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五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第一六八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壹仟陸佰參拾捌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勇氣」、「小雪」、「悲劇」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歌曲,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非分別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聰 」之成年人、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或自己單獨,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販售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侵害前揭著作權之盜版錄音著作物音樂光碟:
(一)丁○○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一月)十三日晚八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受僱於綽號「阿聰」之成年人,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害前揭著作權之盜版錄音著作物音樂光碟予不特定之人。丁○○販售一片則可抽得十元之利潤。
嗣於翌日(十四日)晚八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阿聰」所有之盜版音樂光碟三百九十八片。
(二)丁○○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九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受僱於綽號「阿輝」之成年人,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前揭著作權之盜版錄音著作物音樂光碟予不特定之人。丁○○販售一片則可抽得十元之利潤。嗣於當日晚十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阿輝」所有之盜版音樂光碟六百一十四片。
(三)丁○○意圖營利,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以每片三十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維 」之人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侵害前揭著作權之盜版錄音著作物音樂光碟。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晚八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丁○○所有之盜版音樂光碟六百二十六片。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明知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台北縣淡水鎮所販賣之音樂光碟係盜版外,餘均坦承不諱。然查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稱:「(綽號「阿聰」有無事前告訴你所販售之CD是盜版的?)有告訴我,我知情,且「阿聰」我要注意」(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八號偵查卷第八頁);嗣其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於調查時供稱:「(是否知道光碟是盜版的?)知道」(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審判時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而扣案之音樂光碟均為盜版,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乙○○、 何存忠 、甲○○、 王世賢 、丙○○指訴明確,此外,並有告訴人公司原版錄音著作資料、公司執照多份、扣案盜版音樂光碟共一千六百三十八片足資佐證。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分別與綽號「阿聰」之成年人、綽號「阿輝」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盜版音樂光碟,其素行、販賣盜版音樂光碟之數量、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經警查獲後繼續販賣,顯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共一千六百三十八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屬於共犯綽號「阿聰」之成年人、綽號「阿輝」之成年人及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