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玖壹伍柒公克、壹點柒叁柒玖公克、壹點柒零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丁○○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約五十餘歲綽號「 阿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圖利之犯意聯絡。緣綽號「 芊芊 」之女子知悉「阿斗」有在販賣安非他命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芊芊」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規勸曉諭後,「芊芊」表示願配合警方查緝「阿斗」,「芊芊」遂在警方之授意下打電話向「阿斗」佯稱要購買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數量為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並約定於翌日(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巨蛋體育館附近進行交易,雙方約定完妥後,「芊芊」即將「阿斗」之聯絡電話告知警方,警方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點多出發前,再以「芊芊」所告知之電話號碼佯與「阿斗」聯絡,「阿斗」並詢問佯裝買主之警員所駕駛之車型及車號,且要求佯裝買主之警員在巨蛋體育館靠三民路之地方等待,表示屆時會有人前來交易,警方確認後即至現場附近埋伏,並由前開派出所警員乙○○喬裝買主在現場等候。於同日上午,丁○○與「阿斗」會合後,「阿斗」依約攜帶三包分裝妥且欲以五千元之價格販售之安非他命(含袋毛重合計
五.一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九一五七公克、一.七三七九公克、一.七0一七公克)與具有共同意圖販賣安非他命圖利之犯意聯絡之丁○○共同搭車至巨蛋體育館附近,「阿斗」隨即將該三包安非他命交予丁○○,並推由丁○○持往約定地點交易,乙○○警員於丁○○前來交易時,為求取證,於丁○○詢問有無與「阿斗」聯絡,即表示有,再於丁○○詢問錢呢?就佯裝要拿取皮夾,並向丁○○反問東西呢?於丁○○拿出毒品欲交付時,與埋伏警員見時機成熟即共同上前圍捕查獲丁○○販賣安非他命未遂,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三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因伊要搬家,欲向「阿斗」借車,「阿斗」說沒有車,但表示要幫伊借車,伊就騎乘機車前往桃園市巨蛋體育館附近之果菜市場找「阿斗」,伊到達後,「阿斗」說他的朋友會將車開到巨蛋體育館,伊將機車停在果菜市○○○○路前去巨蛋體育館開借用之車輛,在走路去巨蛋體育館前,「阿斗」交給伊一個相館用來裝相片之紙質包裝袋,「阿斗」並囑咐伊將該包裝袋交給借車之人, 伊洵 不知包裝袋內有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你如何與阿斗聯絡
?今天何時、何地將安非他命交你運送?代價多少?你為何要幫阿斗運送安非他命?)因阿斗時常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帶出現,所以如我要買安非他命時,就到中壢市○○路附近的彰化銀行一帶等阿斗,然後向他購買,阿斗就會拿安非他命賣給我,今天早上我本來想到中壢市○○路彰化銀行一帶等阿斗向他買安非他命時,阿斗說有人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因為他昨天車禍左小腿受傷包裹紗布,行動不便,所以叫我幫他運送安非他命拿到桃園巨蛋附近就會有要購買的人出現,於在今天早上碰面時,就與阿斗一起坐車到桃園三民路一段巨蛋附近,我就將阿斗所交給我的三小包安非他命重約五.一公克,在巨蛋附近等候要買的人出現,沒有代價,是因為阿斗的腳行動不便,我才代送安非他命的(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你前後幫阿斗運送毒品幾次?)這一次是第一次,前後共一次(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曾幫阿斗送過幾次貨?)這一次而已,(查扣安非他命三包是誰拿給你的?)阿斗拿給我的(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等語不諱。
㈡被告如何取出毒品安非他命欲交易時為警查獲之經過,亦分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晚上叫芊芊聯絡阿斗,芊芊說他已聯絡好,約第二天上午十點在巨蛋附近交易,價錢是五千元,數量是五公克,隔天早上九點多還未出發前就與阿斗聯絡,電話是芊芊給的,對方問我們是開何種車及車號,約在巨蛋靠三民路處等,會有人前來與我們接洽,我們開二部車到達巨蛋,二部車前後間隔一百公尺停放,由警員乙○○一人下車等,等待當中我與對方有互相電話聯絡問到了沒有,等了一會兒,丁○○就走過來,並與乙○○警員在交談,我們看乙○○動手要逮捕他,就上前加以圍捕(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坐在巨蛋前的花圃上,被告上前問我有無與阿斗聯絡,我說有,他就接著問錢呢?我就假裝要拿皮夾,並反問他東西呢?接著他就拿出一包相館包裝的袋子給我,我們就上前逮捕(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各等語詳盡。
㈢並有被告欲行交付販賣之前開結晶物三包(含袋毛重合計五.一公克)扣案可資
佐證,而該扣案之結晶物三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分別為0.九一五七公克、一.七三七九公克、一.七0一七公克),此有該中心九十年六月六日(90)綱得字第0七四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㈣本件係綽號「芊芊」之女子知悉「阿斗」有在販賣安非他命牟利,始在警員授意
下佯約購毒後,再由警方佯裝買主接手與「阿斗」聯絡,並在約定地點喬裝買主等候前來交易毒品之被告,於確認被告係販賣毒品之人後始加以逮捕,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三包,而該三包安非他命之重量又與「芊芊」佯約購買之數量相脗合,足見被告與「阿斗」若非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斷無在約定時間、地點出現之理,更無向喬裝買主之警員詢問購毒相關事項確認後即欲行交付上開三包安非他命之必要,從而,被告知悉有買主欲向「阿斗」購買安非他命,並與「阿斗」共同前往交易地點附近後,再由被告攜帶安非他命前去交易,足認被告與「阿斗」就此次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㈤再者,依被告辯稱係「阿斗」幫伊借車,伊欲走路前去取車時,「阿斗」將內有
上開三包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囑伊交給借車之人乙節觀之,衡情該借車之人係由「阿斗」出面接洽聯絡,其與被告顯然素昧平生,借車又非兒戲,理應慎重為之,被告與「阿斗」既在走路可及之附近,果真如被告所稱僅係單純借車而毫無不法情事,則被告偕同「阿斗」共同出面商借車輛以避免出借人疑慮,顯無任何不便與困難,「阿斗」殊無隱匿在後,竟推由被告一人前往之必要,由此益見被告所辯要乃悖於情理,自不可採。
㈥安非他命毒品危害人體健康至深且鉅,且為社會治安之禍源,對販賣毒品者非但
定有重法處罰,並迭經檢警憲調等治安機關嚴厲查緝,價格昂貴且得來不易,被告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阿斗」若非有營利之意圖,且確實有利可圖,豈甘冒重刑處罰之危險而予販賣,其等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
㈦綜核上述證據及情節,被告與「阿斗」前揭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至臻
明確,其嗣後翻異前供,飾詞否認,顯係畏罪圖卸之詞,洵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訊綽號「阿斗」之 林文隆林文龍 ,惟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且被告又不知「阿斗」之真實姓名及住址(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同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本院認別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本件係「芊芊」在警方授意監控下偽稱欲購買安非他命,是以買方自無實際購毒之真意,惟被告與「阿斗」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已如上述,被告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因買方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自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僅應論以未遂,核先敘明。又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阿斗」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前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九一五七公克、一.七三七九公克、一.七0一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紨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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