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特別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邂逅一名自稱「 陳惠子 」之女子,同居一段時間後,陳惠子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產下一子,惟辦理出院前陳惠子突然不告而別,致無法取得院方開具之出生證明書,原告於遍尋不著陳惠子之情況下,只得付清所有醫療費用,將陳惠子產下之子抱回,取名「甲○○」,並撫育迄今。
(二)查甲○○現已八歲,其生母雖經原告四處打聽,惟仍音訊全無,致甲○○始終無法至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亦因無戶籍登記雖屆就學年齡而無法順利入學,目前僅能暫時寄讀於石門鄉石門國小,惟此終非長久之計。原告為此曾向台北縣石門鄉戶政事務所陳情,然據石門鄉戶政事務所回函表示「生母『陳惠子』經本所公務傳真向台北縣政府查詢全國資料檔並無個人之檔案戶籍資料,致無法查明其生母身份」等語。
(三)查甲○○自出生後即由原告撫育迄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而為解決甲○○之戶籍登記問題,依前開石門鄉戶政事務所回函,原告必須提出親子鑑定報告暨確認親子關係民事判決至該所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故為辦理戶籍登記及使身分關係明確,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被告方面:
一、原告是否確為被告之生父不明,應送請鑑定機關進行血緣鑑定。
二、經台北縣政府社工員訪視結果,被告確實自幼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撫育至今。
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訴訟能力,生母不明,無法定代理人,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指定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局長丁○○為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辯稱:原告是否為被告之生父不明,應經血緣鑑定等語,足見被告與原告是否確有父子關係存在,尚有不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生父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被告之血型、各項DNASTR式及DNAYSTR(DYS)式型別與原告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0000000000以上,因此認為原告極可能(機率99.99﹪)為被告之生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90)陸(四)字第九0一三三六0三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與被告之生母無婚姻關係,被告乃非婚生子,自幼由原告撫育之事實,亦經被告陳稱台北縣政府派員訪視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是被告雖係原告之非婚生子女,但經生父即原告撫育,視為認領。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父子關係存在,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