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購買甲○○所有坐落高雄市○○段○○段三九○、三九二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六十六之一號地下一樓、地上一樓、夾層、三樓及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可獲利百分之三十五等語,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雙方簽訂合作契約書,由丙○○依約分將美金八十萬元借貸乙○○,乙○○則簽發新台幣二千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作為擔保。惟乙○○取得上述借款後,未向甲○○購買前開土地及房屋,將款項另移作所經營之爵大企業有限公司週轉及投資友人餐廳,經丙○○催討後,乙○○僅返還部份借款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坦承與被害人丙○○簽訂合作契約,借得美金八十萬元後將借款移作他用,告訴人之指訴及合作契約書、借款證明書各一份、授權狀一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向告訴人借款美金八十萬元及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我與丙○○有約定還款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合約書經由律師見證,當時並未開立支票、本票或借款書,我於八十七年九月上旬有向丙○○說收購案因利息債務、稅金已超過買賣價格,無法完成收購,因此取消收購,並向他說我會盡快在合約日期內如期償還借款,為表示償還之誠意及減輕利息支付,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自花旗銀行匯款美金二十萬元至告訴人之花旗銀行帳戶,但丙○○表示要將此筆借款轉為投資,並經其同意而成立爵大企業公司,期間不管我做任何用途,只要依合約如期償還,且加計月息一分即可,但月息仍以八十萬美金計算,本金只剩六十萬美金。我獲得丙○○口頭允諾方將借款轉做他用,且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接獲丙○○之通知償還借款時,即於十一月十四日將安泰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印章、支票、未到期票等共計一百四十四萬交予告訴人。我總共償還新台幣一千六百四十八萬五千元,美金二十八萬,我所有之轎車一部(約值一百餘萬)及房屋一棟(後以一百萬元贖回)。我所償還的實已超過所借之款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供參照。
四、經查,被告為收購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告訴人丙○○借款美金八十萬元,由告訴人分二次匯入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如被告完成收購系爭房地並向銀行取得貸款,除應返還告訴人美金八十萬元外,並加計百分之三十五之報酬,合計為美金一百零八萬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所訂合作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屬事實。又依前開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約定:「雙方同意甲方(指告訴人)匯入乙方(指被告)銀行戶頭之日起算壹佰伍拾個工作天,如於期間內乙方無法完成收購案時,屆期時乙方應於五日內返還甲方美金捌拾萬元並加計以月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故依該合作契約之文義觀之,縱被告未能完成收購系爭房地,亦非應馬上返還告訴人所借款項,而係待「屆期時」(指借款後一百五十個工作天)被告應於五日內返還告訴人美金八十萬元並加計以月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此由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所稱:「(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說房子買不成如何辦?)答:他有告訴我,但我說我不管。我要求他在合約上時間內將錢全部還給我,我要求的金額如合約上所載。我應該有要求被告還我八十萬美金。」、「(檢察官問:被告在何時說無法投資?)答:很快,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說要投資爵大公司?)答:他說要找我去投資開餐廳,我不要。」、「(檢察官問:是否有說沒賣成何時還予你?)答:我說沒賣成的話要快點還給我。我說時間到要還給我。我們口頭上有說一百五十個工作天後還我。」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亦可證明告訴人同意借款予被告其所重視者乃被告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依約將本金連同利息返還,而非被告借款作何用途,其借款予被告當無受詐騙可言。
五、被告於未能完成收購系爭房地後,應告訴人之要求,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由花旗銀行轉帳二十萬美金至告訴人花旗銀行帳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交付告訴人之代理人 王學禮 ,被告於安泰銀行松山分行之存摺、印章,其內包含存款新台幣四十萬元及支票五紙面額計一百零四萬元,總計一百四十四萬元,及 黃麗娟 所有汐止農會之存摺、印章,其內存款新台幣一十三萬五千元及支票四紙面額計新台幣一百八十二萬元,合計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交付王學禮美金五萬二千元及新台幣三十三萬元,並將被告所有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一部交付告訴人、同年月十七日清償現金新台幣三萬元、一百萬元及支票一紙新台幣四十萬元、同年月二十日交付支票四紙面額計新台幣五百四十三萬元、同年月二十一日清償現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清償支票二紙計新台幣一百零六萬元、同年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一日交付新台幣一十萬元及美金三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交付王學禮支票五紙面額計三百三十萬元,此有被告所提存摺影本、收據影本、支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花旗銀行存款單影本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之犯意可言,否則當無在借款期限屆至前即陸續清償該筆借款之理。告訴人雖認被告對王學禮所為之清償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此乃民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理應循民事之法律途徑請求救濟,自難因此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自無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證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