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志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葉永泰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丁○○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
一、丙○○、丁○○及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86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係工作同事關係。丙○○以介紹刺青師為由,於107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與丁○○、A女、不知情之戊○○及不知情之 田承恩 相約在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之某房屋(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見面,嗣戊○○、田承恩、丙○○陸續離去本案房屋,丁○○認有機可趁,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間某時,在本案房屋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理會A女喊「我生理期來,不要」等語、推拒及手拉褲子等抗拒言行,親吻、撫摸A女胸部,並徒手強行脫去A女之內、外褲,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詎丙○○於丁○○對A女為強制性交期間到場後,與丁○○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拍打丁○○肩膀示意交換,丁○○乃將其陰莖抽離A女陰道,換由丙○○徒手將欲趁機起身之A女往下壓、強行掰開A女欲併攏之雙腿,先後將其陰莖、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經本院作為裁判基礎,茲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按LINE、FACEBOOK等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或手機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惟參與對話之人員若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因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其性質屬物證;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惟參與對話之人員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之談話,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擇其中A女與被告丁○○、證人乙○○○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主張A女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40頁反面),尚不足採。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等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107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與A女、證人戊○○及證人田承恩在本案房屋見面,被告丙○○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上午11時許間某時離開本案房屋後,有返回該處,及被告丁○○有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犯行。(一)被告丙○○辯稱:伊於107年9月26日稍早有在工作場所內與A女為性交易,但未於本案時間、地點對A女為性交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A女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對被告丁○○為親密且足以撩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本案發生時與被告丁○○孤男寡女,躺在被告丁○○之大腿上,加上先前舉動,縱使A女嘴巴上說不要,其行為事實上已使被告丁○○會認為係A女之挑逗行為,A女事後竟說是性侵,令人質疑。次者,被告丙○○與A女於同日稍早有合意性交,此情從渠等工作場所之監視器影像中雙方互動情形亦可得知,是在A女陰道內採得被告丙○○之DNA不足為奇。又依
A女之描述,被告丙○○之陰莖於本案發生時係「軟軟的」,如何能在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插入A女陰道?故A女之指訴存有諸多瑕疵而不足採,即不能全然排除雙方合意性交之可能等語。(二)被告丁○○辯稱:伊和A女係合意性交,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A女於本案發生同日凌晨,曾以手撫摸被告丁○○之生殖器,並拉被告丁○○之手撫摸自己之胸部,行為親密,可證本案雙方應係合意性交。又A女之陳述並無積極證據,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A女、證人戊○○及證人田承恩,因刺青事宜,於107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相約在本案房屋見面,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上午11時許間某時,被告丁○○於被告丙○○、證人戊○○及證人田承恩陸續離開本案房屋後,有親吻、撫摸A女胸部,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
