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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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聖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聖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甘聖群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20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前之某時,明知其並無實際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登入其臉書帳號(暱稱「 馬期林 」),再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上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夾娃娃機台出租、買賣-台主交流平台」之社團中(下稱系爭臉書社團),並以「馬期林」之名義在系爭臉書社團中發表販賣小蠻腰藍芽喇叭之不實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之公眾散佈系爭貼文。 李杰駿 在花蓮縣○○鄉○○巷0號使用網路瀏覽系爭貼文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甘聖群聯繫,甘聖群即佯稱欲出售小蠻腰藍芽喇叭,致李杰駿陷於錯誤,向甘聖群購買30個小蠻腰藍芽喇叭,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復依指示至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國安郵局購買面額2萬1,000元、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之郵政匯票(下稱系爭郵政匯票),並將系爭郵政匯票寄至甘聖群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7樓之住所,由甘聖群收受並兌領。嗣因李杰駿收到之商品與實際有異,顯非約定之小蠻腰藍芽喇叭,甘聖群亦置之不理,李杰駿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杰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甘聖群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有發佈系爭貼文,辯稱:系爭貼文不是我發表的,是當時 周浩鈞 搶走我的手機,他用我的手機發佈系爭貼文云云外,其餘均坦承不諱。
經查:
1.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20時5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李杰駿聯繫,並佯稱以2萬1,000元之價格出售小蠻腰藍芽喇叭30個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上開物品,並依被告之指示寄送系爭郵政匯票至被告住處,由被告收受兌領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2頁、核交字卷第5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至224頁反面),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臉書截圖、被告傳給告訴人之自拍照片、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郵政匯票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2月7日儲字第1070030355號函暨郵政匯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7年2月8日重營字第1070000144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所收受喇叭之照片、小蠻腰藍芽喇叭於網路搜尋之照片、告訴人所收受之喇叭於拍賣網站上之截圖、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頁至4頁反面、第6頁至7頁、第14頁至20頁、本院卷一第59頁、第81頁、第196頁、第224頁及反面、第230頁至284頁),復有系爭郵政匯票提領人錄影畫面光碟1片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次查,證人周浩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在販售小蠻腰藍芽喇叭,也沒有跟被告一起合作或委託他販賣,因為我跟被告之間有債務糾紛,他一直躲著我,我要怎麼委託他。我的臉書帳號名稱是我的本名,我只有1個臉書帳號,我沒有加入系爭臉書社團,所以該臉書社團中以「馬期林」名義發佈的貼文不是我發表的,被告也不曾給我2萬1,000元。我雖然曾經拿過被告的手機作為債務抵押,但被告去警局報案時,我於105年11月8日就請我朋友將手機宅配到他指定的地方,手機根本不在我這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4頁反面至316頁),衡諸證人周浩鈞與被告間無深仇大恨,實無蓄意攀誣設陷被告之動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且具結之情況下,更無需甘冒涉犯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構被告知情之情節而欲入被告於罪,是證人周浩鈞之前開證述,洵屬可信。是以,足見證人周浩鈞否認其臉書暱稱為「馬期林」,其亦未曾以「馬期林」之名義在系爭臉書社團中發佈貼文,更從未與被告共同或委託被告販售小蠻腰藍芽喇叭,至堪認定。又證人周浩鈞固於105年11月8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美麗心汽車旅館303號房,要求被告交出手機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至34
9頁),然證人周浩鈞證稱其業將手機返還予被告,誠如前述,且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2月22日,距離被告手機遭證人周浩鈞取走之時間已距離1年餘,殊難想像證人周浩鈞於1年後始利用被告之手機犯案,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常理未合;況現今通訊設備發達,以平板電腦、桌上型電腦等其他裝置連接網際網路後,仍得登入臉書帳號,並在系爭臉書社團內發佈貼文,並非必須透過手機登入臉書帳號後始得為之,故縱被告手機當時不在其身邊,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3.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李杰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系爭臉書社團上看到暱稱「馬期林」的人在販賣小蠻腰藍芽喇叭,並加入系爭貼文中的LINE帳號「z_1091」與對方聯絡,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我詢問對方商品價格,對方回覆我商品金額,說賣我幾顆會算比較便宜。後來對方要我用郵政匯票付款,我看他LINE的貼文下方留言,好像有人被詐騙,我就先把匯票取消,對方就用話術讓我放心,叫我再寄一次。我收到商品後,才發現他寄給我的商品不是我要的,數量也只有1個,是巨砲藍芽喇叭,跟小蠻腰藍芽喇叭等級不同,之後我就聯絡不到對方了。