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尚裕 選任辯護人 黃文進 律師
許哲嘉 律師 張順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尚裕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104年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許尚裕為躲避查緝,遂於不詳時間將該手槍之已貫通槍管藏放於高雄市仁武區高社工幹46號電線桿南方第三棵行道樹下,並將上揭改造手槍之槍管換成1支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嗣許尚裕於104年1月25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在該車上扣得上開組裝具阻鐵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由警方依許尚裕之供述,於翌日即104年1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至高雄市仁武區高社工幹46號電線桿南方第三棵行道樹下,取出前開已貫通之槍管1支,復由警方持搜索票,於104年1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雲林縣○○鎮○○里○○000號許尚裕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偵查第四小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第十三分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尚裕(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就前揭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庭之訊問時所為自白主張係遭警方對其有脅迫、利誘之情形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就扣案業已貫通之槍管為其所有並丟置於查獲地一節,非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在卷,甚至於法院羈押庭行訊問程序時,亦於法官訊問時明確坦認上情,倘被告於警詢時確有遭警方對其有任何脅迫、利誘之情形而為不實之自白,豈會其後於檢察官偵查時,甚至法官直接訊問時,均就警詢內容未為任何非任意性自白之抗辯,反而於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迭次坦認上揭業已貫通之槍管為其所有並丟置於查獲地等情,此外復無任何確切證據足證警方對被告有何脅迫、利誘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核無可採,被告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除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主張自白無證據能力外,對下述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持有上揭改造手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前開裝有阻鐵槍管之手槍及已貫通之槍管是伊朋友「豆漿」拿給伊抵債的,因裝有阻鐵槍管之手槍,其槍管沒有打通而不違法,所以留用,另因貫通的槍管是違法的,伊未收受,是「豆漿」將上揭已貫通槍管丟棄於查獲地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已貫通槍管係綽號「豆漿」之男子所自行放置,被告主觀上就上揭已貫通之槍管並無持有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持有之行為,應不構成犯罪,縱鈞院認被告確有持有前揭已貫通槍管之行為,亦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責,不能事後將貫通之槍管與模型槍組合鑑定認定有殺傷力,即倒果為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責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104年1月25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在該車上扣得內裝阻鐵槍管之手槍1支後,再依被告供述其所置放已貫通槍管之位置,為警於翌日上午9時1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高社工幹46號電線桿南方第三棵行道樹下,取出前開已貫通槍管1支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正面末行起至反面第7行、偵卷第16頁正面倒數第2行起至反面第14行、原審104聲羈75號卷第4頁反面第15至16行、第5頁反面第3至11行),且有前開已貫通槍管及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可據,而上揭已貫通之槍管與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手槍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10402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
(二)次查上開已貫通之槍管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年11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40873359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4頁),屬違禁品,而我國對槍、彈查緝一向執法甚嚴,對於未經許可而持槍者科以重度刑責,是以持有槍枝既為違法行為,也不得公然為交易,槍枝取得多循非法途徑,取得方式不易,故在交易市場上乃具有相當之價值。倘上揭已貫通槍管係「豆漿」所有用以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可見「豆漿」主觀上亦認前揭已貫通槍管具有一定價值,豈會僅因被告拒絕作為抵償之用即隨意丟棄,與常情顯然有違。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扣得之工具箱係「豆漿」坐伊的車所放置,離開時未拿走等語(警卷第3頁正面),並稱:伊跟「豆漿」認識一、二年,伊不知道「豆漿」真實姓名,平常伊都在仁武大社有一家檳榔攤找他,他都是用公共電話打給伊,伊沒有他的手機號碼,不知道他的聯絡方式等語(原審卷第16頁)。依此,被告既與「豆漿」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認識近二年,並讓「豆漿」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卻無法提供「豆漿」之任何線索,亦無「豆漿」之聯絡資料,亦與常情不符,自難遽認確有「豆漿」其人。另衡酌查獲前開已貫通槍管時,該槍管係以衛生紙包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30頁),而該已貫通槍管係經由被告帶同員警始尋獲,尋獲當時且為樹葉所包覆,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4頁)。據此,本案被告所辯「豆漿」之人既無法證明確實存在,上開已貫通槍管又非置於明顯可見之處,或得輕易取得之處,被告竟能知道前揭已貫通槍管放置地點,足認被告即為上揭已貫通槍管持有及藏放之人,其辯稱係綽號「豆漿」之人所交付抵債云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三)再者,本件經原審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於通案情況下,需要何條件槍管可組合在槍身之上,及本案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在扣案手槍上是否可得吻合等情,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一般槍管之外觀、型式與規格需可組裝於適用槍支,始能正常操作;本案扣案槍支即為上述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29215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13頁)。