A女為性交行為。又被告丙○○離去本案房屋後,有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上午11時許間、被告丁○○已著手對A女為性交後某時,返回本案房屋等情,均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1頁、第22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第149頁反面)、證人田承恩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5-47頁)及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0-43頁,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第
162頁反面)大致相符,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1日刑生字第108000546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8-49頁,偵卷第49-5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不公開資料袋),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均係伊同事,3人認識大約1個月。因為伊要刺青,被告丙○○便於本案發生當日邀伊一起前往本案房屋,中途被告丙○○有先離開本案房屋,後來被告丁○○欲和伊發生性行為,但伊以正值生理期為由拒絕被告丁○○,被告丁○○遂強脫伊褲子,並將衣服蓋在伊頭上, 嗣伊 發現被告丙○○蹲在被告丁○○後面,且叫被告丁○○走開,伊急著要爬起來,被告丙○○強制把伊往下壓並性侵伊。伊沒有同意和被告2人為性交,過程中有反抗,但力氣沒有那麼大。結束後伊請朋友報警,伊是坐警車離開本案房屋等語(見偵卷第19-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下班後比較少和被告2人來往。被告2人在工作場所提到渠等有認識的刺青師,可以帶伊去刺青,伊搭乘被告之車輛前往本案房屋,以為該處係刺青處所,伊等在該處坐很久,有喝酒,但刺青師都沒有來,後來在場人陸續走掉,剩下伊跟被告丁○○,伊躺在被告丁○○腳上,被告丁○○直接親伊,且要脫伊褲子,伊拉著褲子說「我生理期來,不要」,被告丁○○就強行把伊內、外褲一起脫掉,並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陰道,伊有推被告丁○○,但被告丁○○力氣太大推不開。嗣後被告丙○○突然出現,沒穿褲子、內褲也沒說話,拍被告丁○○之背部用手示意叫被告丁○○離開,被告丁○○就起身到旁邊,當時伊想趕快爬起來,還沒坐起來便遭被告丙○○硬往下壓,伊有掙扎、腳有合起來,但被告丙○○徒手掰開伊雙腳,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後來說其生殖器硬不起來,便改以手指插入陰道。伊沒有發現被告丙○○所謂硬不起來之情形,亦不知道是沒有很硬還是完全不硬。全部結束後,伊迅速穿衣服,被告丙○○先離開,伊因為不想講話便傳訊息問被告丁○○為什麼要這樣子,被告丁○○一直跟伊道歉,伊在訊息中說「他硬上你覺得我的感受是什麼」係指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第157頁),酌以證人A女與被告2人僅係認識未久之工作同事關係,彼此間並非熟稔,亦無何仇隙怨懟可言,即欠缺構詞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又就被告2人行為順序、強脫褲子或徒手將其往下壓等行為手段、其於過程中所拒絕之言行、被告2人生殖器有無插入等重要情節,歷次指述前後一貫,無任何不一致或不合事理、常情之明顯瑕疵存在,若非其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一再清楚描述當時案發經過之主要輪廓,且其所述上開內容,除被告丙○○返回本案房屋後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被告丁○○對
A女為性交行為,有無以強暴方法違反A女意願部分外,均與被告2人之供述相符,足認A女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三)復參證人A女上開證述其係坐警車從本案房屋離去之情節與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要離開本案房屋時,警察就來了,伊和A女就被帶到 豐田 派出所,問一問A女就被帶去驗傷,伊則返家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丁○○於107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打電話給伊說其在警察局,因為A女報警指訴被伊和被告丁○○性侵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互無違背,顯見證人A女於本案發生後旋即報警處理,並進行驗傷採證,鑑定結果略以:A女使用之衛生棉上、陰道深部,均採得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2人或與兩者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DNA;A女胸部所測得男性Y染色體DNA,主要型別與被告丁○○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丁○○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丙○○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
