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告 胡春綢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被告 胡林春
胡文生 胡文祥 胡梅芬 胡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胡林春錢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06(1)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及鐵皮屋(面積五五‧二一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林春錢負擔百分之○‧八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林春錢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單純合併請求多數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就其中被告被告胡林春錢、胡文祥、胡文生、胡梅玉、胡梅芬(下稱被告等5人)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被告等5人經合法通知,被告胡梅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胡林春錢、胡文祥、胡文生、胡梅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胡春綢所有,被告等5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96129718號函覆108年10月1日瑞土測字第082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206⑴所示面積55.21平方公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被告等5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拆屋還地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5人應將如附圖編號1206⑴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等5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67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胡梅芬部分:系爭房屋是阿公遺留下來,父親 胡德鈴
經往生,目前由媽媽胡林春錢居住,父親的遺產清冊沒有這棟房子,不知道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
㈡被告胡林春錢、胡文祥、胡文生、胡梅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1206⑴所示面積55.21平方公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胡林春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7年11月22日新北瑞稅一字第1073780875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復經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面積,有本院108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且為原告及被告胡梅芬所不爭執,而被告胡林春錢、胡文祥、胡文生、胡梅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原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 胡德雄 及胡德鈴持分各2分之1,於81年7月27日因買賣移轉予被告胡林春錢,被告胡林春錢取得全部持分迄未變更,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8年9月5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84838342號函附卷足憑,依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過程,並參酌被告胡梅芬抗辯系爭房屋係被告胡林春錢居住使用,胡德鈴之遺產清冊並無系爭房屋,不知道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等語,足認被告胡林春錢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胡林春錢就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胡林春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胡林春錢拆除如附圖編號1206(1)所示之系爭房屋及屋後鐵皮屋(面積55.21平方公尺),返還該部分土地,核屬有據。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胡林春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胡林春錢就所占用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平溪老街附近,工商繁榮,交通往來尚屬便利,系爭房屋係作為居住使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查系爭土地之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2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憑(本院卷一第45頁),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林春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1206⑴所示系爭房屋及屋後鐵皮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94元(計算式:55.21平方公尺×102元×7%=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㈢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因此於拆屋訴訟中,有關被告係有拆除權之人,為原告於起訴時應表明之原因事實,倘被訴負有拆屋義務之被告並無完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即難受有利之判決。經查,被告胡林春錢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胡德鈴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胡文祥、胡文生、胡梅玉、胡梅芬自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拆除系爭房屋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主張被告胡文祥、胡文生、胡梅玉、胡梅芬與被告胡林春錢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胡文祥、胡文生、胡梅玉、胡梅芬拆除系爭房屋後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返還土地前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胡林春錢拆除附圖編號1206(1)所示之系爭房屋及屋後鐵皮屋(面積55.21平方公尺),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胡林春錢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胡林春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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