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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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陳孟婷 相對人 陳志成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與受扶助人 陳麗觀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1,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與受扶助人陳麗觀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嗣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受扶助人陳麗觀負擔。受扶助人陳麗觀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3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為受扶助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200元,依前開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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