2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52頁)。另觀A女與被告丁○○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時間始於「上午11時29分許」,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最後一次看到A女即聽聞A女說其遭性侵時,係大約上午11時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丙○○當日約11時10分許至同時20分許間,至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知卡宣公園接我等語(見警卷第35-36頁)相互對照,適與證人A女前述其於被告丙○○離開後,才傳訊息給被告丁○○之時間相吻合。是上開證據應可補強A女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足徵被告丙○○先後有以陰莖、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四)證人A女與被告丁○○於本案發生當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見偵卷第25-32頁,如附件),被告丁○○主動向A女表示:「好啦,我錯了啦」,並對於證人A女向其表示:「這樣很好玩嗎」、「他硬上你覺得我的感受是什麼」、「我力氣沒有你們大你們這樣對嗎」、「不知道怎麼辦我剛剛有沒有跟你說我那個來我不要,後面呢」等等質問言語時,屢稱:「對不起嘛」,又稱「你又不是我怕哥哥」「如果你覺得這樣不夠原諒我等等出去給車子撞」、「我知道已經造成你的傷害了」、「可是我真的不知道哥哥會降阿」等等,對話間未見有雙方溝通不良、遲滯或詢問對方傳訊內容意思等狀況,足認A女與被告丁○○於對話當下均明知彼此言語所指為何人、何事,且為渠等當下自然反應與陳述,而A女於上開對話中已表明其於本案發生時有明示拒絕,被告丁○○於對話中亦不否認;佐參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最後一次看到A女是
107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伊返回本案房屋看到A女衣著完整坐在沙發上,伊問A女被告2人在哪裡,A女也不講話,沉默一下就開始哭,伊見狀問發生什麼事,A女才說被強姦,伊又問「那現在要怎麼辦」,A女說已經報警了,伊想說已經報警便離開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2頁),考諸證人戊○○不認識A女、與被告丙○○為自幼認識之朋友,衡情較無迴護A女之疑慮,而其所述
A女之後續情緒反應、過程,顯與一般女子於甫遭侵害後之驚嚇反應相符,顯見本案之發生確實對A女之心理影響非微,均足認A女證述被告2人之行為違反其意願,應非子虛。又A女於上開對話中所稱「他」係指被告丙○○一節,業據證人A女證述如前,依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6-58頁),被告丁○○應理解A女所謂「硬上」之意義,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被告丙○○之輩分比較大,故伊都叫被告丙○○「哥哥」。平常伊若惹被告丙○○生氣會遭被告丙○○毆打,伊會害怕被告丙○○生氣。伊和A女的LINE對話中,「不知道怎麼辦我剛剛有沒有跟你說我那個來我不要後面呢」是講2人發生性行為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倘若被告丙○○未在場對A女性交,或渠等與A女之性交行為係得A女同意,被告丁○○應不會主動向A女表達歉意,甚於A女為上開控訴時,不僅無任何駁斥之意思表示,反而多次回應「對不起」、「我知道錯了」、「可是我真的不知道哥哥會降阿」,即隱含認同A女所言之意,甚至承認其與被告丙○○之行為已造成A女之傷害,則被告丁○○應明知其與被告丙○○之行為,已違反、壓抑A女之意願,洵堪認定。
(五)末就附件所示被告丁○○與A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本案查獲過程相互對照,被告丁○○於107年9月26日上午11時33分許前,主動向A女多次致歉,卻自同日下午
2時24分許起,指摘A女誣陷其與被告丙○○,前後態度迥異且翻異說詞,而本案因A女事後立刻報警,約於107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即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且被告丙○○自承其與被告丁○○於A女報警後曾互相聯繫(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被告丁○○自該日下午2時24分許起,所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是否為其真實表現或基於事後卸責之目的所為,容有疑問;反觀其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前與A女互傳訊息時,距離本案行為結束時未久,其陳述應係於自然狀態下所為,較屬可信,尚難憑被告丁○○自該日下午2時24分許起傳送之LINE訊息,為被告
