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靖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王靖霖 」簽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靖怡於民國107年6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 新北市 ○○區○○街○○巷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其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下稱B車)後方繞行至B車左側,並往前行駛在靠近道路中央處,適有 謝建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座搭載女友 方妍鈞 ,自新北市○○區○○街左轉美寧街57巷時,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致謝建德、方妍鈞人車倒地,謝建德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大腿挫傷、右肩扭傷之傷害;方妍鈞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 王靜怡 於上開時地因本件車禍為警調查時,為規避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妹「王靖霖」之身分,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靖霖」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王靖霖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謝建德、方妍鈞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王靖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至本件被告雖主張:在警察局我有看到謝建德提供案發時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幫我製作筆錄的員警就將影像給我看,當時我看見的影像是謝建德、方妍鈞撞到我時,我在汽車前方,且我們在警察局看行車紀錄器時有按暫停,警察有停格在相撞的畫面,我跟承辦人及在場的3位警察表示:「你們看我們撞的地方在汽車的正前方,這個地方不是他們應該走的正常的地方」;後來我到板橋交通大隊,製作初判表的員警給我看的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我在警察局看到的不同,且與事實不符,我認為該影像有被動過手腳;影像看起來兩車擦撞位置是在汽車左側,但實際上是在汽車前方;我跟謝建德都是陳述車禍期間我有移動我的機車,但勘驗筆錄認定車禍期間我沒有移動,所以可以證明謝建德有變造行車紀錄器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建德於偵查中結稱:我寄給地檢署的光碟
是我發生車禍後,直接將行車紀錄器提供給警察,請警察拷貝下來的畫面,與我一開始報案時提供給警方的畫面相同,兩者我都沒有變造、剪接(見108年度偵字第1207號卷【下稱偵卷】第1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車禍發生時我就把行車紀錄器的記憶卡拿起來,到警局後我把機子跟記憶卡都拆下來給警方,是警方取出他要的那一段;交給警方後我把記憶卡收著,沒有插回去,我又另外買1張記憶卡插進行車紀錄器裡面;事發隔天我就將案發時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存到隨身碟內,再燒錄至光碟,直接寄到法庭(應係指地檢署);我有看警方擷取的是哪一段,我再擷取同樣的一段燒進光碟;我沒有就影像做過處理,當天的影像就如今日勘驗的影像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90至198頁)。
是被告指稱本案行車紀錄器之影像遭告訴人謝建德變造云云,即難逕採為真。
⒉再者,證人 謝逸惟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林口分局泰山分駐
所承辦本案的警員,獲報後我有到現場處理,我抵達時雙方已經移動現場;謝建德車上有裝設行車紀錄器,當天他就有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給我拷貝,我將燒錄的光碟移動到偵查隊,偵查隊再移送至地檢署;做完筆錄後我有在派出所辦公室陪同王靖怡、謝建德觀看行車紀錄器畫面,謝建德看完後便先離開,剩下王靖怡跟我再看,我沒有印象王靖怡當時有請我停格在相撞畫面;那時王靖怡爭執謝建德這樣左轉是不對的,但我記得我從行車紀錄器看到的兩車相撞位置是汽車左前方,王靖怡是從汽車左後方騎過來,謝建德要左轉;沒有人變造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光碟內的畫面就是我當天拷貝謝建德的行車紀錄器畫面,我不可能變造,謝建德也不可能,因為光碟是我負責燒錄的;卷附勘驗筆錄(即檢察事務官依告訴人謝建德提供與地檢署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偵查隊移送與地檢署之光碟所製作之勘驗內容,見偵卷第117至121頁)畫面中的影像與我燒錄的行車紀錄器相符等語(見偵卷第151至152頁),核與告訴人謝建德前揭所證其於事故當日即將行車紀錄器提供與證人謝逸惟拷貝,其並未對影像作任何處理等節吻合。證人 洪誌遠 於偵訊時亦證述:本件初判表是我製作,王靖怡事後有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初判結果與她認知不符,當時我跟王靖怡說我有看行車紀錄器畫面,王靖怡向我陳述時,她手邊應該沒有畫面,我有請她過來辦公室,王靖怡有來板橋交通大隊看影像,並向我反應影像有被變造,我跟她說影像有無被變造我不清楚,但是我看影像的結果就是如此;我製作初判表所看的行車紀錄器影像與卷附勘驗筆錄相符;初判表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王靖怡疑未靠右行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4條之1(應為「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誤),王靖怡應該要靠右行駛,所以認定王靖怡有過失等語(見偵卷第15
2至153頁)。參以證人謝逸惟僅係於當日偶然接獲通報,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證人洪誌遠則係負責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員警,並無事證顯示其等與被告或告訴人謝建德、方妍鈞間有何恩怨仇隙、親誼故舊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偽造、變造證據,或誣陷、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且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復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所為證言應值採信。足認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係由告訴人謝建德於案發當天即交由證人謝逸惟拷貝,證人謝逸惟將影像燒錄至光碟後再行移送偵查隊,由偵查隊移交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其間告訴人謝建德並無機會變造影像,且證人謝逸惟、洪誌遠所觀看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均相同,A車與C車相撞位置係在汽車左前方,而非被告所稱之正前方,是被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又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該檔案內之錄影畫面皆為彩色、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亦無明顯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錄影光碟有經過人為不當之剪輯或變造,足信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得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過失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於107年
