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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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芳銘選任辯護人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芳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芳銘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在花蓮縣境內,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小偷」、「詐騙假農」等不實文字內容及張貼告訴人 魏玉 清之照片予 林興華 、 謝佳幼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為犯第1項普通誹謗罪之方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公眾,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固不待言,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例如:多數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不特定人可得見聞之場所)、或藉人(例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或藉方式(例如:於不特定人可瀏覽之網路網頁刊登文字或圖畫、或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上刊登文字或圖畫)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謝佳幼、林興華於偵訊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之前科紀錄、財團法人全國農漁業及金融資訊中心函與銅鑼鄉農會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予證人謝佳幼、林興華,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家的東西都跑到告訴人家裡,我有到告訴人的店面蒐證,我說的是事實,且傳給證人林興華的部分也沒有毀損告訴人名譽的內容,會跟證人謝佳幼說是因為告訴人把戶籍遷到證人謝佳幼那邊,會跟證人林興華說則是因為證人林興華是兆豐農場的特助,而告訴人對外宣稱有跟兆豐農場合作,是為了提醒他們,並非基於誹謗名譽之故意而向他們指摘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花蓮縣境內某處,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予證人謝佳幼、林興華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謝佳幼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興華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125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0頁),且有各該對話訊息截圖附卷可佐(見偵5125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1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次查,就被告傳送予證人林興華之部分,證人林興華於偵訊時,檢察官提示證人謝佳幼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訊問證人林興華有無看過被告張貼之內容,證人林興華答:他有傳給我這個,但我覺得這個內容不好,所以也沒什麼印象等語(見偵5125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惟據被告提出其與證人林興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其對話內容並無提及告訴人為小偷或詐騙假農之字眼,有該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1頁),而證人林興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太愛看那些東西,內容就是被告說告訴人不是很規矩,記不得有無講到詐騙、偷東西,被告跟我說的時候是用私訊,不知道是臉書還是通訊軟體LINE,除了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外,沒有其他內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1頁),可知證人林興華事實上對於被告指摘傳述有關告訴人之事印象並不深刻,只是大概記得略有此事,故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證人謝佳幼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興華方回答被告有傳送該些訊息,然證人林興華亦明確證稱,除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之外,並無其他訊息對話內容,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傳送「小偷」、「詐騙假農」之文字予證人林興華乙節,已非無疑。且被告曾於與證人林興華之對話中稱:「我只希望花蓮不要有人再受騙(您是花蓮第四個,不希望有第五個)」,亦認定如前,則被告與證人林興華對話之目的,確實係希望證人林興華不要被騙,而非意在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堪以採信。
(三)復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向證人謝佳幼提及告訴人現在去騙兆豐農場,並稱告訴人「魏小偷」、是 肖仔 ,其指摘、傳述告訴人有向他人行騙之事,用字遣詞亦帶有負面意義,客觀上固足令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使告訴人在證人謝佳幼所認識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受到貶損之可能。惟查,證人謝佳幼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原本住在被告家,後來被告把告訴人趕出來,並要求告訴人遷出戶籍,我就跟告訴人說戶籍可以遷到我那,被告跟我說告訴人是小偷的時候,大約是告訴人將戶籍遷到我那邊的時候等語(見偵5125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且互核證人謝佳幼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載戶籍地址資訊,一為7之1號,另一為7號,其餘均相同,有偵訊筆錄存卷可佐(見偵5125號卷第85頁、第153頁),足認證人謝佳幼與告訴人之戶籍相鄰,則被告辯稱其向證人謝佳幼指摘、傳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內容,係因告訴人之戶籍遷往證人謝佳幼處,意在提醒證人謝佳幼,而非意在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非全無所憑。
