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5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530號上訴人和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即96年4月25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8日(上訴人設所於屏東縣),算至96年5月2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96年5月24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蓋在上訴函上附本院卷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