2人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2人所執辯詞及渠等辯護人之辯護,均無足採:
1.被告丙○○前後辯詞大相逕庭、相互矛盾,其所謂性交易之時間更相差6、7個小時,真實性實屬可疑:
(1)被告丙○○於警詢、本院108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A女平時就不檢點,會跟男生勾三搭四,故伊懷疑A女從被告丁○○與伊遺留在現場之啤酒罐、檳榔渣採取伊等唾液,塗抹自己的身體,可能是要錢對伊仙人跳云云(見警卷第5-8頁),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鑑定書雖有驗得被告丙○○之DNA,既使用「不排除」之文字,亦不得對被告丙○○為其有與A女為性交之不利認定等語。
(2)被告丙○○於本院108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和A女於案發當日凌晨有為性交易云云,並提出其自書之自白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凌晨1、2時許有與A女為性交易,監視器影像亦可證明被告所述其和A女之親密行為,後來2人一起離開到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
(3)被告丙○○於本院108年7月25日準備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又改稱:伊於107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許間某時,2人各自到其他房間從事性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丙○○與A女有事先在一起交談,後來個別分開到其他房間有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頁反面)。
(4)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在書寫自白書前均否認和A女為性交行為,後來被告丙○○書寫自白書後承認發生地點係在京華城酒店包廂,因為伊外遇問題,伊和被告丙○○吵架吵很兇,鬧到要離婚,伊為了報復被告丙○○,要其被關,便以被告丙○○提出自白書就馬上離婚為由,要求被告丙○○不得提出自白書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第168頁反面),惟證人乙○○○與被告丙○○係配偶關係,已有迴護偏袒被告丙○○之虞,且依證人乙○○○之證述,2人於被告丙○○書寫自白書時既已因證人乙○○○之外遇問題嚴重爭吵至要離婚之程度,被告丙○○為何突然一改先前否認與A女性交之說詞,承認與A女性交易?證人乙○○○如何以離婚作為要脅被告丙○○不得提出自白書?似有矛盾。
況本案之起訴法條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嫌,乃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丙○○既有收到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1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其於108年4月20日已書寫自白書,使證人乙○○○知悉該自白書內容,如何甘冒受長期入監服刑之風險,於本院108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隻字未提,不願提出對其有利事項?似悖離常情。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辯護人另為被告丙○○辯護稱:A女稱被告丙○○之陰莖「軟軟的」,如何對A女為性交?故A女之證述令人質疑等語。惟A女不知道被告丙○○之陰莖於案發時有無勃起,僅單純轉述當場聽聞之言語,而非親身感受,業據證人
A女證述如前,尚難以此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前揭辯護亦無可採。
3.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勘驗被告丙○○提出之多段監視器影像,其中一段中,A女與被告丙○○於監視器拍攝全程中,均無肢體碰觸,靠近被告丙○○時仍與其保持距離。另一段中,A女左手靠近被告丁○○,似有撫摸被告丁○○之行為,亦有在被告丁○○身上來回抽動之行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第151頁反面-第152頁),就前者而言,並無辯護人所辯護稱A女與被告丙○○有親暱行為之情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後段影片中之行為證稱:伊係因為被告丁○○以手機撥放噁心聲音,才會生氣捏被告丁○○之大腿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否足認隱含性暗示意味,尚非無疑。且依被告丙○○上開矛盾供述及其提出之自白書,性交易之存否已容質疑,亦無法以上開監視器影像證明被告丙○○與A女有性交易,更不能當然推論被告2人對A女為性交行為已得A女同意,自不待言。
(七)按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返回本案房屋時,被告丁○○對A女之強制性交犯行尚未結束,被告丙○○有此認識,以拍打被告丁○○之肩膀示意其離開,並徒手將A女下壓後對
