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若梅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若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2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70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2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詳如附表),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重量備註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1包,實秤毛重0.3270公克(含1袋),淨重0.11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18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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