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晚上十一時許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與友人飲用三瓶紹興酒,迄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近約三時許,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毫升一九七毫克(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九八毫克(100mg/dl=0.5mg/l,197mg/dl÷200=0.98mg/l),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新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其因想起遺忘未攜行動電話而折返,沿景新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景新街三八三巷口時(起訴書誤繕為三六二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輕型機車在市區道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按其當時情節非不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行近有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甲○○、丙○○二人正穿越景新街三八三巷前之行人穿越道,其發現後閃煞不及,逕行猛烈撞及甲○○、丙○○,使甲○○、丙○○往前彈落至約七、八公尺遠之對向車道上,致甲○○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丙○○則受有骨盆骨折、左小腿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側阿基里斯肌腱斷裂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乙○○亦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當場昏迷,嗣經送醫急救時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上開濃度,而查獲其有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在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並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甲○○、丙○○受有傷害等犯罪事實供認不諱,雖其辯稱:肇事時告訴人二人並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云云,惟查,依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事故現場圖所示,在景新街三八三巷口之行人穿越道鄰旁即散落有被告機車大燈玻璃碎片,按若告訴人非在行人穿越道上被撞,被告機車大燈玻璃碎片,豈會自行人穿越道鄰旁起即散落地上,又被告肇事後,告訴人雖係躺在距行人穿越道約有七、八公尺遠之對向車道上,然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斑馬線上被撞後彈出去約七、八公尺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上開警製之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跡證及丈量距離結果,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機車肇事撞及告訴人地點應係在行人穿越道上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事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右揭犯罪事實,並有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資佐證。按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此有中央警察大學出版之「道路交通心理學」引用統計資料可參;另行為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即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九八毫克,參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超速復不能集中精神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足見當時被告酒後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稔,其於右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丙○○二人之傷害間復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係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因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人傷害,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肇事情節、過失程度之輕重,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仍得易科罰金,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各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