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卻未把握機會,竟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之執行,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欠缺戒絕毒癮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被告王明詳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品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23日2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後驛街某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時17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興達路433號,為警認其形跡可疑,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明詳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