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緝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詩傑)
段7號(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5日所為之94年度壢簡字第3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8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本院併辦(95年度偵字第7782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吳詩傑)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1年度易緝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1年9月3日入監執行,於92年8月2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2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月2日晚間10時
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見 黃鈺棋 所有之車號000-000機車鑰匙插放在機車上未經取下,持該留放於機車上鑰匙,竊取黃鈺棋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約值新臺幣5千元),供己騎用,嗣於94年1月7日晚間11時
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興國路口,為警查獲。又於94年1月28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前,持其拾得他人丟棄之鑰匙3支,竊取 吳佳玲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約值新臺幣1萬元)供己騎用。嗣於94年1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3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 吳峻崴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鈺棋、被害人吳佳玲之父乙○○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黃鈺棋、乙○○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1紙、失竊機車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甲○○所犯竊盜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廢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關於被告連續竊盜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應構成竊盜罪之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自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折算結果有所不同,自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修正為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於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4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綜合比較本次刑法之相關修正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適用依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接近、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於94年1月28日竊取被害人吳佳玲所有機車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已與本案經聲請而為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於94年1月28日竊取被害人吳佳玲所有機車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僅為遂一己之便而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毫不尊重,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重,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
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