依此函文可知,上揭已貫通槍管之型式與規格與原裝具阻鐵槍管之手槍相符,故前開已貫通槍管可取代原具阻鐵之槍管而與該手槍組合後正常操作。從而,前揭已貫通槍管及手槍既均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上開已貫通之槍管又可組裝於前揭手槍上使之具有殺傷力,被告復有多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有能力拆卸組裝槍管及槍身,是上揭手槍及已貫通槍管遭查獲時,被告雖以分置狀態而持有,但此舉顯係被告為規避遭同時查獲已組裝貫通槍管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始將前開已貫通之槍管取出另行藏放於他處,自仍無礙於被告確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先後為警查獲裝有阻鐵槍管之手槍及另支藏放他處業已貫通之槍管,且其後查獲之已貫通槍管因規格相符而可取代原裝有阻鐵之槍管,而與該手槍之其餘槍身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業如上述,足見前開已貫通槍管及該手槍之其餘槍身,原係由完整之改造手槍予以拆解而成,是本案送請鑑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時,僅係回復該槍枝原有之狀態以供鑑定,而上揭改造手槍既經鑑定確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將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拆解其中貫通之槍管另外置放,改裝另具阻鐵之槍管,藉以規避查緝,而得解免其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責,其理甚明。基此,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一節,核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行為人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始符合減免要件,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於104年1月25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於該車上先行查獲本件裝置阻鐵槍管之手槍後,始就其餘未發覺之已貫通槍管主動供述所在位置,並協助警方查獲,足見被告係在警方查獲一部分持有手槍之犯罪事實後,始另供出同屬實質上一罪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之規定要件均屬有間,自無從依據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從事製造(改造)槍枝以販售他人牟利,於100年3月22日出監後至104年1月25日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居所,以車床等製造槍砲之器具,先製造前揭已貫通之槍管後,進而改造、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被告在上開改造手槍覓得買受人出售前,恐遭警方查獲,遂將手槍之槍管換成1支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並於不詳時間,再將前開已貫通槍管藏匿於高雄市仁武區高社工幹46號電線桿南方第三棵行道樹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製造槍枝罪嫌,係以被告部分供述內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買賣記事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10402號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等為主要論據。
(三)經查:原審法院曾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8、18及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是否足以製造前開改造手槍(原審卷第139頁),經函覆:有關來函附件圖片所示工具可否製造本案送鑑證物,因涉及行為人之知識、技術與經驗等多項因素,本局無法逕行臆測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48013118號函1份存卷可據(原審卷第169頁),嗣原審法院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件改造手槍與上開扣案工具間,兩者是否存有工具痕跡加以比對及查明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扣案工具各有何工具痕跡等情,亦經函覆:來函載示工具均為坊間常見之五金器具,且製造之工具痕跡大部分係重複性痕跡,無法供比鑑使用,故本局無法據此推判該批器具與本案槍枝之關聯性等語,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29215號函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3頁)。據此,本案既無法確認上開扣案物品與前揭改造手槍存有物理性接觸之工具痕跡,自無從認定前揭改造手槍係使用上開扣案物品所製作。又公訴意旨雖以扣案記事單所載內容,認為被告前曾從事槍枝買賣,並以被告與他人通話時,均提及槍枝買賣,而認被告顯有製造槍枝之技能,另依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被告有多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其熟知製造、改造槍枝之方法,進而認扣案槍枝應係被告所製造云云,然本件既乏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前開扣案物品與本件改造手槍間確有工具痕跡存在,已如前述,自難僅憑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事證遽然推論扣案改造手槍必為被告所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利用該等工具從事改造本件具殺傷力手槍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業已犯有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改造具殺傷力手槍犯行。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法確切證明上開改造手槍係經被告使用上開扣案物品製造而成,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補明。
五、原審認被告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雖未挪作他用或持之犯罪,惟顯然已對社會治安潛藏相當危險,惡性非輕,併斟酌被告刻意將槍身及槍管分開藏放以逃避查緝之犯罪手段,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難認與被告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有關,復非屬違禁物,因而不予諭知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何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云云,核屬無據,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執行扣押處所│備註│├──┼────────────┼─────────┼─────────┤│1.│非制式手槍(MODELCUN│高雄市○○區○○路│扣得裝阻鐵槍管之手│││915919mm)(槍枝管制編│395之1號│槍1支│││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高雄市仁武區高社工│扣得已貫通之槍管1││││幹46號電線桿南方第│支││││三棵行道樹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執行扣押處所│├──┼────────────┼─────────┤│1.│鐵鎚1支│高雄市○○區○○路│├──┼────────────┤395之1號││2.│電鑽1支││├──┼────────────┤││3.│電銧機1支││├──┼────────────┤││4.│固定座1臺││├──┼────────────┤││5.│鑽頭1盒││├──┼────────────┤││6.│銼刀4支││├──┼────────────┤││7.│砂紙1包││├──┼────────────┤││8.│銅刷1支││├──┼────────────┤││9.│工具箱1盒││├──┼────────────┤││10.│筆記本1本││├──┼────────────┤││11.│記事單1張││├──┼────────────┤││12.│三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黑色)││├──┼────────────┤││13.│三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白色)││├──┼────────────┤││14.│彈簧5條││├──┼────────────┤││15.│底火1包││├──┼────────────┤││16.│彈頭1顆││├──┼────────────┤││17.│槍管1枝(未通)││├──┼────────────┤││18.│沖天炮1支││├──┼────────────┤││19.│手套1雙(包覆手槍用)││└──┴────────────┴─────────┘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執行扣押處所│├──┼────────────┼─────────┤│1.│車床1臺│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312號││2.│鑽頭2支││├──┼────────────┤││3.│護目鏡1個││├──┼────────────┤││4.│潤滑油2瓶││├──┼────────────┤││5.│機油1瓶││├──┼────────────┤││6.│潤滑油(WD40)1瓶││├──┼────────────┤││7.│噴燈1組││├──┼────────────┤││8.│鋼刷1支││├──┼────────────┤││9.│沖天炮1包││├──┼────────────┤││10.│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