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97號
抗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桂英 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經裁定准自民國97年8月6日開始更生程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然相對人業於98年1月2日具狀撤回更生聲請,更生程序已經撤回而告終結,伊自得訴請相對人返還信用貸款。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顯有未洽,爰聲明廢棄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經臺中地院以系爭更生裁定准自97年8月6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2號執行更生程序,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及系爭更生裁定足參(見原法院限閱卷第7至11頁),抗告人為已申報無擔保債權人之一(見同上卷第8頁)。又相對人雖於98年1月20日以無聲請之必要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但抗告人係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後,電詢消債中心,始知相對人撤回更生之聲請,臺中地院未將撤回聲請告知抗告人,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臺中地院執行處於相對人撤回更生聲請後,並未通知債權人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佐(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相對人於系爭更生裁定後撤回更生聲請,並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執行法院亦未通知前開債權人,難認已生撤回效力,系爭更生裁定程序尚未終結。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為一般消費借貸借權(見原法院卷第7至12頁),並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則於系爭更生裁定程序終結前對相對人起訴,其起訴即不合程式,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王育珍
法官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