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而設定新臺幣(下同)4億5,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12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嗣再抗告人就借款債務於109年10月6日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再抗告人及第三人 張綱維 、許慧娟願連帶給付相對人7億9,992萬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詎再抗告人仍未給付,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於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與相對人據以聲請拍賣之債權非屬同一,前者金額為4億5,800萬元,後者金額為7億9,992萬元,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與相對人提出和解筆錄所載債權之成立日期、地點及債權關係均不相同;又相對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早已與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而不存在,故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主張,業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司拍卷第16頁至第35頁、第66頁至第74頁),而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足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案由欄即係「清償借款事件」且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相符,堪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與相對人據以聲請拍賣之債權即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權之金額、成立日期、地點及債權關係均不相同,兩者非屬同一云云,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而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權不同,系爭抵押權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與再抗告人實際債務金額確定時本無須相同,且於確定前並具有流動性,自無所謂設定時與聲請拍賣時二者債權必須同一之從屬性可言,而兩造既已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再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4億5,800萬元範圍內所負債務,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借款債權於上開最高限額之範圍內乃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約定之擔保範圍,自得准為拍賣抵押物;再就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經抵銷而不存在乙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拍賣抵押物云云,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

法官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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