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如下:「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3625號、101年度簡字第4219號、101年度易字第2756號、101年度簡字第5111號、
101年度簡字第5773號、101年度簡字第6402號、101年度簡字第5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25日、40日、15日、50日、59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8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另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44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因詐欺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3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宣告之拘役刑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
120日確定;上開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593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對證人 房嘉隆 施以強暴之斯時,被告明知證人房嘉隆正在執行勤務,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復與證人房嘉隆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6頁),是被告既明知證人房嘉隆正依法執行勤務,卻仍動手攻擊證人房嘉隆,進而發生拉扯,其顯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事實,已堪認定。況證人 趙偉揚 、房嘉隆與被告素昧平生,互無恩怨糾紛,亦據證人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證人既與被告不相認識,自無任何利害關係或恩怨糾紛,實無憑空砌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所言應堪採信,而尚無被告所辯稱嫉妒被告文才太好乙情,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本件被告係於102年9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便利超商店外,先以腳踹倒停放於上址便利商店門口之警用機車,再於警員房嘉隆上前質問時,徒手毆打警員房嘉隆,可認先後時間密接,且地點亦為同一,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接續犯。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毀損、恐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犯罪紀錄,素行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僅因不滿警員規勸其離去遭其騷擾之店家,即恣意對警員施加強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兼衡其係以徒手攻擊警員,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527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9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因騷擾客人,經店家報警處理。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房嘉隆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而勸離甲○○,甲○○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房嘉隆係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踹倒停放在上開商店門口之警用機車後欲離開該處,警員房嘉隆見狀上前欲質問甲○○,甲○○竟反以徒手毆打警員房嘉隆,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涉嫌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員房嘉隆及其他到場支援之警員制止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推倒警用機車並與警員房嘉隆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警察先抓傷伊的手,伊才去抓警員之安全帽帶云云。惟查,目擊證人趙偉揚即上開商店之店長到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在商店2樓用餐區騷擾客人,遂報警處理,警員到場便規勸被告離開該處,被告走至商店門口附近,便踹倒警用機車並欲離開現場,警員追上去想叫被告停下來,被告一轉頭就出手攻擊警查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警員房嘉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警員房嘉隆受傷照片及警用機車車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詹騏瑋