6月7日上午8時50分○○○區○○街○○巷○號前,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當時我們雙方倒地,我起身後,方妍鈞說她沒受傷,並說他們之前常常撞車,所以不知道自己是不是已經有內傷,我覺得方妍鈞看起來沒有外傷;謝建德作筆錄時,我有看見他腳確實有擦傷;在發生碰撞前,有1台汽車在我前方停等紅燈,我就繞過汽車駕駛座旁邊到汽車前方的中間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我看到告訴人車輛時,是在3、4公尺以外,且我停等的地方以告訴人要左轉的路徑是不會經過的;我認為本件車禍有過失的人是告訴人,而不是我,要左轉的人應該看清楚路況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C車與告訴人謝建德騎乘之A車
發生碰撞肇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謝建德、方妍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第87至88頁、第91頁、第135至138頁,本院卷二第
189至23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表㈠、
㈡、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5至57頁、第117至121頁)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謝建德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稱:我於107年6月7日上午8時50分,騎乘A車,我女友方妍鈞坐於後座,我行駛美寧街左轉美寧街57巷,當時是綠燈,而被告是美寧街57巷往明志路方向,行向為紅燈,我有查看左右來車,見無來車我就左轉,我左轉時被告突然騎車從我左邊衝出,我反應不及與她發生擦撞,我和女友方妍鈞皆摔倒受傷;當時我車速20、30公里,被告車速很快,我認為被告的過失是車速太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我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標示的位置就是汽車(即B車)於案發時停放的位置,被告當時是騎車從汽車左後方繞出來,直接追撞我的機車,被告有逆向行駛;被告可以停在汽車後方停等紅燈,為何要從汽車後方左側繞過去;我左轉彎時有減速,車速約20公里,如果沒有減速,轉彎時機車一定會倒地,我轉過去時,沒看見被告的機車(即C車),我撞到C車時,C車是處於移動而非停止狀態,當時C車停在自小客車的左側不是前方;我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我有腦震盪、右大腿挫傷、右肩扭傷(見偵卷第13頁、第15至16頁、第87至88頁、第91頁、第1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當時要左轉,速度很慢,被告從B車後方突然衝出來,直接撞到我的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4頁)。證人即告訴人方妍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當天我男友謝建德騎乘機車,我坐於後座,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與被告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我就摔倒受傷;謝建德騎車要左轉前有查看左右來車,我也沒有看到來車;被告都沒煞車,直接撞過來;我認為被告的過失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很快,當時被告同向車道前方有1台汽車在停等紅燈,被告騎車繞過該台汽車左後方,她是逆向撞到我們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第88頁、第136頁),互核證人謝建德、方妍鈞就本件車禍經過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再者,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8頁):
⑴本檔案為行車記錄器影片,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畫面右
上方顯示拍攝時間為105年12月8日下午1時39分59秒許(正確時間為107年6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畫面左、右側分別為行車紀錄器往後及往前拍攝之影像,安裝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A車(即告訴人謝建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⑵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5年12月8日下午1時40分11秒
許,A車行經十字路口,號誌為綠燈。A車左轉時左前方有1輛黑色汽車(下稱B車)靠右停駛。
⑶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5年12月8日下午1時40分13秒
許,1名女子(即王靖怡)騎乘機車(下稱C車)自B車後方出現,行駛至B車左側,並往前行駛,C車位置在道路中央附近。
⑷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5年12月8日下午1時40分14秒許,C車與A車車頭相撞隨即翻倒。
⑸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5年12月8日下午1時40分23秒許,女生的腳出現在左側畫面。
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5年12月8日下午1時40分26秒
許,B車駕駛下車與1名女子(被告當庭自稱為其本人)將C車扶起。
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5年12月8日下午1時41分12秒許,檔案播放完畢。
依前述勘驗內容,告訴人謝建德騎乘A車搭載告訴人方妍鈞自新北市○○區○○街左轉美寧街57巷時,因沿新北市○○區○○街○○巷往泰山方向行駛之被告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而係自其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之B車後方繞行至B車左側,並往前行駛在道路中央附近處,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C車發生碰撞肇事,此核與告訴人謝建德、方妍鈞前揭指述吻合。是告訴人2人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⒊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55頁),詎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即貿然偏左往前直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⒋另被告雖爭執告訴人謝建德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右大腿挫傷