(四)再者,告訴人於107年9月16日5時50分許於其臉書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依其內容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與兆豐農場有合作企畫,未來將合作推出「兆農蔬果」之品牌,惟據被告107年9月20日7時44分許起,與證人林興華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觀之,證人林興華向被告表示「呵呵~我還不算受騙啦!只是見兩面而已!」、「並沒有任何合作!」,而證人林興華為兆豐農場花蓮地區之負責人,此經證人林興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2頁),足認被告經向證人林興華確認告訴人與兆豐農場並無合作關係,而告訴人卻對外宣稱有合作企畫,是被告主觀上即認為告訴人事實上並未與兆豐農場合作,有誇大不實之嫌,是被告於同年月26日向證人謝佳幼指摘、傳述告訴人去騙兆豐農場等語,亦難認係基於誹謗之故意而為之。
(五)末查就被告指摘告訴人偷竊一事,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201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就竊盜部分不起訴之原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合作關係,且告訴人持有被告所有之物原因種種,無法排除係被告贈送之可能,亦無法排除係告訴人誤取,而被告請求告訴人返還時,告訴人亦未拒絕返還或坦承竊取,復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告訴人竊盜之時間、地點,故認僅被告單一指訴而無法認告訴人有竊盜犯行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認固非無見,惟對被告而言,其認知係告訴人不告而取,依一般社會通念,不告而取即謂之偷,縱然告訴人事後有返還物品,然亦不代表告訴人拿取時有經過被告同意,同理可證,即使告訴人係誤取,被告主觀上仍可能認為告訴人係竊取,因告訴人並無權利擅自拿取被告之物,而被告甚且於107年7月4日22時2分許前往告訴人與其胞姊經營之店面蒐證,發現有諸多物品為被告所有卻出現在該店面內,有照片在卷存查(見偵4201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亦可認被告已盡查證之義務,僅因刑事責任之構成須同時具備主觀、客觀要件,且須有相當之證據,故而對告訴人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惟不能以此高標準要求人民主張他人犯罪時亦須確悉各該要件及證據方能提出告訴,否則對不諳法律之人民未免過苛。況上開不起訴處分作成時為108年5月22日,業如前述,而本案被告指摘告訴人竊盜時為107年9月26日,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告訴人尚未獲不起訴處分,則被告主觀上自可合理期待告訴人之竊盜行為將受訴追,要難以事後告訴人經不起訴處分,反推認被告明知非屬事實仍予以傳述、指摘,故自不能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僅傳送文字予證人林興華、謝佳幼,且傳送予2人之原因並不相同,尚不能率爾認定被告有以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散布於特定之多數人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其中被告傳送予證人林興華之文字並無不實指摘之言詞,且被告傳送予證人林興華、謝佳幼如附表所示訊息之相關內容,被告對於所指摘之事亦非毫無查證,故就被告之主觀意圖亦難認係基於妨礙名譽之故意而為之,是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容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雖另提出被告同一時期另有向證人施彥同指摘告訴人為「詐騙假農」、告訴人現在去騙兆豐農場等語,惟被告對此辯稱:證人施彥同先前曾經要我小心告訴人,後來與告訴人生有糾紛才去跟證人施彥同訴說等語,而證人施彥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好像有意願進行合作,我先前有提醒被告關於告訴人的一些狀況,請被告注意是否要跟告訴人合作,告訴人在苗栗務農的情況不是特別好,在當地風評不算佳,要跟人經營合作前,我覺得我需要提醒被告一下,告訴人在當地會不經他人同意使用別人的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復依被告所呈其與證人施彥同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施彥同於106年7月19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告訴人是否過去 鳳林 找被告合作事業等語,雙方並隨即通話3分40秒,接下來之訊息即107年9月26日傳送予證人謝佳幼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截圖1內容之對話,可見證人施彥同確實在本案發生之1年前即提醒被告有關告訴人之風評問題,迄至被告認為其物品遭告訴人竊取後,被告方再行傳送訊息予證人施彥同,此毋寧係被告向證人施彥同表示印證證人施彥同先前之提醒,且相關內容被告已盡其查證義務,業如前述,是亦難認被告係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恣意指摘不實事項。而檢察官起訴被告傳送不實文字予證人林興華、謝佳幼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則檢察官擴張被告亦於同一時期有向證人施彥同指摘相同情節之事實,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表一:
┌─┬─┬──────────────┬───────┐│編│對│對話內容│備註││號│象│││├─┼─┼──────────────┼───────┤│1│林│107年9月20日7時44分│使用通訊軟體│││興│廖:(傳送截圖)│Messenger。│││華│林:這人是騙子?你認識?│廖芳銘簡稱廖。││││107年9月20日7時54分│林興華簡稱林。││││廖:農業是實在踏實的不是靠嘴│截圖內容:魏玉││││虎爛│清臉書個人網頁││││(廖撥打通話功能給林,雙方通│簡介,含 魏玉清 ││││話4分6秒)│照片。││││廖:(傳送照片)│照片內容:││││107年月20日8時15分│郵務送達通知書││││林:(傳送THANKYOU字樣貼圖│4張││││)│││││廖:我只希望花蓮不要有人再受│││││騙(您是花蓮第四個,不希│││││望有第五個)│││││林:呵呵~我還不算受騙啦!只│││││是見兩面而已!│││││林:並沒有任何合作!││├─┼─┼──────────────┼───────┤│2│謝│107年9月26日14時47分│使用通訊軟體│││佳│廖:(傳送截圖1)│LINE。│││幼│107年9月26日14時52分│廖芳銘簡稱廖。││││廖:(傳送截圖2)│謝佳幼簡稱謝。││││107年9月26日18時32分│截圖1內容:││││廖:謝小姐。│廖與 施彥彤 (下││││ 魏偷仔 說要約明天農委會│稱施)之對話紀││││幾點你說│錄,內含魏玉清││││107年9月26日18時49分│臉書個人網頁簡││││謝:干我何事?│介、魏玉清照片││││107年9月26日20時4分│,廖傳送「要不││││廖:(傳送截圖3)│要讓大愛順便報││││107年9月26日20時20分│導詐騙假農」、││││廖:魏小偷的對話│、「他現在去騙││││全部轉特助│兆豐農場」等訊││││廖:有需要也會轉吳董事長│息給施。││││107年9月26日20時21分│截圖2內容:││││廖:他是肖仔│廖與施之對話紀││││我是 瘋仔 │錄,廖傳送「是││││好一個赤腳仙│啊現在花蓮重新││││(妳要他轉給我)│在亂搞」等訊息││││107年9月26日20時30分│給施。││││謝:不想理你們兩個,你想投訴│截圖3內容:││││誰我無所謂│不知何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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