A女為強制性交之方式,參與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分工,衡以被告丁○○上開自承因被告丙○○輩分較大,叫被告丙○○「哥哥」之關係,及其畏懼被告丙○○之心態,被告丁○○於被告丙○○為上開示意時,已清楚認識被告丙○○之主觀意思與後續行為,才會起身讓位予被告丙○○,且迄被告丙○○行為終結時,均未為任何反對意思表示,顯示被告2人已透過拍肩示意、讓位等方式,達成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依首揭說明,被告2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八)被告丙○○之辯護人聲請對A女實施測謊、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將A女送心理諮商及鑑定,均用以證明A女指述內容非真,惟本案卷證資料中並無可認A女有何智力或心理異常之情狀,亦不應以A女證述內容與被告辯詞相異,而認A女有上開情形,且A女業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在案,被告2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共同強制性交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前條之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之人,有二人以上而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丁○○親吻、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性交犯意及目的所為,為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A女原係工作同事關係,均為逞個人私慾,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手段對
A女為強制性交,造成A女身心莫大之傷害,案發後未能繼續在同一工作地點任職,對A女日後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實已產生負面之影響,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不僅未坦認己過,飾詞狡辯,甚至於司法程序中數次反指A女係基於金錢目的,以自行塗抹體液在身上、蓄意在LINE通訊軟體留言之方式欲陷害渠等2人,或謂A女主動引誘,或對A女為「不檢點」等人身攻擊,態度極為惡劣,又迄今未獲A女諒解,亦無與A女和解等彌補A女所受身心傷害之行為,實不宜寬貸,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地位相當,前均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與身心狀況,暨檢察官與A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2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邱韻如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A女與被告丁○○於107年9月2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時間│內容│├───┼───────────────────────┤│11:29│被告:好啦我錯了啦│││A女:這樣很好玩嗎│││被告:我錯了│││A女:他硬上你覺得我的感受是什麼│││被告:對不起嘛│││A女:我力氣沒有你們大你們這樣對嗎│├───┼───────────────────────┤│11:30│被告:妳又不是我怕哥哥│││A女:那我(口勒)我就活該受這個醉嗎│││被告:對不起嘛│├───┼───────────────────────┤│11:31│被告:如果妳覺得這樣不夠原諒│││我等等出去給車子撞│││A女:現在講好像已經來不及了吧│││不要做一些小朋友會做的事情│││被告:我知道已經造成你的傷害了│││A女:你想一下我上班我要怎麼面對吧│├───┼───────────────────────┤│11:32│被告:可是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A女:不知道怎麼辦我剛剛有沒有跟你說我那個來我│││不要後面呢│││被告:所以我才說現在不知道怎麼辦嘛│├───┼───────────────────────┤│11:33│被告:說對不起也來不及了│││我也不知道接下來怎麼辦│││A女:那現在就不要跟我說這些│││被告:可是我真的不知道哥哥會降阿│├───┼───────────────────────┤│14:24│被告:我是說我不知道哥哥會這樣的意思是,原本哥│││哥說刺青師父會來,但後來哥哥找不到刺青師│││父,我不知道哥哥會這樣說的意思│││不是哥哥對你怎樣不要把意思搞混│├───┼───────────────────────┤│14:25│A女:說什麼│││他老婆罵我你知道嗎│││被告:原本妳以為哥哥跟我騙妳到豐田呀!我們在吵│││這個呀│├───┼───────────────────────┤│14:26│A女:我沒有說騙我到豐田是為什麼你們兩個要這樣│├───┼───────────────────────┤│14:37│被告:,,,,,,我們先前就是在吵這個妳才翻臉│││的,,,,所以妳才要害哥哥不是嗎,,,,│││哥哥是無辜的他有家庭老婆妳為什麼要這樣│││害他,,,是愛他愛不到嗎?