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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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上訴人 黃志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黃志榮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另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有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供出其上手藥頭 林俊安 ,並向檢察官具結,另有於112年6月20日供出張哲榮,潮州分局會接續調查,希望可以獲得減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基於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且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所以查獲他人毒品犯罪,必須源於被告之供述,始有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之供述與他人毒品犯罪遭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犯罪偵查機關已經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嗣後於偵查或審理中縱然亦指述該毒品來源之犯罪事實明確,亦無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賢」之張哲榮,然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張哲榮,張哲榮販賣毒品案係因他人指述而經檢警偵辦,故上訴人本件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3至4頁)。又上訴人固曾於警詢時指稱其曾於111年10月13日、112年2月28日向綽號「 安仔 」、「 林少少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見偵二卷第56至58頁、偵三卷第82至83頁),並指認「安仔」、「林少少」即為林俊安(見偵三卷第67至71頁),惟上訴人嗣即改稱係因與「林少少」翻臉始誣指其販賣毒品等語(見偵三卷第90頁),其後均指稱其毒品來源為張哲榮,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指述具備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自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前開論述,徒憑己見,重為爭辯,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陳如玲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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