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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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號10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芙蓉飲食店代表人 楊書銘 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何肇喜 訴訟代理人 劉光平
毛林珺 曾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96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關於駁回被告101年10月3日中市都管字第1010139070號函(即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建物1至2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飲食店,屬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三所規定之B1使用組類。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4日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查獲系爭建物1至2樓有內部裝修材料不符(建築物為木構造)、直通樓梯材料不符、安全梯材料不符(未設置安全梯)等違規情事,經被告認定原告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爰依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前揭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先以臺中市政府100年4月12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062290號函附行政裁處書第1次裁罰處原告建築物使用人60,000元整罰鍰,且建築物應於100年4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另被告復於100年4月28日至現場複查,發現原告仍未改善上開缺失,認原告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臺中市政府101年6月14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100969號函附行政裁處書,再次裁處原告40,000元之罰鍰,且建築物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嗣因原告於101年8月31日申請辦理撤銷該處分,經被告審核後,認原告係合夥組織,原裁罰對象有誤,乃另於101年10月3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10139068、1010139070號函附行政裁處書分別撤銷上開處分,並各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其中中市都管字第101013907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更命令建築物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原告對於上開101年10月3日之2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並裝潢設施,自95年至99年市府聯合稽查皆合格,於100年3月24日聯合稽查前,從未改變系爭建物構造及裝潢設施,被告竟以建築法論處,令人難以信服;又被告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應先以改善通知書明列應改善內容並期限陳述意見,被告逕剝奪人民權利,於l01年10月3日開出兩張裁處書,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另原告已於101年3月3日完成系爭飲食店歇業登記云云。案經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96220號訴願審理後,認被告以理由欄所載之缺失逕認原告所違情節嚴重,似尚嫌率斷為由,撤銷被告101年10月3日中市都管字第1010139068號之行政處分,另認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誤,予以訴願駁回。隨後,被告另針對原告100年3月24日違章部分,以102年1月21日中市都管字第1010185991號函附行政裁處書處原告60,000元罰鍰。原告再不服,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第1次違反建築法以101年10月3日中市都管字第1010139068號裁處書所受裁罰經撤銷,目前尚在訴願中,第2次違反建築法之事件豈可先行。
(二)第1次及第2次違反建築法,行政裁罰同日裁處,應可合併罰一。100年4月28日的處分,應該涵蓋在100年3月24日處分中,因為該處分書是101年10月3日第1次裁處,是針對100年3月24日及100年4月28日同日裁處,是2份裁處書,應該涵蓋在其中。既然涵蓋就不能作2次裁處,只能作1次裁處,100年3月24日的裁處又被訴願委員會撤銷,變成在102年1月21日做第1次裁處,第1次裁處到目前還沒有定案,故本訴之裁處應予撤銷。
(三)100年3月24日與100年4月28日2次的稽查人員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資格,若不是公務人員就不能作稽查行為,請被告提出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100年3月24日查獲違反建築法之裁罰過程,即原告所謂第1次違反建築法,以臺中市政府100年4月12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062290號行政裁處書第1次裁罰處原告建築物使用人60,000元整罰鍰,且建築物應於100年4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101年8月31日申請書辦理撤銷原處分,經被告審核後,因原告係合夥組織,裁罰對象: 曾坤炳 (海芙蓉飲食店)錯誤,應予撤銷理由,但系爭建物於被告100年7月11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129843號函示7月11日強制執行斷水斷電在案,故被告另以101年10月3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10139068號裁處書裁罰處原告60,000元整罰鍰。101年10月29日原告不服被告101年10月3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1013906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96220號訴願決定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中市都管字第1010139068號函附行政裁處書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其理由略為:「情節嚴重及輕微者之認定標準,即以理由欄所載之缺失逕認訴願人所違情節嚴重,並以情節嚴重者論處,似尚嫌率斷。……」準此,被告另以102年1月21日中市都管字第1010185991號函附行政裁處書處原告60,000元罰鍰。
(二)100年4月28日查獲違反建築法之裁罰過程,即原告所謂第2次違反建築法。違規時間不同,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以按次連續處罰之方式,對違規事實持續之違規行為,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其每次處罰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二、按次連續處罰既以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行政機關每處罰一次即個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顯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則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準此,並非行政裁罰同日裁處,即可合併罰一。」且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三)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海芙蓉飲食店B類1組,經被告於100年3月24日、100年4月28日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查獲系爭建物1至2樓材料不符、安全梯材料不符(建築物為木構造)、直通樓梯材料不符、安全梯材料不符(未設置安全梯)等違規情事,並經被告審認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連續裁罰,復參酌同法第1條所定目的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影響公共安全。且行政罰之目的在制裁行為人過去不法(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原告經被告屢次裁罰並命令停止違規使用及恢復原狀,原告均未改善,故原告所述並不可採。準此,系爭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101年10月3日中市都管字第1010139068號函、102年1月21日中市都管字第1010185991號函、101年10月3日中市都管字第1010139068號裁處書、102年1月21日中市都管字第1010185991號裁處書、違規裁罰項目檢查表、臺中市政府100年4月12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062290號裁處書、100年6月14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100969號裁處書、100年7月11日斷水斷電紀錄影本、100年4月28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原告100年3月24日、100年4月28日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結構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100年3月24日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結構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資料照片、商業登記抄本、102年2月23日訴願書、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原告100年4月28日之繼續使用之行為,是否符合連續處罰之要件?原處分有無違誤?茲說明如下: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照上開規定,建築物之使用人若再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行為而需連續處罰者,應以先經主管建築機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之情形為限,若未為上開先行程序,自不得予以連續處罰。另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並命令系爭建築物應立即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其主張之理由,固非無見。然查,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24日經被告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查獲系爭建物1至2樓有內部裝修材料不符(建築物為木構造)、直通樓梯材料不符、安全梯材料不符(未設置安全梯)等違規情事,雖經臺中市政府100年4月12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062290號函附行政裁處書第1次裁罰處原告建築物使用人60,000元罰鍰,並命系爭建築物應於100年4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但因原告係合夥組織,臺中市政府以曾坤炳個人為裁罰對象,即屬有誤,故被告另以101年10月3日中市都管字第1010139068號函附行政裁處書撤銷該處分,並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另原告對於上開101年10月3日中市都管字第1010139068號函附行政裁處書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96220號訴願審理後,認被告以理由欄所載之缺失逕認原告所違情節嚴重,似尚嫌率斷為由而將之撤銷。顯見,上開有關命系爭建築物應於100年4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之處分,業因處分對象有誤及事後被撤銷等原因,而對原告不生效力。本件既未先經主管建築機關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處分,自無原告屆期仍未改善或屆期仍未補辦手續之結果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對原告為連續處罰。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在被告於100年4月28日至現場複查時,仍未改善前次(即100年3月24日稽查)所發現之缺失,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再次裁處原告60,000元之罰鍰,並命系爭建築物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其認事用法即難認無違誤。
(三)次查,原告經營系爭飲食店,係屬合夥組織,其於99年1月8日經核准設立時,登記負責人為曾坤炳,但於100年6月13日曾坤炳退出合夥組織,原告之代表人即變更為楊書銘,分別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本件原處分記載曾坤炳為原告之代表人,並對之送達,與上開登記狀態不符,即非合法。雖被告事後另以102年5月1日中市都管字第1020062072號函更正該處分,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已如前述,自不因上開更正行為而改變原處分之違法狀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100年4月28日繼續使用系爭建築物之行為,並不符合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連續處罰之要件,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並命令系爭建築物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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