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上訴人 陳文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2、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文良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對上訴人所犯竊盜1罪、偽造有價證券共3罪(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2罪均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量刑部分之判決(包括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為竊盜空白支票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必須工具,竊盜空白支票應為低度行為,偽造有價證券為高度行為,2罪間應為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原判決不察予以分論併罰,非無可議。㈡、上訴人犯後坦認犯行,並於第一審判決前與告訴人 許鈞賀 達成和解並賠償,犯罪後態度良好,乃原審未審酌及此,仍就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允有欠妥等語。
四、惟查: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本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於第一審判決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認定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其第二審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原審審判筆錄足憑。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認定部分,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上訴意旨指摘關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罪犯行,與附表一其餘編號之偽造有價證券等3罪間,具有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非無可議等語,因事涉罪名及罪數認定之範疇,核係就逸脫原審裁判範圍之事項加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共3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2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詐欺取財共2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詐欺取財共2罪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貳、竊盜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原判決認上訴人竊盜罪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劉方慈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