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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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953號、108年度調偵字第3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 陳德傑 」署押共計參拾玖枚(含署名拾枚、指印貳拾柒枚、掌印貳枚)沒收。
事實
一、陳福祥明知其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5時46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搭載 余威諄 ,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該處道路為機車專用道,路側繪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處所臨時停放甲車,適有後方由 歐振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甲車,致歐振明倒地受傷,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下頷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等傷害,經送新北市聯合醫院急救,仍因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致呼吸衰竭,於108年9月11日16時46分許不治死亡。
二、詎陳福祥為圖掩飾其無照駕駛之犯行與逃避刑責,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偽以其弟「陳德傑」之名義應訊,於警員108年9月11日16時28分許在場處理起至翌(12)日21時30分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製作偵訊筆錄時止,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接續在附表編號一、三至六、
八、九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陳德傑」之簽名、捺印(偽造之欄位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
八、九所示),並於附表編號二、七、十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告知親友通知書、限制住居具結書等文件上,偽造「陳德傑」之簽名、捺印(偽造之欄位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二、七、十所示),據以表示係「陳德傑」同意勘察採證、不用通知親友及保證依檢察官所諭知之限制住居命令履行之意,並持以將該等文書交還警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德傑」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承辦警員比對「陳德傑」之指紋發現年籍資料不符,方察覺上開冒名應訊之情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歐振明之弟 歐振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福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刑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振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陳德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8偵2857
8卷,下稱第28578卷,第19至21頁;108偵35953卷,下稱第35953卷,第45至47頁;108調偵3102卷,下稱第3102卷,第9至10頁),且經證人余威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吳育愷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第28578卷23至27頁;第3102卷第49至50頁;第35953卷第13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共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10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80907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12日外勤訊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08年9月12日「陳德傑」指紋卡(流水編號:Z00000000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12日內勤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份等存卷可稽(見第28578卷第31頁、第39頁、第41頁、第47至53頁、第57至67頁第95頁、第99頁、第105頁;第35953卷第7頁、第15頁;108相字1261卷,下稱相字卷,第91頁、第101頁、第103至113頁、第
192至196頁)。而被害人騎乘乙車撞擊甲車受有上開傷害,導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致呼吸衰竭,於108年9月11日16時46分許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0張存卷為憑(見相字卷第91頁、第101頁、第103至113頁、第192至19
6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經考領駕駛執照,逕自駕駛甲車,且貿然將甲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又依當時外在狀況及被告智識能力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甲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在紅線處臨時停車,因而致被害人騎乘乙車撞擊甲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作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25張等資料在卷可憑,業如前述,益徵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無駕駛執照駕駛甲車貿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致被害人騎乘乙車撞擊甲車,此有上開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未依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甚明。
㈡又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
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願就某事項對他人為同意或證明之旨)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七、十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及限制住居具結書等文件上,偽造「陳德傑」之簽名、捺印,因該等文件含有「陳德傑」同意勘察採證、不用通知親友及保證依檢察官所諭知之限制住居命令履行之意,復將附表編號二、七、十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交承辦人員收執,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當論以行使偽造私書罪無疑;至原起訴書漏載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證物清單上偽造「陳德傑」之簽名,則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僅表明對前揭文件所載內容無異議而已,自應僅屬署押之行為,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陳福祥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私文書、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本案過失致死案件冒名應訊係為避免遭警查知真實身分而規避刑事處罰,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陳德傑」之意,均應屬接續犯。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七、十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九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二、七、十所示之文件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原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在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上偽造胞弟「陳德傑」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易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8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7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㈥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貿然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違規臨停,致被害人歐振明因其過失行為殞命,對於告訴人歐振豊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又為逃避刑事處罰,竟冒用其弟「陳德傑」之名義接受調查並行使偽造私文書,除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外,亦使「陳德傑」有枉受調查之風險,困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除保險理賠之新臺幣200萬元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歐振豊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佐憑)。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於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陳德
傑」簽名(共10枚)、指印(共27枚)及掌印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合計3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
二、七、十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已交付各承辦人員收受,則該等文書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即不得對該等文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76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編│犯罪地點│文件名稱│偽造所在欄位│偽造「陳德傑」之署│性質│相關卷頁││號││││押及數量│││├─┼─────┼──────┼──────┼────┬────┼─────┼─────┤│一│新北市五股│新北市政府警│「受測者」欄│簽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見相字卷第○○○區○○○路│察局蘆洲分局│││││67頁│││往三重方向│道路交通事故││││││││2里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二│新北市五股│勘察採證同意│簽名欄│簽名2枚││偽造私文書│見相字卷第○○○區○○○路│書│││││197頁│││往三重方向│││││││││2里處│││││││├─┼─────┼──────┼──────┼────┼────┼─────┼─────┤│三│新北市五股│證物清單│在場人簽名欄│簽名1枚││偽造署押│見相字卷第○○○區○○○路││││││198頁│││往三重方向│││││││││2里處│││││││├─┼─────┼──────┼──────┼────┼────┼─────┼─────┤│四│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警│被詢問人簽名│簽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見相字卷第│││警察局蘆洲│察局蘆洲分局│欄││││9頁│││分局交通分│交通分隊道路├──────┼────┼────┼─────┼─────┤││隊│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騎縫處││指印3枚│偽造署押│見相字卷第││││筆錄│││││8至9頁│├─┼─────┼──────┼──────┼────┼────┼─────┼─────┤│五│新北市相驗│臺灣新北地方│簽名欄│簽名1枚││偽造署押│見相字卷第│││暨解剖中心│檢察署108年│││││99頁││││9月12日外勤│││││││││訊問筆錄││││││├─┼─────┼──────┼──────┼────┼────┼─────┼─────┤│六│新北市五股│新北市政府警│簽名捺印欄│簽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見第00000○○○區○○○路│察局蘆洲分局│││││卷第41頁│││92號3樓│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七│新北市五股│新北市政府警│簽名捺印欄│簽名1枚│指印1枚│偽造私文書│見第00000○○○區○○○路│察局蘆洲分局│││││卷第39頁│││92號3樓│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八│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12│嫌疑人簽章欄││雙手10指│偽造署押│見第28578│││警察局蘆洲│日陳德傑指紋│││指印各2││卷第95至96│││分局│卡(流水編號│││枚、雙手││頁││││:Z000000000│││掌印各1││││││)│││枚│││├─┼─────┼──────┼──────┼────┼────┼─────┼─────┤│九│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受訊問人欄│簽名1枚││偽造署押│見第28578│││方檢察署│檢察署108年│││││卷第99頁││││9月12日內勤│││││││││訊問筆錄││││││├─┼─────┼──────┼──────┼────┼────┼─────┼─────┤│十│臺灣新北地│限制住居具結│具結人欄│簽名1枚│││見第28578│││方檢察署│書│││││卷第105頁│├─┴─────┼──────┼──────┼────┼────┼─────┼─────┤│共計│││簽名10枚│指印27枚││││││││、掌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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