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622號
原 告 鄭信隆 即尚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立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張,惟經提示
竟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7份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靜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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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發票日(民國│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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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00元│SC0000000│98年1月5日│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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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50元│SC0000000│98年1月5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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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00元│SC0000000│98年1月5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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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00元│SC0000000│98年2月5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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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00元│SC0000000│98年2月5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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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4,947元│SC0000000│98年1月2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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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00元│SC0000000│98年2月5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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