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69
1號、第35216號、109年度偵字第4421號、第4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號四至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方志強前㈠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5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㈤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1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方志強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9月5日1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巷○號對面之停車場內,見PHAMTRUNGNGUYEN(中文姓名: 范忠源 )所有之橘色電動自行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徒手竊取甲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業已合法發還范忠源)逃逸離去。嗣因范忠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且經警採集上址附近所遺留之鋁箔包、叉子等生物跡證及甲車上檢體送驗後,發現DNA-STR型別與方志強相符及檢體之指紋核與方志強左食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08年9月5日1時46分許,騎乘藍色電動自行車,行
經新北市○○區○○街○○○號之娃娃機店前,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古祥宏 擺放於上址娃娃機店內機臺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藍色電動自行車逃逸離去。嗣因古祥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㈢另於108年9月5日2時29分許,騎乘甲車搭載不知情吳志
能(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娃娃機店前,見 簡德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關停放在該處,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簡德銘擺放於該車輛副駕駛座上之零錢1袋(共計15,000元),得逞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逸離去。嗣因簡德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㈣再於108年9月5日2時50分,騎乘甲車搭載不知情 吳志能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甲車沒電,遂將甲車棄置該處,另見 施文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停放在該處,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破壞乙車門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乙車引擎之電線再行接電之方式,竊取乙車及車內財物(含冷氣安裝之電動工具
1批、日立牌新冷氣機1台、聲寶牌新冷氣機2台、舊冷氣室內機5台、梯子3張、全新冷媒管4箱、全新電線4捆、平版電腦2台、廢棄銅管1批及現金24,000元,價值共計約17萬元),得逞後駕駛乙車(業已合法發還施文安)逃逸離去。嗣因施文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且經警採集上址附近所遺留之鋁箔包、叉子等生物跡證送驗後,發現指紋及DNA-STR型別與方志強相符,方循線查悉上情。
㈤復於108年9月5日18時39分許,駕駛乙車搭載不知情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綽號「 小萍 」之成年女子,行經新北市○○區○○○○道塔寮坑停車場,見 蔡志鴻 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號輪式起重機停放在該處,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開起重機之門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輪式起重機內之黑色行車紀錄器1台、黑色對講機2台、紫色無線攝影機1台、黑色7吋螢幕1台、行動電源2個、一般車用電風扇1台及現金1,000元(價值共計約77,000元)。嗣因蔡志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器畫面,且經警採驗現場檢體之指紋核與方志強左中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㈥又於108年9月6日4時56分許,駕駛乙車,前往 簡建鴻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自助洗車場,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接續破壞該洗車場內之兌幣機及販賣機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接續徒手竊取兌幣機之現金(共12,000元)及販賣機內之現金(共600元),得逞後隨即駕駛乙車逃逸離去。嗣因簡建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古祥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簡德銘、施文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施文安、蔡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方志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方志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針對事實欄二㈠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忠源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216號卷,下稱第35216卷,第21至26頁),且經證人吳志能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35216卷第10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
9月27日刑紋字第108009148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080091174號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器光碟片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55號卷,下稱第31655卷,第67至73頁;第35216卷第31頁、第35至38頁;證物袋內)。
㈡針對事實欄二㈡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祥宏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 余培瑜 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21號卷,下稱第4421卷,第17至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3日刑紋字第1080093782號鑑定書
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第4421卷第21頁;證物袋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91號卷,下稱33691卷第51至52頁、第63至65頁)。
㈢針對事實欄二㈢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德銘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第3165
5卷,第189至191頁),且經證人吳志能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35216卷第111至1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見第31655卷第193至194頁;證物袋內)。
㈣針對事實欄二㈣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31655卷第51至52頁;第33691卷第117至118頁、第12
0頁),且經證人吳志能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35216卷第111至1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案號00000000K09)、施文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
9月23日刑紋字第1080093782號鑑定書、108年9月27日刑紋字第1080091483號鑑定書、108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08009117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104311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見第31655卷第63至65頁、第67至73頁;第33691卷第41至67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9頁、第129至131頁)。
㈤針對事實欄二㈤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33691卷第19至21頁、第118至1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案號00000000K09)、蔡志鴻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1080096216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42張等在卷可稽(見第33691卷第23至39頁、第69至80頁、第91頁、第135至160頁)。
㈥針對事實欄二㈥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35216卷第27至29頁、第1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35216卷第39至46頁)。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㈣至㈥所示之時、地,分別持剪刀、螺絲起子遂行上開竊盜犯行,而該剪刀、螺絲起子等物品使被告得用以剪斷電線及破壞鐵製門鎖、兌幣機、販賣機,足見其等質地尚屬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核與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方志強所為:
⒈就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⒉就事實欄二㈣、㈤、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㈥所示之時、地,接續竊取被害人簡建鴻所管領之兌幣機、販賣機等竊盜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方志強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年7月7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6次竊盜犯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范忠源、古祥宏、簡德銘、施文安、蔡志鴻、簡建鴻等人所管領之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簡德銘達成調解並願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竊取財物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5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犯事實欄二㈣、㈤、㈥所示竊盜犯行,而分別取得冷氣
安裝之電動工具1批、日立牌新冷氣機1台、聲寶牌新冷氣機2台、舊冷氣室內機5台、梯子3張、全新冷媒管4箱、全新電線4捆、平版電腦2台、廢棄銅管1批及現金24,000元;黑色行車紀錄器1台、黑色對講機2台、紫色無線攝影機1台、黑色7吋螢幕1台、行動電源2個、一般車用電風扇1台及現金1,000元;現金12,600元,分屬被告犯事實欄二㈣、㈤、㈥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施文安、蔡志鴻、簡建鴻,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事實欄二㈢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零錢1袋(共計現金
15,000元),雖屬被告犯事實欄二㈢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簡德銘,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被害人簡德銘達成調解,尚須依約支付被害人簡德銘賠償金15,000元,上開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被害人簡德銘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簡德銘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事實欄二㈢竊盜犯行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犯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甲車
、乙車,既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范忠源、施文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黑色安全帽1頂乃於乙車尋獲,為本案犯罪事實㈣之證據,且屬被害人古祥宏所有,自應由檢察官依法發還被害人古祥宏,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而被告犯事實欄二㈠、㈣、㈤、㈥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
備鑰匙、剪刀、螺絲起子,雖均為被告所有,但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現猶存在,惟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皆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相對應之犯│宣告刑及沒收││號│罪事實││├─┼─────┼────────────────────────┤│一│事實欄二㈠│方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㈡│方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二㈢│方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二㈣│方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安裝之電動工具壹批、日立牌新冷││││氣機壹台、聲寶牌新冷氣機貳台、舊冷氣室內機伍台、││││梯子參張、全新冷媒管肆箱、全新電線肆捆、平版電腦││││貳台、廢棄銅管壹批、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二㈤│方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行車紀錄器壹台、黑色對講機貳台││││、紫色無線攝影機壹台、黑色7吋螢幕壹台、行動電源││││貳個、一般車用電風扇壹台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事實欄二㈥│方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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