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起始,應補充被告前科素行如下:「廖文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民國100年4月17日確定,同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所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份」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公布之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第1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第2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第3項)。」,惟按同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自公布後5個月生效(即103年1月13日),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軍事審判法。而依修正前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明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
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據上述,若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職役者,仍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
三、查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9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等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遂於101年9月8日,先後訛詐取得被害人(兼告訴人) 江怡君 、 劉宗琪 、 許瑜 方及 葉連取 、 李俐瑩 等之財物;又被告前於101年8月8日入伍服役,惟現已離役等節,此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99頁)及本院
102年12月24日查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均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所為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應以正犯行為為準【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前揭幫助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之犯行,其行為時,應以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訛騙上開被害人等之時間為準),暨如上犯罪之發覺時,均係在其任職服役中;然而,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2年12月16日聲請並繫屬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案卷所附之收狀戳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綜上,堪悉本案經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經離役,是依前揭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仍由普通法院審判。
四、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訛詐告訴人江怡君、劉宗琪、葉連取、 許瑜方 及被害人李俐瑩等人之財物,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再,被告有如上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經本院於100年4月1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另於99年12月12日,因涉犯共同毀損、妨害自由等罪嫌,由該管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結果,以100年度易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30日,其餘被訴部分則均判決無罪;該案並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為該法院於
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本院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38
6號、偵緝字第2139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2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之裁判查詢資料各
1份均在卷可考。是被告雖有於99年12月12日另涉犯毀損、妨害自由等他案,惟經審理結果,已分別為拘役之宣告暨諭知無罪,且均確定,是此核與其犯如上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完畢部分,尚無庸依刑法之數罪併罰更定其刑規定辦理,即應認被告所受前開徒刑之宣告已執行完畢。因據上述,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及論述至此,應予補敘說明。繼以,本件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如前述),其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暨其他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856號被告廖文健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健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9日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配合某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之某位成年成員,向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申辦帳戶,並將申辦所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某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先於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向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欲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拍賣廣告,江怡君瀏覽該不實廣告後,不疑有他,而與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江怡君佯稱匯款後即會寄貨云云,致江怡君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1年9月8日1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320元至前揭廖文健帳戶內。(二)先於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向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欲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拍賣廣告,劉宗琪瀏覽該不實廣告後,不疑有他,而與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劉宗琪佯稱匯款後即會寄貨云云,致劉宗琪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41分許,匯款9160元至前揭廖文健帳戶內。(三)先於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向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欲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拍賣廣告,葉連取瀏覽該不實廣告後,不疑有他,而與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葉連取佯稱匯款後即會寄貨云云,致葉連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49分許,匯款13740元至前揭廖文健帳戶內。(四)先於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向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欲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拍賣廣告,許瑜方瀏覽該不實廣告後,不疑有他,而與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許瑜方佯稱匯款後即會寄貨云云,致許瑜方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34分許,匯款18000元至前揭廖文健帳戶內。(五)先於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向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欲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拍賣廣告,李俐瑩瀏覽該不實廣告後,不疑有他,而與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俐瑩佯稱匯款後即會寄貨云云,致李俐瑩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35分許,匯款9160元至前揭廖文健帳戶內。
嗣江怡君 、劉宗琪、葉連取、許瑜方、李俐瑩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怡君、劉宗琪、葉連取、許瑜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文健固坦承前揭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因辦理信用卡,需辦理帳戶養信用,乃將前揭帳戶交予對方云云。經查,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江怡君、劉宗琪、葉連取、許瑜方、被害人李俐瑩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MOD家庭金融交易紀錄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2份、即時通訊息5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使用。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衡情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應知依一般交易常情,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無論係至銀行臨櫃辦理或填具申請書寄交銀行,均需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薪資證明文件及在職證明等文件供銀行審核申請人之信用、還款能力等項,以決定是否核發及授信之上限金額,要無需填具申請書並交付證明文件,僅交付金融卡即可辦理之情事,且無論何類信用卡,若申請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復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信用卡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被告既明知其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信用卡,其仍委託他人代辦,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再者,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均應由己保管使用,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時,已抱有縱為財產犯罪集團收取帳戶,然上開帳戶內並無存款,自己並無損失之無所謂心態,而決意提供,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江怡君、劉宗琪、葉連取、許瑜方、被害人李俐瑩為詐騙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