之傷害,告訴人方妍鈞則未受傷云云。然告訴人謝建德於本案車禍後,經診斷受有腦震盪、右大腿挫傷、右肩扭傷之傷害,告訴人方妍鈞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挫傷之傷害乙情,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告訴人謝建德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謝建德於警詢時指稱:案發時我反應不及與被告發生擦撞,我和女友方妍鈞均摔倒受傷,我有腦震盪、右大腿挫傷、右肩扭傷(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右大腿關節、右手手肘痛,警察有拍照;我有去醫院做檢查,醫生有用儀器檢查腦部;車禍發生時,我人車倒地,我的頭有撞到地面,我右大腿挫傷及右肩扭傷的傷勢是倒地時受的傷,方妍鈞則是飛出去,倒在距機車約1、2步處;車禍前方妍鈞不曾向我反應過她頭痛、頭暈,是車禍後她說她的頭有點暈;本案車禍前不久我並未出過車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18頁)。告訴人方妍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當時坐於A車後座,因發生車禍,機車震動,我重心不穩就摔倒受傷,經臺北醫院診斷我有頭部外傷、右膝挫傷;我在現場沒有向被告提到我們常常撞車,我不確定有無內傷,我也未跟被告說我沒受傷這樣的話,且在警局警察問我傷勢時,我有把我痛的地方告訴警察;在本案車禍前不久,我並未因受傷或出車禍去看過醫生;我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勢就是本次車禍發生的;在警察來之前,我沒有跟被告說我們的車子剛撞,修了1萬多元,對方賠我們的不滿意這種話,案發時我們的車子也沒剛大修過;本件車禍後過兩天我才去醫院就診,是因為要上班,而且有一點忙;車禍發生當下車子及我人都有倒地,我人已經不在車上,但我有
1隻腳被車子壓住;倒地時我頭部有撞到地面,但當時有戴安全帽,所以沒有明顯外傷,因為安全帽還戴著;謝建德也有倒地,他在車禍前沒跟我說有頭暈或頭痛、右肩或右腳疼痛;車禍後在警局時警察有問他哪裡不舒服,他好像有跟警察講,我有大概聽到哪裡不舒服會痛,但沒有講得很仔細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23至24頁、第138頁,本院卷二第224至230頁)。再參以告訴人謝建德於偵查中證稱其騎乘A車左轉後,被告即騎車自其左方衝出,致其不及閃避,而與告訴人方妍鈞皆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7頁),則告訴人謝建德見被告騎乘C車自其左側突然出現,其為閃避C車,衡情應會向右偏駛,故其機車應係往右傾倒,而告訴人2人既隨車倒地,且其等頭部均有撞擊地面,則其等受傷部位均集中在身體右側及頭部,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此外,復無事證顯示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另有發生其他意外以致恰巧同樣導致上述傷勢之事實。從而,其等於107年6月9日經臺北醫院診斷其受有前述傷害,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殆無疑義。
⒌至被告雖請求:⑴傳喚證人謝建德、方妍鈞、謝逸惟、洪
誌遠及與其一同觀看行車紀錄器之2名不知名員警,以證明本案行車紀錄器光碟確經變造,及被告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⑵將行車紀錄器光碟送鑑確認影像是否遭變造;⑶勘驗被告及告訴人2人案發後第一時間製作警詢筆錄之完整錄音、錄影檔案;被告與員警共同觀看行車紀錄器影像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去更正時及提告時雙方製作筆錄之完整錄音、錄影檔案,以確認行車紀錄器影像是否遭變造;⑷將本案送專業車禍鑑定單位釐清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歸屬云云。然證人謝建德、方妍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謝逸惟、洪誌遠於偵查中,均已就本件車禍經過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有無經變造等節陳述綦詳,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又本案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並無經變造之情事,業如前述。是被告關於上開⑵⑶部分之請求,同非可採。至被告另請求將本案送專業交通單位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然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瞭,故本院認無送鑑之必要,併此指明。
㈡偽造署押部分:
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建德107年10月13日、方妍鈞107年10月7日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王靖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尚屬一致(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第59頁、第63頁),已足認定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偽造署押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另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王靖霖」之簽名,皆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僅表明對上述文件所載內容無異議或用以擔保調查紀錄之憑信性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等文書之意,自均應僅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先後偽造「王靖霖」之署押,係基於規避責任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謝建德、方妍鈞各別受有上開傷勢,而侵害2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罪與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員警調查本件交通事故之初,為求掩飾身分逃避查緝,偽造他人簽名,其行為足生損害於王靖霖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9頁)、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坦承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然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沒收: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王靖霖」簽名共5枚(起訴書誤載為7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罪之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應宣告沒收之署押│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王靖霖」之簽名││││1枚│├──┼───────────────┼────────┤│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王靖霖」之簽名│││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枚│├──┼───────────────┼────────┤│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王靖霖」之簽名│││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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