付光碟後,辯護人於106年1月17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除稱上訴人所述警方有脅迫、利誘非虛外,另載明「警詢光碟除警方於詢問過程中多次有大笑之不合理舉動外,無警方明顯於製作筆錄時有以脅迫、利誘之方式為之,故不請求鈞長於法庭上勘驗。」,而捨棄調查證據聲請,有該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原審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不採上訴人泛稱警員有不正詢問云云,自無不合,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說明認定上訴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104年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而持有之,為躲避查緝,遂於不詳時間將該手槍已貫通之槍管藏放在高雄市○○區○○○○00號電線桿南方第三棵行道樹下,並將上揭改造手槍之槍管換成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嗣於
104年1月25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而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等物,並依上訴人供述,於翌(26)日上午9時15分許,在上揭行道樹下,取出已貫通之槍管1支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裝有阻鐵槍管之手槍及已貫通之槍管係伊朋友「豆漿」拿給伊抵債,因已貫通之槍管係違法,故伊並未收受,「豆漿」乃將之棄置在查獲地點,伊既未持有,不能將已貫通槍管與模型槍組合鑑定而認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云云。亦逐一說明:①已貫通之槍管具有一定之價值,「豆漿」應無因上訴人拒絕抵償,即隨意丟棄。上訴人既稱與「豆漿」相識近2年,且彼此間有金錢債務關係,而「豆漿」更曾搭乘上訴人之車輛,然上訴人卻稱不知「豆漿」姓名及聯絡資料,已與常情有違。查獲已貫通之槍管時,該槍管係以衛生紙包裏並以樹葉覆蓋,非置於明顯可見之處,上訴人竟能知悉放置地點等事證,綜合研判,認定並無上訴人所稱「豆漿」其人,該已貫通之槍管實係上訴人所藏放。②依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
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已貫通之槍管可取代原具阻鐵之槍管而與該手槍組合後正常操作等旨,該已貫通之槍管及手槍既均在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而上訴人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應有能力拆卸組裝槍管及槍身,認定上訴人係為規避查緝而以分置狀態持有,此並無礙其持有已貫通之槍管及手槍之事實,而扣案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之鑑定,僅係回復該槍枝之原有狀態而為鑑定。另敘明:具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先為警查獲裝置阻鐵槍管之手槍後,始就其餘未發覺之已貫通之槍管主動供述所在位置,並協助警方查獲,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4至7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查,上訴人持有已貫通之槍管及手槍,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認定上訴人有拆卸組裝槍管及槍身之能力,係以其前科犯罪事實之特徵與本案犯罪事實具相當程度之類似性,所為合理推理判斷,尚非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上訴意旨㈡至㈣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沈揚仁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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