│├───┼───────────────────────┤│14:40│A女:我對他一點感覺都沒有請你的搞請楚什麼叫害│││他你自己也有看到他硬上不要說沒有│││現在是怎樣責任推到我身上│││還有是不是你故意跟他老婆說我故意貼他貼很│││近不只一次│├───┼───────────────────────┤│14:41│被告:,,,,妳先去前一直黏著哥哥,,那是怎麼│││一回事│├───┼───────────────────────┤│14:42│被告:本來就是呀!攝影機也有拍到妳自己跑去哥哥│││旁邊坐的│││還一直用哥哥│││這都有證據│││A女:他自己也有用我現在是怎樣│││被告:有事對我不要害到哥哥就好│├───┼───────────────────────┤│14:43│被告:是妳先用他哥哥才會生氣反擊的│││公司的人也可以證明妳那時候一直黏哥哥│├───┼───────────────────────┤│14:44│被告:別再害哥哥了拜託妳│├───┼───────────────────────┤│15:20│A女:你確定他都沒有先用過我嗎│├───┼───────────────────────┤│15:28│A女:我跟猴子很黏的時候為甚麼不說不要覺得坐│││在一起就很有事可以嗎│├───┼───────────────────────┤│15:29│被告:哥哥看妳坐他旁邊哥哥都會隔開一段距離│││大 阿忠 哥哥也是,妳也會故意去黏他,他也│││會離開│├───┼───────────────────────┤│15:33│被告:妳知道哥哥被鬧到最後他會反擊這點來利用哥│││哥來跟妳鬧來鬧去│├───┼───────────────────────┤│15:34│A女:什麼意思│││我什麼時候黏過 阿中 我都不知道│├───┼───────────────────────┤│15:35│被告:我終於懂了妳跟我吵架的時候故意有時候會跟│││我講話又時候會用打字的,原來妳是要故意要│││騙我打一些對你有利的證據來咬我們弄我們│││,你有想過我們對你那麼好為什麼要用我們呢│││?│├───┼───────────────────────┤│15:36│A女:你對我好就不會硬上│││被告:妳不作了要回桃園想要搞一筆大的洗我們的錢│││在回桃園過安穩的生活│││A女:沒這麼無聊錢我可以自己賺│││被告:我沒硬上呀妳先抓我的下面的耶│├───┼───────────────────────┤│15:37│被告:我才受不了的│││現在硬要說我硬上妳,,,│├───┼───────────────────────┤│15:38│被告:妳還跟我接吻│││妳我硬上的話你會跟我接吻嗎?│││妳今天來黏我,還一直摸我那裡│├───┼───────────────────────┤│15:39│被告:現在又搞這套,什麼意思呢?│├───┼───────────────────────┤│15:40│被告:我去包廂睡覺妳跑來找我靠我黏我摸我,大家│││都有看到門也沒關大家都在看│├───┼───────────────────────┤│15:41│被告:證人很多│││看到是妳自己跑來跟我在一起的,,,,現在│││說得自己很可憐│││A女:前面是在玩你自己也知道│├───┼───────────────────────┤│15:42│被告:大家都成年人了要對自己有做過的事負責跟承│││認不要一直說別人錯妳自己都對│├───┼───────────────────────┤│15:43│被告:誰跟妳玩?妳為什麼要摸我們都肉體跟下面?│││所以拜託妳不要亂說話,哥哥根本沒有碰到妳│││,妳卻要說哥哥有用妳?妳是看哥哥有錢想弄│││他一筆錢財好給妳乾哥乾姐買藥吃?│├───┼───────────────────────┤│15:46│被告:妳乾姐會報警也可能妳跟她串通好要騙一筆錢│││買藥吃的│││扯│├───┼───────────────────────┤│15:48│被告:妳弄我們我也要反擊了,你當我們不知道跟你│││住一起的都有吃藥嗎?妳自己都有跟我們說過│││別忘記│││我也要報警抓妳哥哥她們│├───┼───────────────────────┤│15:50│被告:不然我們和平解決私下談和解,不要在牽托哥│││哥他們了,他們跟妳無怨無仇的,不要為了錢│││什麼事都做的出來│├───┼───────────────────────┤│15:51│被告:妳自己自願跟我一起的,跟妳做的時候妳也很│││順從我│├───┼───────────────────────┤│15:53│被告:我沒強行幹你,妳身上也沒扭打痕跡也沒抓傷│││呀!也沒勒痕呀!還不承認妳自己甘願的,,│││,│├───┼───────────────────────┤│15:54│被告:我根本沒有強行用妳呀,,,說話要憑良心呀│││呀!│├───┼───────────────────────┤│15:55│被告:攝影機會說話也證據是妳自己來黏我們的│││妳自己來摸我下面的│├───┼───────────────────────┤│15:56│被告:妳為什麼不說話?心虛了?別亂搞呀妳,我酒│││醒了,也懂妳們在玩什麼把戲了,,,妳好卑│││鄙哦│├───┼───────────────────────┤│16:46│A女:我是她姊姊│││什麼叫我們都有吃藥│││請搞清楚一點好嗎│├───┼───────────────────────┤│16:47│A女:你們說刺青師後面不來│││為什麼不把我妹妹帶回來│││如果她對你們動手動腳你們可以請她不要這樣│││啊為什麼要硬上她呢│├───┼───────────────────────┤│16:48│A女:奇怪了│├───┼───────────────────────┤│16:49│A女:還有什麼叫我們要騙你們的錢我們自己好手好│││腳才沒那麼嫌(口勒)我們自己會賺好嗎?│├───┼───────────────────────┤│19:21│被告:是你妹自己講說你們都在吃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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