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儷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儷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儷瑛為○○市○○區○○路0段000號○○○○大廈社區之住戶, 徐祥富 則為上開社區之保全人員,高儷瑛與徐祥富間素有嫌隙。高儷瑛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46分許,因與坐在上開社區1樓大廳警衛臺內之徐祥富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大廳,手持以塑膠袋包裹之垃圾1包,朝徐祥富丟擲(下稱本案丟擲垃圾行為),足以貶損其名譽。
二、案經徐祥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高儷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徐祥富為本案丟擲垃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罵我游手好閒,我氣到不行,忍無可忍,我本案丟擲垃圾行為是要請告訴人幫我丟垃圾,不是要侮辱告訴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其後對告訴人為
本案丟擲垃圾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無誤(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5至156頁,審易字卷第116至117頁),且有案發時上開社區1樓大廳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垃圾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至17、133至137頁,審易字第107頁),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亦據本院審理時勘驗無誤,並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審易字卷第114至115頁),足認被告確係在公然之情狀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針對告訴人為本案丟擲垃圾之行為。
⒉而據本院前引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時被告手提一個已綑綁
、內裝有不詳物體之塑膠袋自畫面右上角走向警衛臺,畫面左上角顯示2021/05/2011:46:11時,可見被告將上開塑膠袋由下往前拋至警衛臺內告訴人座位處,塑膠袋即落至告訴人下半身處後,告訴人旋起身往旁閃避,上開二人互以手指點對方,被告即行離去,被告離去後,告訴人看向其腳部,手指其腳部,告訴人未蹲下,手自然垂至膝處,將上開塑膠袋拾起高舉拍照(見審易字卷第114至115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當天被告下樓提著一包垃圾,準備去一樓後門外面的垃圾間丟垃圾,看到我在櫃臺值班,又像往常一樣辱罵我,但我沒有錄音,我叫她走開,不要騷擾我,被告一樣持續辱罵我,我一樣叫她走開,她就從電梯間走向櫃臺,將垃圾朝我丟過來,還用閩南語罵我垃圾等語(見偵字卷第155頁),則被告於與告訴人言語激烈爭吵後,朝告訴人丟擲垃圾,其行為客觀上咸認屬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及不快之輕蔑表示,且帶有貶抑告訴人人格意涵之舉動,確係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公然針對告訴人甚明。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歷來曾對被告提出多起妨害名
譽等刑事告訴,被告多經起訴在案或已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部分判決書可佐(見偵字卷第139至149頁,審易字卷第130頁以下),二人關係勢如水火,且案發當時正值二人口角激烈之時,被告豈有突然委身請求告訴人協助其倒垃圾之可能?身為社區保全人員之告訴人何有為被告倒垃圾之義務?被告又怎會以「朝告訴人丟擲垃圾」之方式託告訴人協助之理?告訴人更豈會「旋起身往旁閃避」?被告丟擲後,其二人又何須「互以手指點對方」?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惟所謂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係指以侮辱人之意思而實施強暴之行為,而「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經查,被告本案丟擲垃圾行為雖具有表徵其不屑、輕蔑告訴人人格之意涵,然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被告所丟的垃圾是先碰到我腳踝再落地還是先落地後才因為作用力位移碰觸到我腳踝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17頁),堪認並無對告訴人產生心理強制,未達到對告訴人實施不法暴力之程度,自難認此屬強暴手段,是起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見審易字卷第11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爭端,於社區大廳率爾為本案丟擲垃圾行為以侮辱告訴人,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難寬貸,復參其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且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審理時陳稱「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有多件妨害名譽前案紀錄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