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嘉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嘉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嘉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㈢又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前科素行、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被告莊嘉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嘉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4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莊嘉元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8日7時至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7月10日18時15分許,莊嘉元因另案為警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嘉元之自白,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濱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1式3聯)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檢體編號:東東濱00000000)、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嘉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進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