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竣傑 即 張金池 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樂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竣傑即張金池自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1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由司法事務官進行。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成立,其自101年7月起每月繳3616元共繳13期,因另債權人新安東京公司執行扣薪3分之1薪資,致其不能履行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資料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徵中心前置協商資料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同時諭知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6日下午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