我不知道周浩鈞這個人,交易過程中我沒有跟其他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至223頁反面);復稽以系爭貼文內容載明:「彰化和美店面,或是匯票後店到店(由於人頭帳號居多)保障雙方權利,歡迎賴洽詢z_1091」等節,有系爭貼文截圖翻拍照片可按(見警卷第4頁);再細譯被告與告訴人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洽談過程,告訴人傳送:「請問小海螺跟小蠻腰怎麼賣?」,被告答覆:「小海1:680」、「小腰1:800」;告訴人問:「如果我一次進20顆,能一顆750嗎?」、「還是可以更便宜」,被告回應:「腰嗎?(此應係指小蠻腰藍芽喇叭)」、「自取還是貨運」;告訴人稱:「21000」,被告回覆:「30顆」;告訴人稱:「顏色的話盡量藍紅粉紅」、「麻煩幫我注意一下是否有瑕疵」,被告答:「盡量幫你挑了」、「這一定會的」、「做生意品質很重要」等語,足徵告訴人向被告詢問商品販售之相關問題時,被告即回覆小蠻腰藍芽喇叭之出售價格、數量、顏色、寄件方式,並保證商品之品質,又雙方達成買賣之合意時,被告告知告訴人系爭郵政匯票之收件人姓名為「甘聖群」、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7樓」與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乙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至284頁),且被告自承其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為「z_1091」、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且不爭執上開對話紀錄為其本人與告訴人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至185頁),上開各情亦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據此,前揭資料相互參佐後,可證系爭貼文內留有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以供閱覽系爭貼文之人與被告聯繫,被告並本於自己與告訴人交易之意思,虛偽販賣小蠻腰藍芽喇叭予告訴人,應屬明確。況且,倘系爭貼文為周浩鈞所發佈,與被告無涉,被告理應於與告訴人商談過程中,對於告訴人所詢問之商品問題抱持遲疑態度,或透露尚有他人與被告共同販賣或委託被告販賣商品,然被告自始至終對上情隻字未提,反而對於告訴人所詢問之商品問題侃侃而談,並基於自己與告訴人買賣之意思與其接洽,在在可見系爭貼文乃被告所發佈,與證人周浩鈞絲毫不相干。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未符,至屬無稽,實無可信之處。
4.尤以,被告於107年1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登入其暱稱為「 林馬琪 」、「馬期林」之臉書帳戶內,見被害人在臉書社團「臺南人夾娃娃機出租、貨物買賣交流平台」張貼欲購買藍芽喇叭K88(小海螺)之貼文後,明知自身無出貨意願,卻向被害人佯稱可出售藍芽喇叭36顆、價格為2萬4,000元,被害人遂在臺南市安南郵局寄出面額
2萬4,000元之郵政匯票至被告之戶籍地,而涉犯詐欺取財罪等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217頁),由此可徵,被告於前案亦以「馬期林」之臉書暱稱,向被害人遂行詐術,且本案與前案之臉書社團平台(均與夾娃娃機台相關)、販賣商品(均為藍芽喇叭)、匯款方式(被害人均寄送郵政匯票至被告住處)、詐騙手法均極為相似,顯見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犯罪手法亦與本件類似,實足推論被告以「馬期林」之臉書暱稱,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臉書社團中發佈系爭貼文,益證被告確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已至昭彰。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在不特定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系爭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因起訴所指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已包含被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是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歷次程序告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經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充分攻擊、防禦及對各該證據表示意見,是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查被告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前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卻不思發揮所長自食其力,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以類似手法詐欺取財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且除上開前案與本案外,被告另涉數件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案件,現經檢察官偵查或繫屬於法院審理中,且亦有甫經法院論處罪刑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所得,再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之販售商品訊息,以此方式重蹈覆轍詐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法治觀念薄弱,行為顯有偏差,益見其未知所悔改,實應予責難,量刑自不宜從輕;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1,000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和解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04頁、本院卷二第310頁),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其有發佈系爭貼文之犯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不見幡然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難以僅憑其歸還本即屬告訴人所有之受騙財物,即認定其已具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以非正當理由請假推託而未遵期到庭,更不僅一次謊稱另案之開庭日期,佯以衝庭之事由向本院請假,有被告傳真之請假資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131頁至133頁),徵顯其未能面對己身過錯、逃避司法程序,更虛耗司法資源,誠屬非是;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2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8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本案詐得之2萬1,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此有前揭交易憑證、和解書為證,倘再予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江昂軒、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