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儷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係以告訴人之指認,認定聲請人有向告訴人丟擲垃圾的行為而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然告訴人之指述顯與客觀事證即監視器畫面不符,且案發當日請人原欲前往垃圾間丟垃圾,係告訴人先出口辱罵聲請人,聲請人不滿乃朝大廳方向對告訴人抗議,然告訴人仍出言辱罵聲請人,聲請人乃衝至大廳,將此袋垃圾丟進櫃檯要告訴人幫忙丟,係因告訴人一再阻撓聲請人丟垃圾,所以聲請人只得將垃圾丟進櫃檯予告訴人處理,聲請人並將案發經過之影像截圖依時間順序處理,以為佐證。是此足證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為此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參照)。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被告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儷瑛(下稱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公然侮辱之犯行,除據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審理(下稱原審)時坦言確有對告訴人為丟擲垃圾之行為外,並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份具詰後所為之證述,並有案發地點即社區一樓大廳監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垃圾照片在卷足憑。而原審亦有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確實可見被告有朝告訴人拋擲垃圾,雙方並有互以手指對方之舉,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原審復駁斥聲請人辯稱:係告訴人先行公然侮辱,伊係要告訴人幫忙丟垃圾不可採信之理由,因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等情,原審及原確定判決書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電子卷證資料無誤。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有提出二證據,其一為告訴人於本案偵
查時以證人身份具詰後證述之偵訊筆錄,另一則為監視畫面之截圖,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即係來自檢警偵查中之現場光碟片翻拍照片(偵字第1900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均屬卷內既有事證,且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均已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並辯論,故自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再者,原審及本院前審對上開證據資料亦詳已說明取捨之理由,已如前述,聲請人就本案之各該質疑及抗辯,亦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述明分析在案,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重複提出各該事證,無礙於本案聲請人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經綜合判斷後,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事實,而得為受判決人更有利判決之結果,亦難謂有合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㈢本案聲請人公然侮辱犯行,事證俱明。是本案聲請人就業經
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認之事實,但憑己意,重為爭執,縱經本院再予調查斟酌,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於客觀上均不足動搖原有罪之前揭確定判決,而得為受判決人更有利之判決,亦難認原確定判決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然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