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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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日經空調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日經空調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日經空調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兩筆,其本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其各筆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按月給付利息之計算標準及如有違約時應加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列,被告日經空調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前開附表所列之借款皆已到期,借款人自應償還本金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列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丁○○、丙○○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如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經空調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兩筆,其本金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其各筆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按月給付利息之計算標準及如有違約時應加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列,被告日經空調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前開附表所列之借款皆已到期,借款人仍有本金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墊款通知書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日經空調公司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丁○○、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日經空調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前開附表所列之借款皆已到期,借款人仍有本金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償還,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借款五百萬元,並自上開最後繳納利息之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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