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松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松泉(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聲請書誤載為2個月,應予更正)內向公庫(聲請書誤載為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判決於104年9月23日確定在案,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該判決於104年9月23日確定,惟被告並未於履行期限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各節,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復為受刑人於本院調查中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是否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之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本院於106年11月27日傳訊受刑人,受刑人確遵期到庭,並說明其因負債致先前難以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提出具體之支付計畫(希望能分3至4期、每期按月支付5萬元),經本院命其自行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股書記官聯繫並陳報履行情形,被告雖仍未實際向公庫支付款項,惟確有提出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為受款人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金額5萬元)影本及其往返澎湖向承辦股書記官洽詢支付事宜之電子機票收據,亦與本院電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股書記官之結果相符(參本院卷第12頁公務電話紀錄),雖本件應無可能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為受款人(該支票之受款人後亦改為受刑人),然足認受刑人應仍有意願對公庫支付款項,僅係不諳法律程序,而尚未能實際支付,當與逃匿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有別,可認上開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仍有一定之效,本件現尚無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令其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前開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事後仍始終未履行,且可認有前述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存在時,本院仍得依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安淑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